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9-22
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四章 地震應急,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第二次修改說明,相關報導,

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及國家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防震減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是本級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全區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自治區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震情跟蹤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
第十條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全區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區級地震監測台和盟市、旗縣地震監測台站組成,其建設、運行、改造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除應當由國家承擔的部分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承擔。
單位自建的地震監測台站,接受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新建、撤銷地震台站必須經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危害和破壞,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第十二條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法定保護周邊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在工程設計前徵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同意。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由建設單位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遷移、重建地震監測台站及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三條自治區內的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泄露、擴散地震預報訊息。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與地震預報相關的訊息,必須經盟市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預測工作。震害預測結果應當作為該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的依據。
城建、電力、通信、交通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參與震害預測工作,提供相關資料。
大、中城市應當開展地下活動斷層的勘測與研究。
第十五條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區域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必須與防震減災規劃相協調。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自治區的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烈度區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範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開發區。
第十七條凡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沒有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不得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檢查鑑定。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抗震設防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施工。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標準。
已建成的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重要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條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設防區內的村鎮,新建學校、醫院、重要公共場所和生命線工程等建築,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採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應當進行結構抗震性能鑑定,並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當對公民進行經常性的防震減災科普知識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列入學校教學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系統的建設和先進救災裝備的配置,支持地震應急先進救助技術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同時報上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其中100萬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符合本部門實際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本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大中型企業和有易發生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同時報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每四年修訂一次。
第二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或者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對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指揮。
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政府地震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啟動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並指明震後應急期的起止時間,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迅速組織現場地震災害損失調查,進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
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布。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及時、客觀、公正地向社會報導震情、災情和救災情況。
第二十九條震中在自治區境外,致使自治區遭受中等以上破壞的地震,自治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震現場監測預報、地震現場考察、地震災害損害評估和地震救災,及時上報災情,爭取救助。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以下工作:
(一)儘快搶救被埋壓人員。組織衛生、醫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傷員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二)組織交通、通信、電力、水力、建設等部門和其他專業搶險隊伍,搶修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電、供氣等工程設施,控制次生災害的發生和蔓延;
(三)組織民政等部門和有關單位,迅速設定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
(四)組織公安、武警、森警、駐軍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和救助傷員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一條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信貸等多種渠道和方式解決。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地震應急救災物資。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制定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中等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盟市或者旗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規劃,應當科學選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有關防震減災法律法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由旗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震是一種不可抗拒的自然現象,地震災害是對人類危害最為嚴重的自然災害,不論是和平時期,還是戰爭年代都會發生的,它的發生對社會、經濟及生態等方面都會造成嚴重的影響。我國是世界上地震災害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據統計,全球因地震死亡的人數,我國占了55%左右。本世紀以來,全球兩次造成死亡20萬人以上的大地震都發生在我國,一次是1920年寧夏海原8.5級大地震,死亡23.4萬人;另一次是1976年唐山7.8級大地震,死亡24.2萬人。內蒙是我國地震活動頻率較高的省區之一,據不完全統計,自有記載以來,已發生MS≥7級地震3次,MS6.0-6.9級地震10次,MS5.0-5.9級地震38次。尤其在近二十年來,隨著我區經濟建設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地震造成的災害呈明顯上升趨勢,因地震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60多億元,特別是1996年5月3日發生在我區百萬人口大城市的包頭6.4級地震,地震直接經濟損失達40多億元,給自治區的經濟發展和工農業生產帶來較大損失。
據地震專家預測,九十年代後期及今後更長一段時間,我國大陸西部地區地震活動仍處於地震活躍的高潮階段,未來在全國仍有發生多次7級甚至更大地震的可能。內蒙古自治區地質構造複雜,近些年來地震活動也十分頻繁,先後發生了包頭6.4級、杭錦後旗5.0級、張北6.2級、錫林浩特5.2級、烏海4.6級地震。1996年國務院批准確定的全國21個10年尺度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其中涉及我區的就有4個,即:呼—包地區、晉冀蒙三省交界區、寧夏北部與內蒙交界區、遼西至遼蒙交界區。表明了我區地震活動有逐漸增強的趨勢。在今後有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危險性。
