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在2010.09.2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1
  • 實施時間:2010.09.21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1995年6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修正)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的有關重大事項;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五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會議,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六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八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席團一般為五人至七人組成。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由上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應將開會的時間和會議審議的事項通知代表。
第十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部門和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由上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十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工作。
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表決議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各項報告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詢問,由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派人說明。
第十七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三)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調查、視察和對本級人民政府評議等項工作;
(五)辦理人民代表的來信來訪,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做好召開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為進一步加強全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充分發揮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作用,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實踐,制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條例,規範主席、副主席的工作,使之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符合全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實際,條例結構合理,條文表述簡練、內容規範全面,建議作必要修改後審議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時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地修改完善,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中“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職務”修改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副主席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職務”。這樣修改,明確了由誰決定副主席代理主席職務,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調整為第五條,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召開主席辦公會議,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辦公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將條例草案第五條調整為第六條,並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辦公會議由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可以委託副主席主持會議。”同時,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主席辦公會議根據會議議題,通知有關方面負責人參加會議,有關方面負責人應當參加會議。”本條的原第二款變為第三款。這樣修改,既明確了主席辦公會議的性質、任務及召開次數,也規範了會議的主持人和與會人員的範圍,從而使條文結構更加清晰、合理,條文內容更加準確、規範。
三、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項“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的規定,提法欠妥,不夠嚴謹,故刪去此項;該條第(四)項中“由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故刪去此規定;該條第(五)項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的規定和“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上級國家機關派駐本行政區域的單位的工作”的規定,前者,在執行中不便於操作,後者,在《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故刪去上述兩處內容;該條第(十)項中“指導、協助、組織各選區依法辦理代表的補選、增選和罷免的有關事項”的規定,法律依據不充分,故刪去此項內容。同時,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六)項“了解代表工作情況”後增加“組織、指導代表小組開展活動”的內容;在該條第(十二)項之後增加一項為第(十一)項“做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的準備工作”。這樣修改,使條文內容更為全面、簡練和規範。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關於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職責規定應分開表述,分別規定主席的職責和副主席的職責。對此,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真研究後,認為,地方組織法第十四條對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職責做出統一規定,賦予了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相同的聯繫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意見的職責。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的內容,是按照地方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原則設定的,其職責是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共同應承擔和履行的,如果把共同的職責分別表述,既無必要,也不符合地方組織法規定的原則,並且,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此問題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答覆是:“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一樣的,沒有必要將主席和副主席的職責分開進行規定”。據此,該條以不分開規定為宜。
此外,對條例草案條文中個別詞句、文字和條款順序也做了必要的修改、規範和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本條例的制定,對於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揮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作用,鞏固基層政權建設將起到積極的作用。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在本次會議上通過。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結合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實際情況,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五項關於"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族、民政、治安、計畫生育、村鎮建設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修改為"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的有關重大事項。"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蘇木、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的規定,本條例應加以具體化,不要援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為此,刪去了此款規定,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會期不得少於一天",是限制性的規定,條例不宜作這樣的規定。據此,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刪去了上述規定。
(四)一些委員提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副主席擔負著重要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對主席、副主席的職責規定應具體化。為了加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工作,改善監督工作不力的狀況,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的規定修改為"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調查、視察和對本級人民政府評議等項工作。"
(五)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作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內容要儘可能具體、全面,增強可操作性。還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應增加代表大會關於接受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辭職、補選、罷免程式的規定。根據上述意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增加了三條規定,即第二十一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第二十二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第二十三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辨意見。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作為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的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政權的基礎,是法律和政策的落腳點,是直接聯繫人民民眾的橋樑和紐帶。因此,加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是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需要,是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的需要。
