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1.20
  • 實施時間:1995.0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申訴、控告和檢舉,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司法工作監督權,維護各級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行使司法工作監督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工作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專門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委託開展監督司法有關工作。
不設專門委員會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或者授權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部門處理監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 適用本條例的司法機關是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下,按照法律規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行使司法職權。
司法機關派出機構的執法活動,接受所在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省外司法機關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活動,應當接受執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職權範圍內,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違法案件行使檢察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結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建議其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也可以交由本級司法機關按照系統監督或者法律監督程式處理,並限期報告結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監督司法工作的決議、決定違背事實和法律,應當建議其改正或者決定撤銷。

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第七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司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發生違法行為,不依法糾正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
第八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下列執法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一)發布通令、通告、規定和制定規範性檔案,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不執行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的;
(三)做出的判決、裁定、決定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四)違反司法程式,拒絕受理案件、擴大案件管轄權、超過辦案時限、超期羈押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決定或者解除勞動教養,關押或者釋放勞動改造罪犯的。
第九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下列執法活動實施工作監督:
(一)執行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上級司法機關部署,開展的重大執法活動;
(二)社會關注的重大刑事、經濟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處結果;
(三)執行法律不當,給社會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
(四)以刑訊、體罰手段,對當事人和公民進行人身殘害,主管機關查處不力的;
(五)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公民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的處理結果。
第十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員的下列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行為;
(二)嚴重違反廉政規定的行為;
(三)瀆職枉法和濫用司法權力的行為;
(四)對所屬司法人員瀆職枉法,不予查究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一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司法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報告中不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問題應予以糾正,必要時做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司法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專項工作匯報,必要時提出建議,對重要問題,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本級司法機關專項工作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聽取本級司法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專項工作匯報,除特殊緊急情況外,應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機關,進行準備。
第十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司法機關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事實有誤,執法不力,實施法律不當,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詢問,被詢問的司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會議期間不能答覆的,可以在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內,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會議答覆,由主任會議轉告詢問人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對本級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執法檢查。視察和執法檢查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交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對本級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評議。
評議司法機關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組織實施。
被評議的司法機關對人大代表評議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研究改進處理,並在規定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作改進處理工作報告並答覆人大代表。
第十五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違反憲法、法律問題或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做出相應的決定。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專門機關工作人員參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活動中,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提供有關真實情況和材料。
第十六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級司法機關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規定期限內答覆。提出質詢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做答覆,兩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由主任會議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做出決定。
第十七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任命的司法人員的執法情況,可以通過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司法機關工作進行考察。對不勝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條件的審判、檢察人員,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常務委員會免去其審判、檢察職務。
第十八條 各級司法機關對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應當貫徹執行。對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把處理情況和結果報告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並答覆人大代表。
第十九條 省外司法人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執法,所在地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協助;發生違法行為,所在地司法機關應當勸阻或者制止,對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對不聽勸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員,應當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由主管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並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監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調閱本級和下一級司法機關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聽取本級司法機關辦案匯報。
第二十一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司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和上級司法機關有關司法工作的政策規定、法律解釋。本機關制定的規定、通告和規範性檔案,必須在發布實施的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部門負責處理監督司法機關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機關進行工作聯繫;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三)受主任會議委託,聽取重要申訴、控告和檢舉司法人員違法案件辦案匯報和辦理調閱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有關監督司法工作的決議、決定和建議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監督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中,發現上級司法機關做出判決、裁定、決定、批覆確有錯誤,應當報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其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各級司法機關不按照法律程式規定非正式答覆下級司法機關的請示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辦案的司法機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

第四章 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二十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級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受理範圍:
(一)不服司法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經申訴被司法機關駁回或者按程式提出申訴三個月,主辦司法機關不予答覆的;
(二)司法機關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規定的期限結案以及違反法律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的;
(三)有事實證明辦案人員有徇私枉法、收受賄賂行為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四)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期間,勒索財物、非法拘禁,刑訊體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根據情況做以下處理:
(一)申訴、控告和檢舉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有輕微違法侵權行為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轉有關司法機關處理,承辦司法機關要在三十日內把處理結果,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承辦司法機關不在規定期限答覆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應當監督催辦,並限期報告結果;
(二)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包括刑訊體罰,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製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當事人嚴重財產損失,司法人員嚴重貪污瀆職等案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責成有關司法機關調查處理,並在三個月內,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三)控告、檢舉司法機關負責人的案件,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報告常務委員會決定應當採取的調查處理方式;
(四)不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範圍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應當告知申訴、控告和檢舉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受理範圍,進行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二十六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交由本級司法機關查處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司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常務委員會如對司法機關複查後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仍認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時,可以聽取匯報,進行詢問,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決定司法機關複議、覆核。
司法機關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議或者決定進行複議、覆核的案件,應當更換辦案人或者重新組成合議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司法人員行使職權和執行職務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侵犯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行為尚未觸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情節做以下處理:
(一)撤銷違法的通告、通令和規範性檔案;
(二)由主管司法機關糾正違法行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三)由主管司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違法侵權的司法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四)決定撤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人員的職務;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司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由常務委員會提請代表大會通過罷免。
前款(二)(三)兩項處理,主辦機關必須在處理決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抄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放任、包庇司法人員違法的司法機關主管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交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情節交有關機關、組織給予有關負責人通報、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以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對限期報告處理結果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的;
(三)對人大代表在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工作中提出的問題不予答覆或者作虛假答覆的;
(四)其他妨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司法監督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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