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於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於2018年7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共二十一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0.24
  • 實施時間:2002.12.01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信息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02年10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24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全局性、戰略性、長遠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民主集中制,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包括:
(一)保證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在本市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天津市委提出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四)市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預算調整方案和上一年度決算;
(六)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
(七)本市重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八)本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九)本市重大改革舉措;
(十)本市重大城鎮建設項目;
(十一)本市重大民生工程;
(十二)本市重大生態建設項目;
(十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四)與外國地區締結地方友好關係;
(十五)授予或者撤銷市級榮譽稱號;
(十六)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七)撤銷區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本市建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協調機制。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與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及相關工作機構,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範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建議清單。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清單經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研究報市委同意後,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需要調整的,經黨組報市委同意後,由主任會議列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題。
第六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以前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人大代表、人民民眾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對於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專家學者、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機構、組織進行補充論證、評估。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加強合法性審查,確保不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相牴觸。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如出現重大分歧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研究提出意見,及時向市委請示。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根據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可以作出決議、決定,或者在有關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也可以將審議中的意見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擬通過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經黨組報市委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審議、表決。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貫徹執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送的審議意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辦理。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其年度工作報告或者有關的專項工作報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未按規定報告執行、辦理情況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要求其限期報告。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等形式,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決議、決定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加強監督。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超越法定職權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責令該機關自行撤銷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過程中,認為該重大事項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經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報市委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條 本市各區人大常委會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可以參照本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健全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制度。2017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出通知,就健全這一制度作出了部署。2017年8月,市委辦公廳專門印發檔案,提出了明確要求。按照中央部署和市委要求,2017年9月,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就進一步健全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制度作了具體安排,提出要及時修改完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現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是2002年10月24日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規定》實施十六年來,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市人大常委會有效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促進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發揮了積極作用。按照中央和市委部署要求,現行《規定》需要進行修改完善,充分總結實踐經驗,健全工作機制,以確保市人大常委會更好地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為我市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提供有力保障。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常委會領導同志高度重視修訂草案起草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給予了具體指導。今年2月,研究室組成法規起草組,認真學習憲法法律和相關檔案,學習借鑑其他省市立法經驗,起草了修訂草案初稿。4月下旬,研究室會同法工委逐條研究、修改完善後,印送主任會議成員、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各工作部門徵求了意見,並同時送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市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市人民檢察院辦公室提出意見。對各方面反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研究室會同法工委進行了認真研究、吸納,形成了修訂草案。2018年5月18日,經第七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重大事項範圍和基本原則
修訂草案第二條明確了重大事項適用範圍。第三條指出,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民主集中制,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第四條列出了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19類重大事項。
(二)關於完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機制
修訂草案第五條提出,本市建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協調機制,溝通協商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議題。明確了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列入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和常委會會議議題的程式。修訂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按照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明確了重大事項議案的提出主體、提出程式和對議案內容的基本要求。
(三)關於提高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十二條對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中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開展論證評估、加強合法性審查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四)關於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實施
修訂草案第十六條至十八條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在審議中提出的意見建議的執行、辦理、監督以及對越權行為的處置等作出規定。
(五)關於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保障
修訂草案明確,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在制定清單、解決重大分歧意見、通過決議決定等環節,都要經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報市委同意後,再按照法定程式交付表決。
修訂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28日,市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一審。會後,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帶領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到北辰區調研,並組織部分區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召開座談會,徵求對修訂草案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座談會,徵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8年7月10日,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研究室、法工委,市政府提案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有關方面提出,修訂案草案第四條第十九項的內容已包含在該條第十八項中,無需贅述。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第四條第十九項。
二、有關方面提出,對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明確由哪些主體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將審議意見轉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為了保證職責明確、銜接順暢,建議明確負責轉送審議意見的工作機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根據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可以依法作出決議、決定,或者在有關的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也可以將審議中的意見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四、有關方面提出,修訂草案應增加市監察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議案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監察委員會作為國家機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的職權應當由國家法律作出規定,目前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地方性法規不宜規定。建議待國家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之後,再及時作出銜接規定。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中的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5日上午,市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沒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進一步研究,沒有提出新的修改建議。
2018年7月25日中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研究室、法工委,市政府提案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專題審議,沒有提出進一步修改建議,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修訂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修改形成的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為便於做好法規的實施,建議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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