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6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2.15
- 實施時間:2004.01.01
修訂的規定
規定的說明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立法依據和必要性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憲法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地方組織法第4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憲法和法律的上述規定,為地方人大常委會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提供了明確的立法依據。
黨的十六大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以法規的形式進一步規範我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不僅有利於我市人大常委會在中共包頭市委的領導下,更加有效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保證"一府兩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分工協作,共同推進我市經濟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同時,也有利於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全市人民更加充分地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力,推進依法治市進程,促進全市重大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
我市人大常委會自設立以來,在中共包頭市委的正確領導下,緊緊圍繞改革發展的大局,認真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把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式變成國家意志,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力,發揮了在國家事務決策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加之在實踐中對"重大事項"難以界定和把握,而且程式不夠完善,很難適應新時期加強民主政治建設的需要。近年來,不斷有市人大代表提出制定該法規的議案和建議。因此,為保障和規範我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
二、規定的起草過程
2003年,我市人大常委會把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列入了立法計畫。市人大法制委年初即著手起草工作,在認真總結我市人大常委會多年來履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經驗,學習借鑑兄弟省市在這項工作中好的做法,並依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形成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於今年5月開始廣泛徵求意見。一是主任會議於5月27日對規定(草案)進行討論和研究,並決定進一步徵求"一府兩院"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二是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市人大法制委書面徵求了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府兩院"都以公函的形式反饋了修改意見。三是認真聽取了自治區人大法工委的意見。四是先後三次召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對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認真的討論、修改後,提請常委會審議。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初次審議後,針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又專門組團到兄弟城市學習考察,吸納了外地人大有關重大事項規定方面的好經驗、好做法,並報請中共包頭市委同意。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市人大法制委於2003年9月1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規定(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再次審議並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規定共分為16條。其主要內容是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工作的實際,把法律規定的地方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加以具體化,並對行使這項職權的有關問題加以明確。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規定的適用範圍和立法宗旨
這部法規的名稱為《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此來體現本法規的執法主體和適用範圍是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法規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重大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體現市人大常委會在行使決定權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關於重大事項的具體化
為了便於落實法律規定的"重大事項",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職權的性質和特點,規定第二條明確了"重大事項",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以及與各族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事項。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規定分三個層次對"重大事項"的內容作了具體化規定,使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內容更加清晰,並進行了列舉:一是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第四條共九項);二是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第五條共十項);三是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的事項作了規定(第六條共七項)。劃分這三個層次既可以保證在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中由市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又兼顧實際工作中必要的靈活性,把依法決策、民主決策、科學決策統一起來。
(三)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
考慮到地方組織法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議事規則對審議議案程式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因此,規定只明確了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按照常委會議事規則執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和建議,必要時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按照主任會議議事規則執行;屬於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的重大事項,可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四)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堅持的原則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地方國家事務中的重大決策行為,是把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式變成國家意志的過程,也是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的過程。因此,規定第三條規定:"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在中共包頭市委的領導下,嚴格依照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廣泛聽取各族人民民眾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五)關於法律責任
這個問題在實際工作中比較複雜,因此,規定第十五條只是原則性地作了規定。分別設定為:一是"一府兩院"對重大事項應當提請或者報告市人大常委會的重大事項而未予提請審議或者報告的;二是"一府兩院"對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三是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出決定後"一府兩院"執行不力的。對上述三種情況明確作出了"限期提請或者報告"、"依法予以撤銷"、"限期執行"的規定。這樣規定,既維護了法規的嚴肅性,又便於在實際工作中操作。
規定已經於2003年9月26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2003年11月28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規定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給予肯定,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會同包頭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共同對規定作了如下修改:
一、刪去規定第一條中"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是對自治區本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所作的規定,不適用於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因此,建議刪去這一內容。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規定第三條中"在中共包頭市委的領導下,"。
三、刪去規定第四條第二項"根據中共包頭市委的建議,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內容。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規定第四條第九項和第五條第十項中"、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內容。
五、將規定的第十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請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在作出決議、決定前,可以依法組織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方面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對專業技術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