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共分15條。

【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6-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8年6月5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有效地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重大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部分變更;
(二)市財政年度預算的調整和市本級財政年度決算;
(三)提請撤銷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四)提請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的決定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六)城市總體規劃及其變更;
(七)與外國城市締結友好城市關係;
(八)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九)確定和變更市標、市樹、市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形式提出。
第四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三)重要的執法檢查情況;
(四)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情況;
(六)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內的重大城市建設項目實施方案及其執行情況;
(七)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外新增加的市重大建設項目和國家控制的並由財政資金支持的公共建築工程項目的確定及其實施方案;
(八)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十)教育經費、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一)土地使用權出讓費收支、減免和管理情況;
(十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十三)計畫生育、資源保護與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及環境質量狀況;
(十四)危及社會穩定的和給國家、集體、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件處理情況以及重大災害處理情況;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廉政建設情況和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前款第(二)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至少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權提出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也可以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
第六條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報告按照下列程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和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和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由主任、市長、主任委員、院長、檢察長簽署;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正式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並同時提交有關資料。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時,議案或報告的提出人必須到會。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有關問題向其提出詢問。提出人對詢問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就重大事項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必須在常委會會議上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承辦機關必須認真辦理,並在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二條依據本規定第四條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常委會會議經審議而不作出決議、決定的,應當在常委會會議閉合後七日內將審議意見反饋給報告機關。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於重大事項應報未報、報告不實,或者在答覆詢問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中隱瞞實情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追究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按照本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行政、審判、檢察機關不得擅自作出決定。對擅自作出的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並依法追究擅自作出決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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