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職權,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會議,第五章 領導專門委員會工作,第六章 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第七章 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第八章 聯繫代表,第九章 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第十章 受理來信來訪,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立法、監督、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人事任免等法律規定各項職權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職權
第五條 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依法決定代表名額的分配。
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並提請常務委員會確認。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本省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依法確定本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
指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會議舉行前,決定會議召開日期,提出會議議程草案,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完成會議其他準備事項。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
可以決定臨時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十條 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
第十一條 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討論決定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審查和批准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調整方案。
審查和批准省本級財政年度決算。
第十四條 決定授予省級特殊榮譽稱號。
第十五條 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
第十六條 決定司法機關依法提請常務委員會許可或決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查院的工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八條 對法律、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九條 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對上述機關工作中重大涉嫌違法案件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 對省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第二十一條 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決議。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國家工作人員。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二十三條 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提出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接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及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將開會日期、會議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應當將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的報告等,傳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出席會議,因病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會議,必須請假。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自定發言題目,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發言。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審議各項議案或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發言,通過會議簡報反映。有關機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公民旁聽席,公民可以旁聽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案的提出和審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述職評議、質詢和罷免、發言和表決等程式依照《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進行。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
主任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開。
第三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列席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內容,主任會議可以確定其他列席會議人員。
第三十六條 主任會議處理下列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日期,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
(三)提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四)聽取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工作匯報,確定各專門委員會年度工作任務、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的內容;
(五)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專項工作匯報;
(六)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的審議意見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七)決定重大申訴、控告案件的處理方式;討論、提出對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重大涉嫌違法案件的處理意見,提交常務委員會決定;
(八)處理常務委員會指導全省縣以下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的重要日常工作;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報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拘留、逮捕提出處理意見,並提請常務委員會下一次會議確認;
(十)討論、決定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提出的重要事項;
(十一)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召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領導人員聯席會議,通報和溝通工作情況,商討重要工作事項。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討論的重要問題和決定的重要事項,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或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同意,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發布新聞。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在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的領導下,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五章 領導專門委員會工作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四十一條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各專門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領導專門委員會的基本形式:
(一)將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交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決定草案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擬定和審議;
(三)將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及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
(四)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質詢案,交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五)將常務委員會會議擬審議的有關議題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
(六)將法律草案交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審議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執法檢查報告、視察報告、質詢案審議情況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開展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活動,並提出報告;擬定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決議、決定草案;對常務委員會有關的議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調查報告。
第六章 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四十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是為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規服務的工作機構。負責聯繫與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有關的機關,擬訂地方立法規劃和計畫草案;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負責有關的國家法律草案徵求意見的辦理工作;彙編地方性法規;研究並答覆詢問的地方性法規套用的有關具體問題;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是負責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和選舉工作的工作機構。負責與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事宜,組織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辦理人事任免、代表資格審查以及換屆選舉的具體工作;督促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代表的來信來訪;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辦公廳及研究室是常務委員會綜合性的辦事機構。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有關工作;起草有關常務委員會自身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和有關檔案;辦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上報備案及地方性法規公布事宜;編輯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有關刊物;接待和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負責常務委員會的宣傳工作;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章 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開展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活動。
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的內容、方式、參加人員及組織安排,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持代表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調查。有關的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介紹和匯報情況,回答詢問。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中,可以向被檢查、視察和調查的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所在地職權範圍的,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的,可由常務委員會轉交其處理。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活動,可以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活動結束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執法檢查、視察和調查情況的報告。
第八章 聯繫代表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聯繫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接受代表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和重要監督事項可以事先徵求代表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當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
常務委員會依法保障代表權利,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基層調查研究和工作時,應當通過召開代表座談會、走訪代表等形式,及時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定期到原選舉單位走訪代表、聽取代表意見,廣泛聯繫代表。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接待室,實行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轉交有關機關辦理,並督促落實。
第九章 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同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保持聯繫。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省、市、縣人大工作經驗交流會、座談會、研討會。
第六十條 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召開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工作聯繫會議。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的重要執法檢查、評議、視察等活動,可以吸收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與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交換檔案、資料,到基層進行調查研究等形式進行聯繫。
第十章 受理來信來訪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由專門機構受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過來信來訪向常務委員會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批評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辦理或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六十五條 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部門辦理。重要的信訪,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提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十日內將辦理結果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並將辦理結果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
重大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並在三個月內,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第六十七條 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因職責不明、管轄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訴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定承辦單位。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