面對嚴峻的震情形勢,如何有效和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已成為各級政府乃至全社會共同關心和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唐山大地震、日本阪神大地震以及近期發生的土耳其大地震,傾刻間使數萬人罹難,建、構築物倒塌,交通、供電、供水中斷,水災、火災持續蔓延。尤其在近期土耳其地震應急救災中暴露出政府在震前不注意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評價、抗震設防,建築工程質量低劣以及在震後地震應急中行動遲緩,救災對策方案和措施不到位等一系列問題。失去了及時搶救人員和控制次生災害的有利時機,致使人員傷亡和災害損失加重。這些例子告訴我們,運用法律手段,依法加強防震減災工作,依法規範全區防震減災工作和防震減災活動相關的各種社會關係,制定切實可行的地震應急救災對策,是各級政府重要的工作之一,是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的有效良策。
多年來,自治區黨委、政府十分重視全區的防震減災工作,政府每年都主持召開一次全區防震減災工作會議和數次主席辦公會議,研究解決防震減災工作中存在的問題。1995年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區防震減災十年目標”,並制定印發了十年目標實施綱要和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編制了自治區防震減災“九五”計畫和2010年長遠發展規劃,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我區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之中,保證了防震減災“九五”項目經費的投入。1996年又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70號令,發布了《內蒙古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通過行政規章規範了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各項工作,收到了很好的效果。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法)頒布實施以來,自治區政府召開了全區宣傳、貫徹防震減災法電視電話會議,安排部署了防震減災法的宣傳、貫徹和實施工作,1998年底至1999年初政府又組織地震、建設、計畫、民政、經貿等部門檢查了全區防震減災工作和防震減災執法工作,依法協調處理了烏海、烏蘭浩特、東勝、呼和浩特等地震台站的地震觀測環境受破壞干擾和近十餘項重要工程建設的工程抗震設防問題。政府的各項工作部署和強有力的措施,使全區的防震減災工作在重點地區和部門得到了加強和落實,推動和促進了我區的防震減災事業的發展。為了將這項事關我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安定和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工作長期穩定地進行下去,增強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全面貫徹實施防震減災法,規範防震減災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性防震減災法規,制止各種影響、干擾防震減災的行為,制定一部適合我區實際的地方性防震減災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目的
   制定條例的目的是為在全區更好地貫徹實施防震減災法,依照防震減災法,結合我區地震、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進一步依法規範全區防震減災工作和防震減災活動相關的各種社會關係,以提高我區防震減災工作和防震減災活動的效率,推動防震減災事業的發展;以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我區經濟建設順利進行。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草案由自治區地震局於1997年提出立法計畫,並於當年將立法計畫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98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立法規劃。地震局分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匯報防震減災工作和貫徹防震減災法工作情況,同時組織起草條例草案,於1998年11月形成初稿,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今年4月份自治區地震局配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政府法制局赴區內外進行調研。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外省的防震減災立法經驗,結合我區防震減災工作實際,修改充實了條例草案,認為基本成熟,於1999年6月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式,廣泛徵求了有關廳局和部門意見,針對一些廳局的具體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討論和修改,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四、關於條例草案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防震減災的基本環節
   總結我國幾十年防震減災的實踐經驗,按工作內容時序,可以把防震減災工作分為四個基本環節,即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地震救災與恢復重建。這四個環節密切相關、互相補充、相輔相成,構成一個有機整體,每個環節在減輕地震災害中都起著重要作用。這是針對我國地震災害的特點和當今地震科學發展水平提出的科學減災良策。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對此專門作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防震減災管理體制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了我區防震減災工作的管理體制。這裡明確了政府對防震減災工作負有領導責任,也規定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承擔的責任。防震減災工作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必須要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共同管理、負責、密切配合才能做好。現行的防震減災工作管理體制是經過幾十年的實踐逐漸形成的,是適合區情和震情的。
(三)關於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問題
   地震安全性評價是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御防的重要措施之一,其主要內容包括:地震烈度覆核、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區地震災害預測等。經審定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可確定為具體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作了具體規定,這是根據國際、國內外諸多的地震實例結合我區區情來確定的。我區正反兩方面的例子表明,凡是按規定進行安評,並按科學的設防標準設計施工的建築工程,其抗禦地震的能力顯著提高,如包頭6.4級地震,震中及附近的達旗電廠、昆都侖水庫、包東-東勝黃河大橋、包鋼六號樓、張家營子輸變電站、包百大樓等一些重要工程和高層建築物,地震後均未遭到中等以上破壞,而一些應進行而未進行安評的工程,如包頭煤氣儲氣罐、伊盟恩格貝水庫、包頭昆都侖北大橋、小包鋼工業廠房、包鋼變電站以及市區、供電、供水等工程都遭到了嚴重的破壞。國內、國際這方面例子很多,如日本阪神、我國唐山以及近期土耳其等大地震,集中反映的問題是對重要建設工程、生命線工程和易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在建設初期未能對場地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使設防烈度與實際地震烈度相差甚遠,使工程建築和城市遭到了不可抗禦的破壞,造成大面積建築物倒塌和極其嚴重的火災、水災、毒品泄露等次生災害,使供水、供電、交通、通訊等生命線工程被破壞或毀壞,不僅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巨大損失,也給恢復重建帶來重重困難。
(四)關於防震減災規劃的問題
   防震減災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從事防震減災工作的總則和要求,同時也是各級人民政府履行防震減災工作職責的基礎和前提。條例草案第四條和第二十二條對此作了具體要求。這是因為:一方面,社會防震減災能力的提高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得以實施的保障措施之一。另一方面,防震減災工作是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環節之一,依照“防震減災工作方針”,制訂符合自治區實際的防震減災規劃是提高社會防震減災能力的根本保證。第三方面,國家已將防震減災作為一項社會事業,並要求各級政府要通過納入當地社會發展計畫以保證這一事業的穩步發展。所以條例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有關行業和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抗震防災專業規劃,必須與防震減災規劃相協調。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30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修訂草案)內容豐富、規定細緻、可操作性較強。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地震局等部門進行了討論研究,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12年9月1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地震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關於地震監測台網分級建設和管理的規定中,不宜對國家級台網建設和費用分擔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自治區級的地震監測台網,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其建設投資和運行經費由自治區財政承擔。”〔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二、常委會審議時和立法論證中,均有與會人員認為應當將學校、幼稚園、醫院納入地震安全性評價範圍。上位法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明確的規定,學校、幼稚園、醫院不屬於需要進行評價的範圍,但屬於特殊抗震設防類建設工程,即必須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的建設工程。本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已對學校、醫院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再增加“幼稚園”,但這些工程都不宜納入安全性評價範圍。