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的決定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3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0.03.24
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
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發動、組織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強行遣回原地。"
刪去第二十五條。
《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修正)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3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不得破壞民族團結。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公安分局和旗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跨兩個以上區、旗、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是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以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宣傳品內容、使用的車輛、音響及其他器材設備的名稱種類和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上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該單位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即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視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負責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和申請負責人,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的結果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協商結果及時做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行進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四條 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集會、遊行、示威,也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進行路線。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並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參加人,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時間、地點和路線進行;
(二)不得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風俗習慣和煽動民族歧視;
(三)不得阻攔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六)不得侵占或者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七)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
(八)不得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九)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十)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遇有下列情況,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須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駐本市的黨政領導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呼機構和其它要害部門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維護正常工作秩序,可以在所在地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攔或者警戒標兵線。
第二十二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飛機場、火車站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新華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經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進行現場拍照、錄音、錄像和採訪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
(五)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
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發動、組織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強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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