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2.03
- 實施時間:1999.02.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的對象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責任的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由代表大會行使監督權,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監督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地區工作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進行監督。監督工作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堅持依法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被監督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的對象和內容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對象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內容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是否相牴觸;
(三)本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是否相牴觸;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預算部分變更及本級決算;
(七)本級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情況和重大決定;
(八)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九)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情況;
(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以及履行職責的情況;
(十一)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應當實施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的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執行法律、法規情況報告;
(二)決定重大事項;
(三)審查規範性檔案;
(四)提出質詢案;
(五)組織視察;
(六)組織評議;
(七)組織執法檢查;
(八)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九)受理人民民眾申訴和控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監督過程中,對有關問題的監督意見和建議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限期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九條 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常務委員會委託,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第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重大措施;
(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部分變更,本年度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及本級決算;
(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的重大措施;
(五)懲治腐敗,查處大案要案,加強廉政建設的措施;
(六)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案件;
(七)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
(八)其他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常務委員會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審議後,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重大工作時,應當由該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時可以委託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報告文本應當提前十日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後作出的決議、決定,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貫徹執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六十日內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匯報提出的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向聽取匯報的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南寧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出的重要檔案和主要報表應當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在發布的同時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法律文書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提出質詢案。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審議質詢案時,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表示滿意的,質詢案即告結束。如果全體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作出補充答覆。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質詢內容的調查,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監督的範圍和內容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
受視察單位的負責人必須提供與視察內容有關的材料和現場,如實介紹情況,回答詢問。對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受視察單位要認真研究和處理,並將研究和處理的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視察結束後,視察小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視察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進行評議;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述職評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評議時,應當提前四十五日將評議的內容、時間、要求等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的單位或者人員。
被評議的單位或者人員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進行自查,提出工作報告或者述職報告。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被評議的單位或者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調查,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被評議的單位或者人員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的意見,制定整改的措施,並在會議結束後九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評議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二十條 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常務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時,受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匯報工作、提供情況、回答問題。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有違法行為的,責成其糾正,受檢查單位應當在六十日內將糾正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違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二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案卷及證據材料,並向有關的人員調查。有關的機關、單位、團體和個人應當提供情況及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並交有關機關辦理。
對一般的申訴和意見,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直接答覆申訴人和控告人,並抄報常務委員會相關部門;對重大問題的申訴和意見,有關機關應當在九十日內,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對重大問題的申訴和意見,可以聽取匯報,進行調查。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按前款規定辦理後,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報告,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機關對辦理人民民眾申訴和控告情況的匯報,並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交由有關機關進行複查;
(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依照法律規定,提請常務委員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
第四章 責任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受監督機關有下列行為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發布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決定、命令,予以撤銷或者責成其糾正;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責成其糾正;
(三)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與憲法、法律、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決議、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責成其糾正。
第二十八條 受監督的對象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主管部門對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依法撤銷或者提請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責任人員的職務;
(三)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視察、檢查、調查中不如實反映情況、不接受監督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有關機關限期整改,並責成該機關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從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原《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