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1989年2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02
  • 實施時間:1989.02.25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職權,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第七章 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第八章 聯繫代表和視察工作,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和建設,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要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要聽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密切聯繫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監督。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和民族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等工作委員會。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時,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職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批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自治區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項。
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決定授予自治區級的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實施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
(四)辦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議和意見的情況。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必要的時候,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設區的市和盟轄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任免個別自治區副主席的職務;決定自治區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接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決定撤銷個別自治區副主席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指導旗縣級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和有關機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旗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後,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應分別交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秘書長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三十六條 主任會議的職責: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四)對提出的質詢案,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五)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決議、決定草案;
(六)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委、廳、局和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七)聽取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的匯報;
(八)決定組織視察或者專門問題調查;
(九)決定辦公廳和委員會的重要事項;
(十)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會議議題,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廳、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辦公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四十條 秘書長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的會務的組織工作;
(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決定事項的督促、檢查工作;
(三)提出提請主任會議討論事項的方案;
(四)閱批重要文電,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五)負責同有關方面的聯繫、協調工作;
(六)負責辦公廳、委員會相互間的工作協調;
(七)處理主任、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秘書長會議由秘書長主持。根據需要,辦公廳、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參加會議。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四十二條 辦公廳設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條 辦公廳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服務工作;
(二)負責文書處理、檔案資料管理、編印刊物和保密工作;
(三)起草常務委員會綜合性檔案;
(四)進行調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論研究;
(五)承辦聯繫人民代表、組織視察、來信來訪工作,負責對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催辦工作;
(六)承辦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盟工作委員會的聯繫工作;
(七)承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的具體工作;
(八)承辦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的人事保衛工作;
(九)承辦人民民眾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工作;
(十)負責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十一)負責機關行政事務、管理和接待工作;
(十二)負責機關離退休幹部服務工作;
(十三)辦理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秘書長會議交辦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辦公廳廳務會議由辦公廳主任主持,研究處理辦公廳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各委員會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組成。委員會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條 各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提出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
(二)起草、組織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
(三)辦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議案,並提出報告;
(四)承辦對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的具體審查工作,並提出審查意見;
(五)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情況,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重點了解,提出報告;
(六)對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設區的市、盟轄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提出報告;
(七)圍繞地方立法、監督和決定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
(八)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九)負責法律、法規適用問題的詢問和答覆;
(十)辦理常務委員會指導旗縣級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
(十一)進行地方立法的理論研究;
(十二)辦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
第四十七條 委員會會議由委員會主任主持,研究處理委員會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聯繫代表和視察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加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發揮代表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在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要聽取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對重大問題,要組織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要組織代表進行多種形式的視察活動。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有計畫地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盟工作委員會的聯繫,互通情況,交流經驗。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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