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7年1月1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重慶市第四屆人大
- 發布時間:2017年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9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1月1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制定和法規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六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7年1月1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17年1月19日
2017年1月19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立法權。
涉及本市改革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以外的其他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條 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立法權。
涉及本市改革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以外的其他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制定和法規案起草
第八條 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在每屆第一年度上半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編制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評估論證,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草案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制定後,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立法規划進行部分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分為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預備項目。
立法審議項目應當按計畫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立法預備項目,條件成熟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根據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見,法規案的提出機關可以對年度立法計畫提出調整建議,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在辦理代表議案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認為議案應當作為法規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可以對年度立法計畫提出調整建議,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調整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由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組織起草,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完成協調工作:
(一)對市級部門所屬單位的不同意見,由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行政管理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對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不同意見,由主任會議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及相關依據。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和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提供的參閱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
(二)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的創設依據和理由;
(三)法規草案中可能引起爭議的問題或者分歧較大的問題及其說明;
(四)其他參考資料。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評估論證,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草案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制定後,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立法規划進行部分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分為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預備項目。
立法審議項目應當按計畫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立法預備項目,條件成熟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根據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見,法規案的提出機關可以對年度立法計畫提出調整建議,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在辦理代表議案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認為議案應當作為法規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可以對年度立法計畫提出調整建議,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調整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由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組織起草,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完成協調工作:
(一)對市級部門所屬單位的不同意見,由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行政管理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對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不同意見,由主任會議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及相關依據。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和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提供的參閱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
(二)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的創設依據和理由;
(三)法規草案中可能引起爭議的問題或者分歧較大的問題及其說明;
(四)其他參考資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依照前款規定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後,應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整理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依照前款規定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後,應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大常委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整理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提出,並應當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
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交的法規案,一般不列入該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全體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會舉行十日前,應當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前,應當召開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並印發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
第五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先審議、表決修正案。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爭議的條款,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提出,並應當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
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交的法規案,一般不列入該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全體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會舉行十日前,應當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前,應當召開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並印發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
第五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先審議、表決修正案。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主任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爭議的條款,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五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不予批准,發回報請機關處理。
第五十八條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市人大常委會一次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查。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查意見,應當印發全體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建議批准的,同時提出批准決定草案。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後,審查即行終止。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不予批准,發回報請機關處理。
第五十八條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市人大常委會一次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查。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查意見,應當印發全體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建議批准的,同時提出批准決定草案。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後,審查即行終止。
第六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重慶日報》和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公眾信息網上刊登。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二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眾信息網上刊登。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 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和施行時間;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時間和施行時間。
需要公民普遍承擔義務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三十日後施行。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統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權屬於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在適用法規的過程中對某些條款的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闡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第六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提請法制委員會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時,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終止法規解釋案的審議,按照制定法規的程式進行修改。
第七十一條 提出的法規解釋要求如不屬於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作為法規詢問,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法規解釋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眾信息網上刊登。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 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和施行時間;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時間和施行時間。
需要公民普遍承擔義務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三十日後施行。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統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權屬於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在適用法規的過程中對某些條款的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闡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第六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提請法制委員會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時,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終止法規解釋案的審議,按照制定法規的程式進行修改。
第七十一條 提出的法規解釋要求如不屬於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作為法規詢問,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法規解釋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五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十七條 法規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配套規定製定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法規清理工作: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行政法規,涉及較多法規,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因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多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七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對法規進行清理並提出意見,也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法規進行清理並提出意見。法規清理意見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
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相關法規不協調或者與實際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改和廢止的報批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
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和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八十一條 負責法規案的立項、起草、提出、審議、表決、公布、備案等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檔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集和整理的檔案移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歸檔。
第七十五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十七條 法規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配套規定製定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法規清理工作: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行政法規,涉及較多法規,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因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多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七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對法規進行清理並提出意見,也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法規進行清理並提出意見。法規清理意見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
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相關法規不協調或者與實際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改和廢止的報批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
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和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八十一條 負責法規案的立項、起草、提出、審議、表決、公布、備案等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檔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集和整理的檔案移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歸檔。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規案,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
第八十三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八十四條 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程式,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2001年1月1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第八十三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八十四條 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程式,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2001年1月1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