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2009年3月27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通過時間:1999年5月28日
  • 修訂時間:2009年3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27日
簡介,正文,修訂的規定,

簡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2009年3月27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為了保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的決定權,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實事求是,充分發揚民主,嚴格遵守法定程式。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下列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修訂方案;
(三)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調整方案、本級預算的部分調整方案和本級政府決算;
(四)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五)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七)確定本市永久性節慶日;
(八)授予或撤銷“榮譽市民”等榮譽稱號;
(九)批准締結或撤銷友好城市關係;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下列事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涉及經濟建設和經濟體制、社會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鄉總體規劃的制定和變更;
(四)農業和農村工作,扶貧工作和推動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等方面的重要情況;
(五)有關人口、土地管理與利用、環境和資源的保護與利用,以及科學技術、教育文化等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及重大措施;
(六)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水域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區縣級行政區劃變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合併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災害和重特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市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十)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控告、申訴和社會反映強烈的重大案件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十一)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二)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前款(四)、(五)項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天事項議題計畫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和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主任會議在通過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前,可以採取公開徵集議題等形式,廣泛聽取市人大代表、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
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的重大事項,確需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視察或者調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調查研究。視察或者調查研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提議案人。
第九條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由決議、決定文本草案及其說明構成。
決議、決定文本草案說明應當包括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分歧意見、法律法規等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內容,以及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議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由議案聯名人推舉其中一人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凡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糾正,並視其情況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8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市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各方面,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充分發揚民主,嚴格遵守法定程式,依法行使職權。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方案;
(三)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和本級政府決算;
(四)重大改革舉措;
(五)重大民生工程;
(六)重大建設項目;
(七)重點城鎮建設;
(八)加強全市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九)本市人大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撤銷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十三)確定本市永久性節慶日;
(十四)授予或者撤銷“榮譽市民”等榮譽稱號;
(十五)批准締結或者撤銷友好城市關係;
(十六)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的中期評估情況;
(四)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城鄉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實施情況,以及城鄉建設的重要情況;
(七)環境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情況;
(八)行政管理改革發展的重要情況;
(九)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情況;
(十)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情況;
(十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社會事業發展情況;
(十二)農業和農村工作、扶貧工作等方面的重要情況;
(十三)推動少數民族地區經濟與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情況;
(十四)區縣級行政區劃變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的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十六)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控告、申訴和社會反映強烈的重大案件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十七)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情況;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和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主任會議在通過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前,可以採取公開徵集議題等形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
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畫的重大事項,確需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說明;
(三)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及決策參考資料;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解決方案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法律、法規對議案、報告的內容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視察或者調查研究,也可以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調查研究。
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提議案人。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補充論證。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同審議代表議案、辦理代表建議、組織開展代表活動結合,邀請相關人大代表參加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充分聽取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重大決策,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進行解釋說明,根據需要可以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議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人大代表聯名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由議案聯名人推舉其中一人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專題詢問、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決議、決定不力的,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加強監督。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機關及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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