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應當加大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審核監督,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按規定提供的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書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論證、項目選址或項目申請的必備內容。”“對沒有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書或者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有關部門不予批准。”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做了修改。同時,刪去了與之重複的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內容。〔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更好地開展抗震救災工作,所有旗縣都應該建立救災物資和救援器材貯備倉庫,保證必要的物資和器材貯備。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救災物資和救援器材貯備倉庫。”〔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五、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條例(修訂草案)應當增加地震災害發生後,對受災民眾及時進行心理援助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做好受災民眾的心理援助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對製造地震謠言的處罰措施,但未對造成嚴重後果的作出相關處罰,建議增加相應的處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七、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法律責任部分提出較多審議意見,有的認為第五十九條對未按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抗震設防的行為處罰太輕,建議增加剛性規定;有的建議刪去第五十九條中關於罰款的規定;有的建議在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中增加“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有的建議對條文中的“依法給予處分”的文字表述進行調整。鑒於法律責任部分的主要內容均為國家法的規定,地方立法不宜擴大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8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9月20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地震局進行了研究討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前通過內蒙古日報等媒體,以及委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法制辦、自治區地震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防震減災協管部門中增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考慮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和財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衛生、教育、公安、國土資源、水利、城鄉規劃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關於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的地震應急預案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有歧義,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建議將該條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的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三、審議時有的同志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第二項中增加“堤防”內容,以與國家法的表述一致。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水庫大壩、堤防、核設施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等受地震破壞後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8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26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對個別條款作修改後,在本次常委會會議上審議通過。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內容的修改
(一)第五條“……是本級地震主管部門。”改為“……是本級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門。”
(二)第九條第一句改為“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自治區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三)第十條第二款“由……人民政府承擔。”改為“由……人民政府分別承擔。”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改為“必須”。刪掉第二款的“經過批准的”。
(五)在第十三條第二款“必須經”後加“盟市級以上”字樣。
(六)將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提到第十四條之前,成為現在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向後順延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七)將第十四條(原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句改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預測工作”。
第二款的“電信”改為“通信”。新增一款為第三款:“大、中城市應當開展地下活動斷層的勘測與研究。”
(八)第二十條即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醫院和公共場所等……”改為“……醫院、重要公共場所和生命線工程等建築,”把“兩層或兩層以上”刪掉。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三款。第一款為:“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當對公民進行經常性的防震減災科普知識教育。”;第二款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列入學校教學內容。”;第三款為:“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工作。”。
(十)增加一條放在原二十三條之前,作為新的第二十三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系統的建設和先進救助裝備的配置,支持地震應急先進技術的研究和使用。”。以下各條順延。
(十一)第三十條即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中第(一)項第一句之前增加一句:“儘快搶救被埋壓人員”。把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項提為第(二)項,刪去“儘快搶救被埋壓人員”,把兩個“電訊”均改為“通信”,“工程”後面加“設施”二字。第(二)項改為第(三)項,刪掉“市政規劃和街道辦事處”,在“單位”前加入“有關”二字。把第四項的“部隊”改為“駐軍”。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資金和”三字去掉。
(十三)將第三十四條即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前移至“情節嚴重的”前面。
(十四)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五條,即“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由旗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個別文字也作了一些規範性修改。
修改後,條例草案修改稿由三十六條變為三十八條。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原第十四條即現第十六條中的重大工程、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給予具體化,以便於操作。《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十七條中已就此作了明確規定,所以本條例可以不再作具體的說明。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第十五條現第十七條,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批許可權應下放到盟市級地震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地震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暫行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評審和審批制度,而且目前盟市尚不具備進行安全性評價的設備和技術力量。盟市地震部門可以受自治區地震部門委託,做此基礎性準備工作。所以這條未作改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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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已於2012年9月22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的修訂是根據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和防震減災事業新形勢,在總結防震減災工作經驗,特別是汶川地震抗震救災工作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進行的全面修改和完善,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地震災區開展受災民眾心理援助工作、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當地民眾意願等方面取得了突破。《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的發布實施,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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