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是由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3年8月26日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發布單位:81001  
  • 發布日期:1993-08-31  
  • 生效日期:1993-08-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已由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3年8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3年8月31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施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施行。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在該市行政區域內施行。
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是: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體情況,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單行法規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計畫的制定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本省行政區內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軍事機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省社會和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
根據立法規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規的意見,應當在每年1月30日前以書面形式報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關研究,根據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分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實施。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在執行過程中,根據情況變化需要個別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應當於每年1月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因情況變化需要改變計畫的,應當提前兩個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對計畫提出調整意見。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地方性法規,根據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計畫和法規內容,一般由下列國家機關組織起草:
(一)有關本省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和重大政治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二)有關本省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有關本省審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規,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組織起草;
(四)有關本省檢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或者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國家機關和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其他公民或者有關組織、團體起草地方性法規。
第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並與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第十二條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機關、部門,應當成立地方性法規起草小組。
第十三條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機關、部門和五人以上聯名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起草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在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機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討論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根據需要徵詢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於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匯總意見轉告制定法規的機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六條下列機關或者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十七條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以及對法規草案的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和有關資料。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經主任會議討論提出的列入常務委員會建議議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進行研究,徵求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條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對法規的說明。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向提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一般需要經過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一次審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並聽取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五人以上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對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時,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其委託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會同提議案的機關或者人員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對修改稿的說明,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次審議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修改說明。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依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要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通知報請批准機關的負責人參加。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提議案機關或者五人以上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在法規議案交付表決的兩日前,書面提出對法規議案的修改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提請本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組成人員要求撤回使提議案的人數少於五人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三十三條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在交付表決一日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將法規草案的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審閱或者分組審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再次作修改說明。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議案,採取舉手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依照本決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對不予批准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書面發回報請批准的機關。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在《新華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全文刊登。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機關用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時應當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屬於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不適當的解釋。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補充、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補充、修改或者廢止的,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和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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