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95年4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05
  • 實施時間:1995.04.05
條例全文,廢止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法律和本條例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要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被監督機關及其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對象和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行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行政工作情況和重大決策;
(四)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以及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部分變更的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和答覆情況;
(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的重大事項;
(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情況;
(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廉政的情況;
(九)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以及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十)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議工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專項工作匯報。
第九條 提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的規定期限內通知報告機關準備;報告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的規定期限內,將報告文本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時,應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市長或者副市長、旗長或者副旗長、縣長或者副縣長、區長或者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到會報告工作。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所屬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轉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審查檔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在發布的同時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重要檔案,要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有關檔案時,發現有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審議認定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或者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主任會議可以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制定機關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要求主任會議再行審議。對主任會議建議或者主任會議再行審議後維持原建議,制定機關拒不糾正的,主任會議應當把認定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或者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和主任會議建議,一併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節 執法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開展多項的或者專項的執法檢查。
經主任會議決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同該委員會有關的部門或者部分地區進行執法檢查。
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盟工作委員會,要參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組織執法檢查時,可以由本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和有關人員組成執法檢查組,到執法機關或者地區實施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時,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執法檢查組應當向被檢查機關提出,並建議其自行糾正;發現重大違法行為的,由執法檢查組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將執法檢查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四節 視 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本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就本委員會職權範圍內有關的問題進行視察。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進行視察時,被視察的單位必須提供同視察內容有關的材料,如實介紹情況,回答提出的問題。
被視察的單位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認真研究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視察人員,同時報告組織代表視察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就視察報告提出的重大問題作出決議、決定。
第五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重大問題,國家工作人員瀆職、失職和嚴重違法行為,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可以聽取有關部門負責人的匯報,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對知情人進行個別詢問,組織技術鑑定,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部門、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涉及到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結束後,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節 質 詢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案。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出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表示不滿意,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就質詢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以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七節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聽取辦理情況的匯報。
第八節 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的下列申訴、控告和檢舉:
(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作出的錯誤的判決、裁決和決定;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它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對一般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交有關機關負責處理;
(二)對重要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必須認真處理。對交辦的重要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在限期內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或者處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聽取匯報、查閱案卷或者進行專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違法責任:
(一)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拒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的;
(三)抗拒或者干擾執法檢查、視察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四)拒不答覆質詢的;
(五)對交辦的申訴、控告、檢舉、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處理、不答覆、不報告或者敷衍塞責答覆的;
(六)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實行監督的事項,故意拖延不辦的;
(七)作虛假報告、作虛假答覆和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責令其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責令其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三)責成有關機關或者直接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
(四)對有關機關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五)責成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對直接責任人依法撤銷其職務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社會或者法人、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開展監督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廢止《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工作條例》作如下說明:
為了規範和加強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1995年4月5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保障和支持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並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監督法的要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制定監督法實施辦法。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與監督法內容不盡一致,為了更好貫徹實施監督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予以廢止。
以上說明,連同廢止條例議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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