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於1999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工作,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條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在適用法規的過程中對某些條款的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闡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立法原意的。
第四條 法規解釋的內容不得與立法原意相違背。
第五條 在法規執行過程中,屬於第三條規定的情況,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法規授權的其他執法部門,應以書面報告形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第六條 提出法規解釋要求的機關應將請求解釋的報告一式五份報送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登記後,根據法規類別分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七條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法規解釋報告進行初步審查,及時提出審查意見。
第八條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對法規解釋報告進行初步審查後,認為需要作出法規解釋的,應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主任會議決定需要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然後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或作出補充規定的,應終止法規解釋案的審議,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進行修改或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提出的法規解釋要求如不屬於第三條規定的情況的,可以作為法規詢問,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意見,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以及法規授權的其他部門依據法規授權作出的法規適用中具體問題的解釋,應將解釋性檔案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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