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3
  • 實施時間:1990.12.23
第一條 為了使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規範化、程式化,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每年1月底以前,應該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計畫時,應該提前兩個月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送的計畫可以提出調整意見。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審議通過之前,制定法規的機關應該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由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並根據需要徵詢省有關方面的意見。被徵詢意見的單位應該就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提出意見,由有關的工作機構匯總後轉告該法規的制定機關。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該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報請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到會說明。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經修改以後,再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該法規的報批機關,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對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該法規的報批機關。
第九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補充、修改或者廢止的,其批准程式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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