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

1995年2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2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2.26
  • 實施時間:2006.12.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方式是: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視察、調查、執法檢查,審查規範性檔案,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進行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撤銷或建議罷免職務,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和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區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和答覆;
(二)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查處理,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結果。”
四、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被監督的機關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不如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的;
(三)阻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視察、檢查、調查的;
(四)拒絕詢問、質詢的;
(五)對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重要意見不認真研究處理的;
(六)其他對抗依法監督的行為。”
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前條所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作出如下處理:
(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七、刪去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以修改並對原條款順序調整後,重新公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修正)
(1995年2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2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督促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實施法律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和常務委員會決定部分變更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議案和辦理、答覆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案件的處理情況;
(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履行職責的情況;
(七)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選舉、任免或者罷免、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工作中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八)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九)根據憲法、法律規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應當由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一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責成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糾正。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方式是: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視察、調查、執法檢查,審查規範性檔案,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進行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撤銷或建議罷免職務,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及其部分變更的報告;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編制情況的報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款所列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必須實事求是,認真負責。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始終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報告不滿意的,由報告機關就不滿意的主要問題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匯報。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所屬部門的專題匯報。
第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報告、匯報後所提的意見,應認真研究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在發布的同時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前條所列的規範性檔案和決議、決定,發現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個別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或者不適當的,責成制定機關限期糾正,並將結果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主要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或者不適當的,作出決定,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視察或者檢查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對視察或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法律、法規和決議、決定的行為,常務委員會有權責成有關機關進行查處。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一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質詢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對質詢的問題進行調查,並可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和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區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和答覆;
(二)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查處
理,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結果。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監督的機關或個人,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不如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的;
(三)阻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視察、檢查、調查的;
(四)拒絕詢問、質詢的;
(五)對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重要意見不認真研究處理的;
(六)其他對抗依法監督的行為。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前條所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作出如下處理:
(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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