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
  • 區域:內蒙古自治區
  • 主管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時間:1998年11月27日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廢止的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強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能,促進行政和司法機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評議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評議,包括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工作評議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組織地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本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的執法和工作情況進行的評議;述職評議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的評議。
第三條 評議工作以調查研究為基礎,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民主公正、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人大代表參加評議工作,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職責。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評議工作,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代表參加評議,不得對參加評議的代表威脅、利誘、打擊報復。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實際,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
第六條 評議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主任會議或者評議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實施。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評議工作要有辦事機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常設工作機構,可以作為評議工作的辦事機構,也可以成立臨時性辦事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評議工作辦事機構的主要任務:起草評議工作方案;具體組織評議活動;收集、整理評議活動的有關情況和材料;起草評議工作總結等。
第八條 評議的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所屬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
(四)本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
第九條 工作評議的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情況;
(二)依法履行職權情況;
(三)廉政建設情況;
(四)需要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述職評議的內容:
(一)述職者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二)述職者素質、工作能力情況;
(三)述職者廉潔自律情況;
(四)需要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進行評議時,可以對工作評議、述職評議的內容進行全面評議,也可以就評議對象在某一時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進行評議;可以組織本級評議,也可以上下級聯動評議。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進行。
第十二條 評議工作按照準備、調查研究、評議會議和整改四個階段進行。
第十三條 評議準備階段的主要工作有:確定評議對象和評議內容;制定評議方案;確定參評代表,並組織其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進行評議宣傳和動員。
第十四條 評議調查研究階段的主要工作有:組織參評代表採取召開座談會,查閱資料、案卷,走訪有關部門和民眾、當事人、辦案人,進行民主測評以及其他切實可行的方式進行調查研究,廣泛收集意見,了解掌握真實情況,調查研究後要及時準備評議發言材料。
評議對象自查自糾,準備匯報材料。
第十五條 評議會議階段的主要工作有:評議對象向參評代表匯報;參評代表進行評議發言;評議對象聽取評議意見,回答問題,對評議意見有不同看法時,允許進行解釋和申辯;評議對象就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評議會議可以邀請評議對象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出席會議。新聞單位可以對評議工作進行宣傳報導。
第十六條 評議整改階段的主要工作有:評議對象根據評議意見在評議會議後制定整改方案;評議對象要在限期內完成或者基本完成整改任務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整改情況,並答覆代表。
常務委員會或者半數以上參評代表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可以要求評議對象進一步整改。
第十七條 評議整改工作結束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代表對評議對象進行跟蹤檢查;
(一)評議中提出問題的落實辦理情況;
(二)加強執法和改進工作情況;
(三)評議中發現的違法違紀案件及有關當事人的處理情況。
根據跟蹤檢查,對認真完成整改任務的給予肯定;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情況,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質詢,或者進行特定問題調查,必要時依法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評議工作結束後,應當將評議結果通報有關部門。對嚴格執法、政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十九條 經評議,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反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以及違法、瀆職的評議對象,分別不同情況,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其中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法決定免去、撤銷或者罷免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阻礙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參加評議的代表進行威脅、利誘、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大代表參加評議,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評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由本級財政專款撥付。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盟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評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開展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實際,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
二、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確定評議對象時,應當聽取人大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評議調查研究階段的主要工作有:組織參評代表採取召開座談會,查閱資料、案卷,走訪有關部門和民眾、當事人、辦案人,進行民主測評以及其他切實可行的方式進行調查研究,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參加調查研究,廣泛收集意見,了解掌握真實情況;調查研究後要及時準備評議發言材料。
“評議對象自查自糾,準備匯報材料。”
四、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評議會議可以邀請評議對象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也可以邀請公民旁聽。新聞單位可以對評議工作進行宣傳報導。”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評議會議對評議對象依法履行職權或者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測評,測評分為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三個檔次,測評結果予以公布。”
此外,對條例的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評議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2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評議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隨著評議工作的逐步深入開展,全區各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工作實踐中進行了大膽的探索和創新,有不少好的經驗和做法值得總結和推廣。為了使條例能夠適應目前工作的需要,發揮其應有的效力,把評議工作實踐中成功的做法和經驗充實到條例中,加大評議工作的力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實際,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根據全區各級人大和人大常委會開展評議工作的實際情況,本次修改將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進行了規定,在時間和評議次數上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使條文的內容更加切合實際,增強了可操作性。
(二)第十四條,評議調查研究階段的主要工作中增加了“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參加調查研究”的 內容。邀請有關部門參加評議調查研究階段的工作,是為了使該階段工作在遇到專業性較強的情況或者問題時,能夠深入、準確和全面的完成調查研究工作。另外,該條中增加了一款,列為第二款,其內容是:“參評代表需要查閱保密資料、案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必要的手續。”增加第二款內容的目的是為了使具體工作程式更加嚴謹和規範。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三)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了“下級部門以及其他”和“也可以邀請評議對象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列席會議,公民也可以旁聽會議”的內容,邀請被評議對象下級部門參加評議會議是為了增加評議工作的深度和廣度,第二部分的內容是在評議中已經實踐了的一項工作,而且效果也比較好,本次修改將其列入其中作為正式規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評議會議以表決的形式對評議對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依法履行職權的情況進行測評。測評分為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三個檔次;增加這一條內容的目的,是為了加強評議工作的透明度和監督力度。
(五)第二十三條,為了加強盟工作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強化監督職能,根據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盟工作委員會對“一署兩院”進行評議的內容,修改後的條文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其進行評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3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評議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及時修改該條例是很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常委會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了修改。8月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增加了有關確定評議對象的內容,即:“確定評議對象時,應當聽取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參評代表需要查閱保密資料、案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必要的手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一內容。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四條修改為:“評議會議對評議對象依法履行職權或者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測評,測評分為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三個檔次,測評結果予以公布。”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五條規定盟工委評議盟“一署兩院”的內容,沒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一內容。
法制委員會已按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廢止《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作如下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是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2002年8月2日,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的決定》進行了修正。該條例對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強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能,促進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監督法對於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健全監督機制,加強和改進監督工作,增強監督實效等做出了明確規定。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與監督法的上述內容不一致。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監督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予以廢止。
以上說明,連同廢止條例議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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