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經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辦人11次會議修訂通過,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二屆第26號公布。該《規定》共19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2014年7月24日
  • 生效時間:2014年10月1日
公告,規定,修改的決定,

公告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二屆第2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7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4日

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以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特別重大的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推進法治廣西建設,促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四)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及本級年度決算;
(五)人民政府重大債務舉借事項;
(六)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八)區域經濟發展規劃;
(九)就業促進、保障性住房、扶貧開發、社會保障等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十)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安排;
(十一)造成嚴重危害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旅遊、民政、民族和僑務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三)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十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並作出決定的事項;
(十五)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事項上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委員的決定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十六)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七)法律規定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以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決策,應當按照本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條 下列機關(機構)或者人員,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八條 擬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建議議題,應當於每年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結束之日起45日內提出,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安排。
重大事項議題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臨時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條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各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及協商協調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第十條 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沒有設立專門委員會的,主任會議可以交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議、決定或者提出審議意見。
第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以報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項,不作出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閉會後15日內,將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3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六條 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辦理情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跟蹤檢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擅自作出決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依照本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報告的重大事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予報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限期報告。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一條中的“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
二、將第三條中的“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修改為“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依法履職、堅持從實際出發,推進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事項。”
四、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事關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舉措”。
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加強民主法治建設、創新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舉措”。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
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本級決算”。
刪除第五項。
第六項修改為:“(六)本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區域經濟發展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刪除第七項、第八項。
第九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就業促進、保障性住房、扶貧開發、社會保障、食品安全、養老服務等重大民生項目安排”。
第十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人民政府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投資項目安排”。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第十一項改為第十項,修改為:“(十)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生態環境事件、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的應對處置情況”。
第十二項改為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旅遊發展、民政、民族、宗教和僑務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將第六條中的“按照本規定”修改為:“在出台前”。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健全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協調機制,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溝通協商,在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結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建議議題,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安排。”
七、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各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及協商協調情況”。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重點加強對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的合法性可行性審查。”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應當發揮人大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作用,採取多種形式聽取相關人大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三款中的“自治區、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
將第四款中的“專門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大議案、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以報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項,不作出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閉會後七日內,將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決議、決定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辦理情況的檢查監督,必要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辦理情況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貫徹實施情況或者對提出的審議意見不研究處理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
“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決議、決定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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