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26
  • 實施時間:1994.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法規計畫的編制,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第四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五章 法規議案的審議,第六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工作進一步科學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包括條例、規定、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應當堅持社會主義民主,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第五條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國家法律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辦法的;
(二)國家法律雖未授權,但根據我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辦法的;
(三)關係全省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教育文化、環境保護、社會治安及公共事務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項,國家尚未立法,根據本省情況,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審判、檢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規定的;
(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七)全省人民普遍關心的其他重大問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構成一般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調整對象、權利義務、違法責任、實施部門、生效時間等。
第七條 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必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按照《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審議。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常務委員會可以進行修改並審議通過,但須向下一次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章 法規計畫的編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編制每屆任期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
五年規劃草案應在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內完成,年度計畫草案要在每年的1月份完成,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要同時抄報上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說明立法理由和應解決的主要問題。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根據我省經濟建設和民主與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在有關機關上報的制定地方性法規五年規劃、年度計畫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的基礎上,擬訂全省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後執行。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檢查、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對規劃和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和主任會議調整後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及年度計畫,有關機關必須認真執行。未完成計畫任務的機關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原因和責任。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十二條 列入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由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機關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也可以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起草。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由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或專項規定的,其起草工作應同時進行,並在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頒布半年內公布,最遲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規定,起草部門應當與其他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機關必須積極協調,及時處理,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注意與相關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銜接和協調。對同一事項的規定,如果有與其他相關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銜接、不協調的,應當在上報法規議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對現行的內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研究。如果現行的法規和條例將被起草的法規和條例所代替,必須在議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的指導。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了解情況和問題,提出建議和意見。
法規議案的提出機關或法規草案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聯繫,及時溝通情況,交換意見。

第四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議案。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不得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提議案人共同簽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議案,應當提出提請批准的報告。
第二十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和有關資料;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議案,應當報送法規或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和有關資料。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但要說明該法規草案的立法宗旨、主要內容和有關的法律依據。法規草案可由主任會議交由與該法規議案有關的機關或部門負責擬訂。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議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在三十日內向提議案人說明。
主任會議認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文本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重要問題的,可以交由提請審議的機關進一步進行調查、協調和修改,直到比較成熟,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章 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二條 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一個月,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列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十日,將材料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閱審。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議案由全體會議和分組會議進行。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草案時,提請審議機關的負責人或該機關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草案,由提議案人中推舉一人作該法規草案的說明。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審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議案的機關和法規草案起草部門的負責人以及有關人員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提請審議的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主要審議該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是否與本省有關法規相銜接;法規草案的結構、體例、條文、法律用語是否準確和符合規範。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一般應進行二次審議,條件比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審議、提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未付表決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經主任會議審查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提請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批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般實行一次審議、交付表決。
對報批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如有牴觸,常務委員會有權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對報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基本精神與原則相牴觸。如有牴觸,常務委員會有權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第六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對法規議案進行表決。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前,應當宣讀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修改的條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可以再作修改說明或審議結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前四小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人提出並經四人以上附議,可以就法規草案個別重要條款提出書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法規議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應以常務委員會公告的形式及時在《遼寧日報》公布,並刊登於《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通過後,由提請審議的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通過後,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並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並及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權,由各法規作出規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權,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出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實施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原提請審議機關,認為需要修改時,由原提請審議機關提出修改報告。修改的許可權、程式適用制定和批准的許可權、程式。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廢止,依照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定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新的法規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規,應在新的法規中明確規定廢止原有的法規;
(三)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有牴觸的,由原提請審議制定或批准的機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批准廢止。
(四)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基本精神與原則有牴觸的,由原提請審議批准的機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應當列入省財政的年度預算。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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