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才服務機構,第三章 人才流動,第四章 招聘人才,第五章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人才市場管理,依法保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充分發揮各類人才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招聘人才和個人應聘以及從事人才市場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人才市場服務活動應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尊重人才擇業自主權,尊重單位用人自主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人才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人才市場的有關政策和發展規劃;
(三)負責對人才市場的培育、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機構編制、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部門應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協助人事行政部門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務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個人實行雙向選擇提供中介和服務的機構。
第八條 設立人才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服務活動的場所、設施和10萬元以上的資金;
(二)有5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人才服務機構,由縣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中、省直單位設立人才服務機構,跨市設立人才服務機構以及設立冠以遼寧名頭的人才服務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條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港、澳、台地區的投資者在我省境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或者相關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必須向人事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書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人事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查合格的,頒發《人才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的人才服務機構,屬於事業單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機構編制審批及註冊登記手續;須辦理營業執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手續完備方可開展業務工作。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須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個月內申領許可證,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人才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個人委託,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
(四)組織與人才流動有關的各類培訓;
(五)組織智力開發等活動;
(六)開展人才測評;
(七)經批准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人才服務機構可以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依法開展下列人事代理業務:
(一)辦理流動人員的聘用契約鑑證;
(二)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
(三)提供流動人員因私出國有關證明材料;
(四)組織流動人員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評;
(五)辦理流動人員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手續;
(六)人事行政部門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業務。
第十六條 人才服務機構提供服務,可按規定收取服務費,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任何人才服務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人才服務機構不得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不得提供虛假情況。
第十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人才服務機構實行年檢。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九條 在優先保證市以上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勵和引導人才向國家和省重點加強的行業、部門、地區流動。
第二十條 要求流動的人員,應向所在單位提交書面申請,寫明流動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單位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對沒有契約糾紛或已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應予同意;對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
所在單位對同意和視為同意的流動人員應在10日內辦理離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個人通過人才市場求職擇業,應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及其他有效證件。
第二十二條 承擔市以上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或管理責任人員,在工程、項目完成前未經單位同意不得流動。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員離開原單位時,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服務機構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
(三)在新聞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啟事。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必須如實發布擬聘用人員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騙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條 人才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須經縣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應具備國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主辦者應對參加交流會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與所聘用流動人員簽訂聘用契約,並可以通過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契約鑑證。
聘用契約的簽訂或變更,應平等自願、雙方協商一致。契約應就服務期限、出資培訓、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等有關事項進行約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人員,不得向應聘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員因原單位出資培訓或出資引進人才發生補償費用爭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與原單位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
(二)本人與原單位無契約約定的,原單位可以按照培訓或引進後服務的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引進費用20%的比例計收補償費。
第三十條 流動人員因居住原單位的住房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房管政策辦理。房管政策無規定的,依照流動人員與原單位簽訂的住房協定辦理,無住房協定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離開原單位後,原單位應在30日內向流動人員委託的有資格代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業務的人才服務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調轉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約定的,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屬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人事行政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二)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已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未申領許可證,繼續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四)未經審核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五)人才服務機構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年檢、變更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銷許可證;
(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虛假情況的,給予警告,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七)用人單位採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用人單位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本人,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人才服務機構通過發布廣告提供虛假情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增加服務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或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規定為要求流動的人員辦理離職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人員,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才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以及港、澳、台人員在我省求職、就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