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還不健全,工作中還存在不少問題,如有些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能如期召開,個別的甚至不召開;有的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與"三乾會"合併召開,降低了人民代表大會的地位和作用;有些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按法律程式進行,會期過短,程式簡單,不能有效地行使職權。在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代會的日常工作無人負責,人代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得不到認真貫徹執行;對政府工作不能實施必要的監督;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得不到及時反映和辦理。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以便使蘇木、鄉、民族鄉、鎮人大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目前,全區1557個蘇木、鄉、鎮,已有752個設立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制定了主席團和常務主席工作制度,開展了工作,取得了成效,積累了經驗。我們對這些成功經驗加以總結,並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以適應蘇木、鄉、民族鄉、鎮人大工作的需要,使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一步發揮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五年立法規劃,從一九八九年五月起,就著手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先後派出兩個調查組,分赴四個盟市、十四個旗縣、十七個蘇木鄉鎮調查了解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召開的情況、經驗和問題,廣泛聽取關於加強和改善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意見,並委託喀喇沁旗人大常委會草擬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模擬稿。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真總結了全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大十年來的工作經驗,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於一九八九年七月份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稿)》。八月份又派出工作組帶著草稿赴呼盟八個旗市廣泛徵求意見,並深入到部分蘇木、鄉、民族鄉、鎮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聽取對條例(草稿)修改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參考其他省市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結合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稿)》進行了全面的補充和修改。今年三月份,再一次將《工作條例(徵求意見稿)》印發全區旗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盟人大工作辦公室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各委員會徵求意見。五月份,又根據這些意見作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結構為七章三十八條,對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及其常務主席以及選舉、辭職和罷免人民代表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有的是依據國家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有的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參照兄弟省、區、市的條例制定的。現就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總則
《條例草案》總則,對制定本條例的依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地位、任期作了規定。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明確了它在蘇木、鄉、民族鄉、鎮基層國家機關中的地位;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主席團,明確了主席團的地位和職權;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受人民監督的關係。這樣規定,能更好地發揮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
(二)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依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五條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十二項職權,其中有十項與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相一致,第五、第七兩項在不同法律相牴觸的前提下,根據自治區實際情況,作出了具體規定。如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治安、計畫生育、村鎮建設等工作的重大事項",明確了重大事項的範圍,便於對重大事項行使決定權。《條例草案》第四章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職責,因此,在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了人民代表大會"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條例草案》第六條還規定了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成人員。這樣規定,明確了主席團同人民代表大會的關係,保證了人民代表大會對主席團成員有選舉權、罷免權。
(三)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為使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做到制度化、規範化,提高會議質量,正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參照全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結合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實踐經驗,《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出席會議的代表人數、舉行預備會議等作了具體的規定。
按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設立、組成、產生和任期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該條還規定"本屆新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這樣明確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許可權。
根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實際需要,《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預決算審查委員會及其組成和產生也作了規定。
(四)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其職責
為搞好蘇木、鄉、民族鄉、鎮人大工作,各地都加強了主席團的工作,尤其是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條例草案》根據地方組織法有關規定,從實際需要出發,在第四章"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中,對主席團同人民代表大會的關係、產生、組成人數、任期、職責和主席團會議都作了具體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的主席團職責為十三項,其中,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是依據地方組織法規定的,另九項是總結了主席團工作經驗,從實際出發規定的。《條例草案》第十九條還規定"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本級人民政府的職務",這是考慮到人民代表大會與同級人民政府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主席團成員不擔任政府職務,有利於開展工作。
(五)主席團設立常務主席及其職責
《條例草案》規定了主席團職責,主席團就有一個如何開展日常工作的問題,如主席團會議由誰召集與主持、主席團日常工作由誰負責組織辦理等。因此,有必要設立主席團常務主席,以適應主席團工作的需要。目前,全國已有20個省、市、自治區都在鄉、鎮設立了主席團及其常務主席。我區有近半數的蘇木、鄉、民族鄉、鎮設立了主席團常務主席。實踐證明,這是加強鄉、鎮人大工作的一項有效措施。內黨發[1990]8號轉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全區旗、縣和蘇木、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方案的報告》的通知,明確了"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立常務主席"。據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設立常務主席,同時,對常務主席的推選、任期和職責都作了相應規定。
(六)關於選舉、辭職和罷免等問題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五章對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的提名、選舉和罷免及其程式,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針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在任期內調動頻繁的問題,根據中發(1990)1號中共中央轉發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全國縣鄉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若干問題的請示報告》的通知,為保持政府組成人員的穩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任期未滿不宜調動,個別確需調動的,由大會主席團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免職。"這樣規定,對保持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穩定將有積極作用。同時針對政府組成人員在人代會閉會期間,確因工作需要變動的情況,來不及召開人代會決定接受辭職,《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此作了相應規定。
(七)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條例草案》對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審查報告和議案、議案權、質詢權、罷免權、選舉權等在第三章、第五章作了規定外,《條例草案》第六章還就代表選舉、任期、免責權和其他權利以及應盡的義務,代表活動方式、代表的罷免和補選,代表執行職務必需經費也作了規定,以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權利,更好地發揮代表的作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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