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簡介:上海市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 時間:2002年4月9日
- 規定:決定本市政治、經濟、教育、
- 類型:規定
內容
所屬地區
修改情況的報告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修改得比較好,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後通過實施。法制委員會於3月22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況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應當加上“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使作決定的主體更加明確。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推進依法治市的重要措施,主要是由市委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僅僅是有關的重要措施,建議在第三條第(二)項“推進依法治市的重要措施”中加上“有關”兩字更加符合實際。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推進依法治市的有關重要措施”。
(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為了體現和加強人大常委會對檢察院工作的監督,依法行使決定權,應當將此規定作為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恢復《規定(草案)》第三條第(七)項的內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四)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項關於市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的表述,應與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上海市市級預算審查監督規定》的相關表述一致起來。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市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五)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人大常委會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不應僅限於建設情況。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六)項修改為:“有財政性資金投資,並對本市經濟發展、環境和資源有較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立項、建設情況”。
(六)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有關反腐倡廉等行政監察工作的重要情況也應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為此,法制委員會採納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十二)項修改為:“本市社會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監察的重要情況”。
(七)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對第(一)、(二)、(八)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每年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作出了規定,其他事項如何報告也應有所規定,如對“市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畫及其執行情況”、“本市公用事業服務價格的調整方案”等,常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作出安排。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四條第二款補充規定:“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安排聽取報告。”
(八)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項聽取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後,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因此加上“審議”兩字更為確切。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建議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聽取和審議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九)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關於重大事項議案的審議準備還應當包括對審議重大事項報告的準備,並表述得更準確些。為此,法制委員會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決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調查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就該重大事項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公開徵求市民意見,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或者調研報告。”
(十)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對有關國家機關未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監督規定應表述得更加明確些。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此規定修改為:“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未按要求報告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限期報告。”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適用範圍中應加上“人口與計畫生育”。經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二條是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表述的,其中“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既包括前面已提到的政治、經濟等九個方面的重大事項,也包括了如農業、人口、華僑、宗教等方面的重大事項。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本市公用事業服務價格的調整方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實際操作有困難,建議刪去。經研究,公用事業服務價格調整,涉及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人民民眾十分關心。為加強對公用事業服務工作的監督,維護廣大人民民眾的利益,應當將其列入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具體如何報告,常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作出安排。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第四條第(五)項不作修改。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項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和本市的實踐經驗,制定市人大常委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地方性法規,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和程式作出具體規定,使常委會行使決定權規範化、制度化,更好地發揮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規定(草案)》經過充分的調研論證,並反覆聽取意見和修改,其框架、內容基本可行,把重大事項分為兩大類是恰當的,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月9日召開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應當由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1.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是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根本任務,內容廣泛。《規定(草案)》第三條將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重大措施作為一項重大事項不十分妥當。法制委員會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推進依法治市的重要措施”。
2.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三條第(四)項關於“預算部分變更”的表述,應當與預算法和《上海市市級預算審查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相銜接。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四)項修改為:“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市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市級決算”。
3.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常委會除有權授予市級榮譽稱號外,還可以撤銷市級榮譽稱號。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三條第(六)項修改為:“市級榮譽稱號的授予或者撤銷”。
4.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三條第(七)項關於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作了可以報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選擇性規定,在實踐中很少發生,且相應解決的機制也已經建立,可以歸到“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中,《規定(草案)》不必單獨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委員的意見,將《規定(草案)》第三條第(七)項的內容刪去。
(二)關於應當向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
1.關於應當向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的範圍。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四條關於向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可以列舉少一點;有的則認為該條應當增加農業、人口與計畫生育、民政工作等事項。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按照將重大事項分為作決定和聽取報告兩大類的立法構想和框架,第四條所列的應當向常委會報告的事項,列舉多與少,其判定標準應當以該事項是否屬於“重大事項”為依據,即是否屬於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當向常委會報告的事項;是否屬於涉及本市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重大問題和對改革開放、現代化建設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是否屬於與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對第四條所列報告的重大事項,常委會一般只聽取報告和審議,不作決議或者決定。報告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使常委會組成人員了解情況和知情,提出意見、建議,反映人民民眾的要求和願望,這既是常委會行使管理地方國家事務權力的體現,也是監督“一府兩院”工作的需要。
2.區、縣人大常委會的同志提出,加強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的了解和監督十分重要,《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三)項關於預算外資金的規定不必加以特別限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第十點的表述,刪去該事項中“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聽取的”的限定。
