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

《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共有25條,主要列舉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實施細則和要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所屬地:包頭
  • 施行時間:2008年1月1日
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使用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建設工程場地及周圍的地震活動、地震地質環境和場地地震工程地質條件,按照工程類型、性質、重要性,確定與工程規劃、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其主要內容包括地震危險性分析、場地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動峰值加速度覆核、地震小區劃、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本條例所稱地震小區劃是指對不能直接採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地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接受上級地震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國土咨源、建設、工商、水務、交通、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重要機關辦公樓,公安、消防調度指揮中心;
(二)公路、鐵路上長度大於500米的多孔橋或者跨度大於100米的單孔橋樑,長度大於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幹道立交橋工程,高架公路、鐵路和地下鐵路工程;
(三)市級以上的電視發射塔、廣播電視中心、地球衛星站、國際通信電台的發射(接收)塔、主機房,電信和郵政樞紐;
(四)鐵路車站的候車樓,機場的候機樓、航管樓、大型機庫;
(五)單機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規劃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發電廠,500千伏及以上的變電站和220千伏的重要變電站,市級電力調度中心;
(六)堅硬、中硬場地8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中軟、軟弱場地6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七)500張床位以上的醫院,6000個座位以上的大型體育館,800座位以上的影劇院,學校,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人員活動集中的多層大型公共建築;
(八)國家糧食儲備庫,城市供水、供氣、供電、交通調度控制中心及主幹線工程;
(九)生產和貯存易燃、劇毒、強腐蝕性產品的建設工程及設施,研究、中試生產、存放劇毒生物製品和天然人工細菌、病菌的較大型的建設工程;
(十)水庫、城市上游的擋水建築、防護堤工程、污水處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大型建設工程;
(十一)利用核能和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的建設工程;
(十二)活動斷裂帶兩側300米範圍內新建的廠礦企業及住宅小區、商業網點等建設工程;
(十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
(十四)國家或者自治區地震管理部門與發展和改革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其它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六條
下列地區必須進行地震小區劃:
(一)位於國家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區和旗縣區政府所在地城鎮;
(二)占地範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的區域的大型廠礦企業;
(三)縣級以上新建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城鎮規劃區;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進行過地震小區劃的地區,除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第六條規定以外的一般的工業和民用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和已建一般建設工程的抗震鑑定與加固,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八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填報《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
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門確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十條
外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市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應當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許可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三)降低地震安全性評價等級;
(四)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二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二)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向建設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四)設計地震動參數;
(五)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
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承擔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六條
凡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納入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沒有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得辦理批准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頒布的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八條
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地震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未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降低地震安全性評價等級或者不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從業人員以個人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在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地震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震安全性評價是地震災害預防重要的基礎性工作。我市地處河套斷陷盆地,屬於全國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對防禦、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最佳化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意義重大。雖然我市多年來在地震安全性評價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於目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立法對地震安全性評價規定較為原則,相關監督管理機制尚待完善,致使一些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沒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給建設工程留下震災隱患。為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結合我市實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等相關上位立法具體細化,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07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市人大教科文衛委提前介入,與市政府法制辦、市地震局深入調研論證,開展條例的起草工作,充分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數易其稿,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條例草案,市政府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審議。經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審查修改後,2007年5月28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針對條例專業性較強的特點,市人大法制委組織有關人員進一步深入調研論證,系統研究國家、自治區相關上位立法和行業標準,及時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徵求意見,就條例草案的焦點和難點問題與市地震局領導和有關專家進行了溝通,並通過市地震局向自治區地震局徵求意見,深入市地震局座談了解震害防禦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開展情況及存在問題,實地察看了地震監測防禦設施,赴外地學習考察了同類地方立法經驗。法制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就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向市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建設、工商、水務、交通、廣播電視等部門徵求了意見。2007年8月28日,法制委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07年9月21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具體細化了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範圍
   鑒於目前國家、自治區相關立法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範圍規定較為原則,使得一些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具體工程項目界限不清,極大地制約和影響著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開展,根據包頭的地質構造、地震活動情況,結合自治區地震局的意見,條例第五條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範圍進行了具體細化。
(二)進一步規範了地震小區劃
   地震小區劃是對一定地區進行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國家、自治區相關立法對地震小區劃的規定較為零散、不盡一致,且對地震小區劃的含義缺乏明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相關地區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為規範和推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開展,根據《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等國家標準,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了地震小區劃的定義,並在第六條中規定了地震小區劃的範圍和地震小區劃結果的運用。
(三)進一步完善了地震安全性評價程式
   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抗震設防的性質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實際需要,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充分發揮市地震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作用,結合自治區地震局的意見,條例設定了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初審程式。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市地震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初審合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四)進一步完善了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體制
   為進一步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條例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納入工程建設管理體制,第十六條明確了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審批和建設部門的職責,第十七條強化了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責任,建立了相關部門協作、相關環節聯動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管新體制。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11月28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防禦、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款,既“國家或者自治區地震管理部門與發展和改革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其他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中的“大於30萬千瓦”、“大於80萬千瓦”改為“300兆瓦及以上”“800兆瓦及以上”;在“500千伏”之後加“及以上的”內容。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中的“邊遠”二字刪去。
四、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地震行政管理部門”的稱謂統一修改為“地震管理部門”,只保留“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稱謂。
五、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轉藉資格證書”的內容刪去。把第四款作為第三款。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初審”修改為“備案”。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將初審合格的”修改為“協同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承擔單位將……”。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轉藉資格證書”刪去。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處1萬元以上”改為“處2萬元以上”。
九、該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個別文字表述也作了相應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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