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28
  • 實施時間:2010.07.28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將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用語“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
二、將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用語“徵用”修改為“徵收”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三、將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條
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5.《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三十條
6.《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7.《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8.《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四、對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個別文字表述和用語進行修改
1.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修改為“商務管理部門。”
2.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非法出售、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3.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做好防洪搶險和洪澇災害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4.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徵收、劃撥的土地依法給予補償後,被徵收、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施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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