3.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常委會除了要加強對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基金使用情況的了解和監督外,還要對社會保障制度實施情況及存在問題提出完善的意見。為此,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本市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情況”,其中“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情況”既包括制度方案本身的實施情況和存在問題,也包括基金的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
4.許多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六)項關於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定太原則,難以界定。為了使重大建設項目的界定更加具體、明確,增加可操作性,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六)項修改為:“有財政性資金投資,並對本市經濟發展、環境和資源有較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的情況”。這裡建設的情況包括該建設項目的資金來源情況,對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資源的影響情況等。
5.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現在我國多種經濟成份並存,國家鼓勵扶持非公經濟的發展,《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七)項不宜僅規定“國有企業改革”,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本市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布局、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情況”。另外,鑒於社會發展方面需要報告的重大事項比較多,既涉及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體育等事項,又包括民族、民政、僑務、宗教等事項,難以一一列舉。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八)項採取概括的方法表述,將該項修改為:“本市教育、科學等社會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情況”。(《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九)項)
6.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本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和開展友好合作交流的重要情況,可以歸入改革開放的重要情況。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十二)項的內容。
7.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十三)項關於“本市公安、審判、檢察、司法行政和監察工作的重要情況”的含義如何界定,不夠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這一規定主要涉及維護社會治安和穩定、打擊黑惡勢力和重大團伙犯罪等重大刑事犯罪、經濟犯罪,法院、檢察院的教育整頓、公正司法以及廉政建設等方面的重要情況,不涉及對具體案件偵察或者審判的介入。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本市社會治安和司法改革的重要情況”。(《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十二)項)
8.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聽取常委會受理的公民申訴、控告案件的處理情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中已有規定,並且該事項主要屬於監督事項,《規定(草案)》可以不作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十四)項的內容。
9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一府兩院”向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不僅是義務,更是一種責任,如果有需要報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提出。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委員的意見,增加一項作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十三)項:“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十三)項)
(三)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
1.關於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主體。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應當明確提 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議案的主體。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五條修改為三款,第一款為:“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第二款為:“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第三款為:“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2.關於聽取重大事項報告的方式。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六條規定可以 將向常委會報告的一部分重大事項安排由主任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聽取報告是否妥當,需要研究,有的程式規定也難以操作。經研究,為使聽取重大事項報告的方式更加符合實際,根據常委會近年來聽取報告的實際做法,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關於可以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聽取重大事項報告的規定,將該條作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並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將該報告書面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二)建議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聽取有關機關報告;(三)建議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聽取和審議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3.關於重大事項提出的時間要求。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七條對重大事項提出的時間規定是否科學,值得斟酌。經研究,重大事項提請常委會審議,需要在會前作一些必要的準備。為此,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和現行做法,建議將第七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主要規範工作程式:“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決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重大事項議題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列入常委會年度工作要點草案。第二款主要規範臨時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時間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臨時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在主任會議舉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正常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時間,根據常委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一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委會辦公廳。
4.關於重大事項審議意見反饋處理情況的期限。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提出的意見”,“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處理情況”,三個月的期限是否妥當,需要研究。經研究,根據常委會議事規則和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時限都是兩個月。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出的意見,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交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處理情況。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報告書面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該條所稱的“處理情況”,可以指處理結果,也可以指處理方案或者階段性處理情況。
(四)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和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要有監督和制約的規定。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撤銷法院、檢察院不適當決定的規定是否有法律依據,需要研究。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監督的規定單列一條,作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內容修改為:“依照本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的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不得擅自作出決定。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未按要求報告的,常委會應當令其改正。”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三條第(三)項“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的規定比較原則,難以操作。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項主要指住房制度改革、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等涉及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考慮到難以一一列舉,故採取概括的方式表述。
2.關於重大事項何時向常委會報告。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草案)》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在事前、事中還是事後向常委會報告,不夠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一府兩院”向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有的應在相關事項的決策之前,例如《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十一)項的“調整方案”,應當在事前報告。有的事項如該條第(一)、(二)、(四)、(八)項等事項,主要是指該事項的實施情況,可以事後報告。還有一些重大事項可能需要有關部門在事前、事中、事後多次向常委會報告,例如該條第(三)、(六)、(七)、(九)、(十二)項等事項。
3.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規定(草案)》第八條第(三)項應當增加有關決策方案利弊分析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可行性說明”已經包含了對決策方案的利弊分析,因此,建議該項不作修改。
此外,還對《規定(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規定(草案修改稿)》。
《規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