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 發布機構:新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 發布日期:1995年1月13日
  • 實施日期:1995年1月13日
  • 當前版本:2007年9月28日修訂
條例內容,施行日期,

條例內容

(199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2007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工作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和田、喀什、阿克蘇、吐魯番、哈密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塔城、阿勒泰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受派出機關領導,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報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一人,委員11至15人組成。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由派出機關任免。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行集體領導。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重要問題由工作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按照派出機關的授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重要情況向派出機關報告;
(二)審查和批准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和決算;根據地區行政公署的建議,決定對本地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三)聽取、審議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時做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接待、處理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檢查、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了解本地區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法官、檢察官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對本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對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關報告;
(五)按照派出機關準備審議的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徵求在本地區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
(六)聯繫在本地區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
(七)組織在本地區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進行檢查、視察和評議;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
(八)參加派出機關組織的視察、檢查、調查活動,為派出機關行使職權服務;
(九)指導、支持本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依法開展工作,調查了解情況,總結交流經驗,培訓人大幹部;
(十)組織、指導本地區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十一)負責對法律、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的工作;
(十二)承辦派出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會議議題和需要,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邀請在本地區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與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召開一次負責人聯席會議,互相通報重要工作情況。
第八條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應當接受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的監督,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範性檔案應抄送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
(二)對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依法組織的各種活動,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三)對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認真研究辦理,並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四)地區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前,應聽取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在上報任免法官、檢察官前,應徵求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五)召開地區性工作會議或開展有關重要活動時,應邀請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九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任免。
第十條 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的辦公設施以及經費、交通工具等,由地區行政公署統籌解決,列入本地區的年度計畫和財政預算。

施行日期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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