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在2010年12月20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外文名: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12.20
  • 實施時間:2010.12.20
規定全文,規定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規定全文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進行了修改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各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以及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民主科學決策。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貫徹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強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市、促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及年度計畫的部分調整;
(四)本級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和本級財政決算;
(五)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發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涉及人口、資源和環境保護等可持續發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總體規劃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的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
(八)確定全市性節日、紀念日和市標、市樹、市花等標誌;
(九)與國外締結友好城市,授予或者撤銷榮譽市民等榮譽稱號;
(十)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也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本級財政預算超收部分及預算外資金使用、管理情況;
(二)國民經濟建設布局、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情況;
(三)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後的使用、管理情況;
(四)教育、衛生、扶貧、救災和地方病防治等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有財政和國債資金投資的重大項目的立項、建設情況;
(六)對環境和資源有影響的重大建設工程的立項和建設情況;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利用計畫和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執行情況;
(八)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管理情況;
(九)名勝古蹟保護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市轄行政區域的劃分、調整情況;
(十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和變動情況;
(十二)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發性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大違法案件及處理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
第七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決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臨時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報告等資料。
第九條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的提出、審議、表決程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議案或者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遵守執行,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執行時間較長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出的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書面形式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自行作出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未按照要求報告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其限期報告。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規定的法律依據和必要性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職權,是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內容。憲法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地方組織法第4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性質和地位,體現了國家權力屬於人民的根本原則,為地方人大常委會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二十多年來,我市兩級人大常委會在依法行使決定權方面進行了積極的嘗試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經驗。尤其是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基本方略和“不斷完善黨的民主決策機制”的要求後,市委十分重視發揮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能作用,凡涉及呼市發展的重大事項,都要提交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市政府及其部門重視聽取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主動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時,堅持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努力使作出的決議、決定更科學、更符合實際,發揮了人大常委會在地方國家事務決策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存在具體工作中不便操作的問題,這與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與人大常委會改進和加強工作,更好的肩負起新時期的重要使命的要求相比,難以適應。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和實踐經驗,制定市人大常委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地方性法規,對促進本市重大問題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保證改革和發展的順利進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規定的制定過程
   為了保證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充分有效地發揮人大常委會在民主決策中的作用,常委會把制定重大事項決定權的規定列為2003年的立法項目。根據立法計畫,常委會法工委在年初就開始了調研工作,一方面,對市人大常委會近年來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進行了梳理,另一方面,對兄弟省、市人大常委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立法情況作了了解。四月份開始著手起草工作,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並開始了廣泛的徵求意見工作,一是印送市政府計畫、財政等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和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徵求意見。二是常委會組織考察組到外省、市學習調研。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規定(草案)作了修改,並於2003年10月29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初次審議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召開座談會,再次修改後,將該稿印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屬有關單位及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同時在《呼和浩特日報》上刊登,廣泛徵求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規定(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制定規定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既是實現黨關於國家重大事項的主張經過法定程式變成國家意志的途徑,又是實現人民意志的重要途徑,必須堅持在黨的領導下依法進行。制定規定的指導思想是,在市委的領導下,總結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經驗,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將憲法關於地方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規定具體化,使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規範化、制度化、程式化,並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規定主要堅持了三個原則:一是合法性原則,所規定的內容符合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人大常委會決定權的規定,保持與上位法相一致;二是全面性原則,內容界定主要著眼於本市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各方面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重大問題和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問題;三是可行性原則,就是儘量達到現實的針對性和實際的可能性相統一,保證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得到貫徹落實。
(二)關於規定的適用範圍
   鑒於地方組織法明確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有關重大事項的職能,以及市與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範圍和內容有所不同。同時,考慮到憲法和地方組織法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規定比較具體明確。因此,規定只對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三)關於重大事項的範圍
   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是制定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地方性法規的關鍵性問題。總結地方人大常委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經驗,重大事項的範圍,應當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從本市實際出發,加以界定。經過調查研究,規定主要按照以下三個原則把握重大事項的範圍:
1.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凡是法律明確規定應當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要內容,都列入重大事項的範圍。如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及年度計畫的部分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的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等。
2.把涉及本市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重大問題和對全市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確定為重大事項。如加強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市、促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本市國民經濟建設部局、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情況;有財政和國債資金投資的重大項目的立項、建設情況等。
3.把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納入重大事項範圍。如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管理情況等。
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二十年來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和作出決議、決定的實際,並借鑑自治區以及其他省、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規定,規定將重大事項分為兩大類:一類為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事項;一類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兩類重大事項均採用列舉的形式,對難盡事項則通過概括性的條款加以規定。同時,規定在列舉重大事項時,還注意處理好決定權與立法權、人事任免權和監督權的關係,凡屬立法、人事任免和監督方面的決定,以及常規的程式性決議,一般不列入規定的重大事項範圍。
(四)關於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
   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包括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主體、審議和通過的程式等,考慮到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已對有關程式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規定中不宜再重複。因此,只對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的提出主體作了明確規定,其他程式則執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保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嚴肅性、科學性。
為了使常委會有計畫的審議、決定重大事項,規定了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決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在每年年初就應基本確定。對臨時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根據“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的要求,規定了“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便於做好審議準備。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提高規定的權威性,設定監督和制約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據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八)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規定,對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機關自行作出決定的,明確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其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對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機關未按要求報告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其限期報告”。這樣規定在實際工作中比較穩妥,可以有效地開展工作。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4年3月24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規定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給予肯定,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共同對規定作了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貫徹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將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教育、衛生、扶貧、救災和地方病防治等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三、將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對環境和資源有影響的重大建設工程的立項和建設情況”。
四、將第五條第八項修改為:“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管理情況”。
五、將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有關機關”修改為“有關國家機關”。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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