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在1998.09.25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9.25
  • 實施時間:1998.09.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內容和範圍,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保障各級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工作情況實施監督。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各級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和其他執法活動的情況,司法行政機關監獄管理工作的情況,以及其他工作情況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司法工作進行監督,依法糾正違法行為,促進各級司法機關嚴格行使司法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監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問題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具體工作交由常委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辦理。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司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於人大常委會、常委會主任會議和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應當研究辦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辦理情況,答覆代表。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在司法工作中認真辦理監督事項、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本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內容和範圍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本級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發布的通令、通告、規定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
(四)有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和財產權,索賄受賄、徇私枉法,以及採用刑訊逼供和體罰手段,對當事人造成人身傷害等違法違紀行為;
(五)以刑訊、體罰手段對當事人造成人身傷害,主管機關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六)辦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七)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的情況;
(八)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範圍: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影響較大的申訴案件;
(二)在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發現的違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依法質詢的案件;
(四)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轉辦或者下級常委會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五)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案件;
(六)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通過視察、執法檢查、評議司法機關工作和個人述職等進行考察。對有嚴重違法行為或者不勝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罷免或者建議撤銷其職務。
第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對於下一級人大常委會關於監督司法工作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應當建議其改正或者決定撤銷。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採取下列方式監督司法工作: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組織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檢查和評議;
(三)審查規範性檔案;
(四)聽取專題工作匯報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五)依照法定程式提出議案、質詢案;
(六)組織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
(七)檢查對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九)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和專題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工作報告時,其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組織人大代表對司法機關工作進行評議時,被評議機關應當根據評議意見,制定改進工作的方案和措施,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改進工作的情況。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本級司法機關專題匯報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對匯報中的問題可以提出意見、建議,重要問題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可以聽取本級司法機關所屬部門的專題匯報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對匯報中的問題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根據監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閱或者調閱司法機關的案卷材料;調閱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的案卷材料,應當經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批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協助。
調閱案卷材料應當按規定辦理手續,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無損。
第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發現上級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批覆不當,應當報告上級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第十八條 自治區、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可以建議其同級常委會研究辦理,或者交由本級司法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同本級司法機關的工作聯繫。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及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報送有關的檔案和材料;召開的有關工作會議,應當邀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及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機構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 對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案件,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認為司法機關在辦案中有違法行為、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可以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發函轉有關司法機關按法律規定辦理,並通知申訴人。屬於下級司法機關辦理的,轉交下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本級司法機關辦理;屬於上級司法機關辦理的,報告上級人大常委會監督該級司法機關辦理。
(二)召集有關人員聽取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提出處理建議。
(三)對重要案件或者未與司法機關取得一致意見的案件,應當報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的案件,經主任會議討論,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違法行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決定組織調查;
(二)違法事實清楚的,交司法機關限期依法糾正,並報告結果;
(三)對案情重大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案件,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案件,經常委會審議,認為司法機關違法辦案的,可以發出《法律監督書》。司法機關接到《法律監督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認為司法機關違法辦案的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向常委會報告。
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應當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者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交由本級司法機關複查的案件,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常委會如對本級司法機關複查後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仍有不同意見,認為需要重新複查、覆核的,司法機關應當重新複查、覆核。司法機關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報告上一級司法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發生的錯案和司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一)因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錯案的;
(二)對涉案人員進行逼供信的;
(三)對限期報告處理結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的;
(四)拒不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
(五)對申訴、控告、檢舉人進行報復的;
(六)以權謀私、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違反本條例的本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可以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司法機關依法糾正;
(三)責成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成司法機關對其違法、違紀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五)依法罷免或者建議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職務。
(六)建議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機關放任、包庇其執法違法的工作人員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成有關機關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監督司法工作,應當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嚴格程式,遵守紀律,集體行使職權。對違反這一規定的有關工作人員,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和本條例,對本級司法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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