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5.12.01
- 實施時間:2006.03.01
經濟工作監督辦法
辦法(草案)的說明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2003-2007)立法規劃,財政經濟委員會從2004年開始著手起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這期間,先後參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及河北、四川、江西、天津、廣西、西藏、廈門等地有關經濟工作監督方面的法規,並由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帶隊,赴有關兄弟省區進行了立法調研,學習了其他省市的成功經驗。本著篇幅不宜過長,以實效為主的原則,結合我區的實際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以往開展監督工作情況,借鑑兄弟省市在2004年8月華北地區人大財經工作座談會和2004年9月全國人大財經工作座談會上交流的經驗,草擬了這個法規草案。為了更廣泛地徵求意見,在六月底召開的全區人大財經幹部培訓班上,專門徵求了各盟市人大從事財經工作同志們的意見,還徵求了全國人大財經委有關專家的意見。經6月30日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根據
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監督計畫的執行,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職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呈現出了巨觀性、預測性和指導性等明顯特徵。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制定一個好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確保其順利貫徹實施,僅僅依靠方針政策是不夠的,必須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保證。因此,通過立法將各地在實踐中產生的一些好的經驗、成熟的做法予以確定,對於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查、批准、調整、執行、監督等各個環節的科學規範,保證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有效監督,更好地發揮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本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參照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吸收了兄弟省區市在經濟工作監督方面的一些成功經驗,緊密結合我區實際,以規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區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查監督為基本內容,以實效適用為原則,主要目的是通過立法,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編制、執行和監督中更加科學、合理、規範。
二、幾項說明
(一)鑒於2000年3月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所規範的內容僅限於經濟計畫監督方面。在財政預算監督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1994年3月2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做了明確規定;2000年10月15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監督自治區本級預算辦法》,已經對財政預算工作監督方面制定了專門的法規,一些兄弟省區市的類似法規,也是僅限於經濟計畫監督方面的內容。所以辦法(草案)中不再涉及對財政預算工作監督的內容。
(二)關於辦法(草案)適用範圍的表述。從各省區市的情況看,已出台類似法規的地區,除年度計畫草案外,都還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草案的內容,這樣法律的適用範圍更準確、嚴密一些。因此,辦法(草案)中適用範圍的內容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五年計畫草案以及長遠規劃草案。
(三)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五年計畫草案及長遠規劃草案的初步審議和批准程式,遼寧、河北等省的做法是,要求省政府年度計畫草案、五年計畫草案及長遠規劃草案報省委審批前,先交由省人大常委會初步審議,使計畫草案在編制的過程中人大與政府能充分協商,基本取得一致後,再將計畫草案報省委批准。我們採納了他們的做法,在辦法(草案)中作出了比較詳細的程式規定,要求自治區政府有關部門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五年計畫草案及長遠規劃草案報自治區黨委批准前,先徵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最後報自治區黨委批准決定,再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這樣,既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又體現了黨對經濟工作的領導。
(四)對重大經濟項目的界定。對重大經濟事項的監督是辦法(草案)中的重要部分,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第四條、第五條中有具體規定。本辦法(草案)對有些內容加以細化、補充,單獨設立了第十五條的內容,並設定了一些標準,使對重大經濟項目的監督內容更加具體化。對什麼項目屬重大經濟項目,我們認為有兩種標準,一是以總投資額為標準,二是以項目投資額占當年財政可支配收入的百分比計算。外省區市有的地方就是以項目投資額占本級當年可支配財力的百分比為標準,我們認為這種辦法比較適宜,因為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重大經濟項目的投資標準也應相應變化。我區是少數民族自治區,目前自治區本級當年財政可支配財力中,中央的各種補助占50%以上,但中央的補助受政策影響波動較大。所以我們在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二、三款中將“重大項目”界定為: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及對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大型工程建設項目中,政府投資額超過當年自治區本級一般預算收入10%的;以政府投資為主、政府投資額超過當年自治區本級一般預算收入5%的非生產性建設項目。這樣規定便於工作中掌握,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如2005年自治區本級一般預算收入為23億元,如投資超過2.3億元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資超過1.15億元的非生產性建設項目,就需要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五)關於相應法律責任的設定。我們在辦法(草案)中第22條中,專門設定了四款法律責任,處罰內容規定得比較原則,便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視情況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7月2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經濟工作監督,促進自治區國民經濟持續健康協調發展,制定該辦法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人員針對辦法(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立法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關於加強制定地方性法規協調工作的意見》的規定,就有關問題向自治區政府徵求了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邀請部分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和有關方面專家,就辦法(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了專題論證。2005年10月24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草案)的修改與財政經濟委員會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論證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2005年10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即:“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對自治區人民政府經濟工作進行監督。”(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辦法(草案)第七條規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建議,書面反饋自治區人民政府計畫編制部門”。有的部門和立法諮詢顧問認為,自治區政府正式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計畫草案後,財經委員會的初步審查意見應當報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對年度計畫草案進行初步審查後,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和建議,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三、辦法(草案)第八條規定了“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計畫草案、五年規劃草案及長遠規劃草案編制完成後,計畫編制部門應當及時徵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該內容屬具體工作程式,沒有必要在法規中作出規定,且沒有法律依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四、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經濟事項的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考慮到監督法正在制定過程中,以及當前人大監督工作面臨的形勢和任務,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第(二)、(三)、(四)項修改為:“(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事項;(三)對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事項;(四)由財政資金投入為主的大型工程建設事項;”(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經濟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其含義不明確,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經濟工作監督中作出的決議、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經濟工作監督中提出的意見、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研究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的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11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29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財政經濟委員會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年度計畫、五年規劃需要作部分調整時,應當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需要對年度計畫、五年規劃作部分調整的,應當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進行經濟工作監督不予配合,不提供審查監督工作所需的各種檔案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濟工作監督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