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為了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施行日期:2005年5月10日
  • 通過日期:2005年3月31日
  • 發布機構: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時間,內容,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時間

2004年12月15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05年4月18日公告公布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討論決定和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據中共長春市委的建議,應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規劃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事項;
(四)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決算;
(六)城市總體規劃方案以及總體規劃的重大調整,包括重要城市設計,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規劃,城市公園和重要綠地、濕地等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調整和變更;
(七)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人口與計畫生育、環境與資源保護、生態與綠化建設、土地利用、農業與農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八)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的設立或者撤銷;
(九)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十)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
(十一)確定本市紀念性節日;
(十二)同國內外城市締結友好關係;
(十三)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四)確定和變更城市重要標誌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銷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七)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進行報告,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戰略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市本級總預算執行、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市本級預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況;
(四)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環保專項資金、扶貧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和教育經費、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況;
(五)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六)經濟建設布局和經濟結構調整的重要情況;
(七)對外開放、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資和對外投資與貿易的重要情況;
(八)財政性資金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立項和實施的重要情況;
(九)國有資產的管理和運營的重要情況;
(十)城市總體規劃的執行和管理的重要情況;
(十一)涉及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利益的重要情況;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情況;
(十三)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實施的重要情況;
(十四)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的重要情況;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會影響大的突發性、災害性事件的處理情況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加強社會治安方面的重要情況;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監察的重要情況;
(十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工作的重要情況,包括有關危害嚴重、影響重大的案件的檢察和判決情況,以及糾正不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式的案件等情況;
(十八)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質詢案,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控告、申訴的辦理情況;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重大事項,需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應當以議案、報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直接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要求報告的有關重大事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該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提出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

第九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議議題,並納入常委會年度工作要點。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議案文本和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會辦事機構。
在特殊情況下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限限制。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自收到有關議案之日起,兩個半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或者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本規定第五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在收到有關報告後,決定是否提請最近召開的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或者書面印發常委會會議審議,並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提出是否作出該報告的決議、決定的建議。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有關決議、決定,由常委會辦事機構在常委會會議閉會後七日內送交報告機關。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有關決議或者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對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或者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對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撤銷並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責成書面檢查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不報告的,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報告;對報告不實或者隱瞞實際情況的,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責成書面檢查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拖延不辦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進行詢問、質詢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並可以依法撤銷有關責任人員職務。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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