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1991年4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4.21
  • 實施時間:1991.04.21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建設,有效地發揮它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基層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和上級人民政府領導。
第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蘇木人民政府中應有蒙古族公民擔任蘇木達或者副蘇木達。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
第五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達、鄉長、鎮長負責制。蘇木達、鄉長、鎮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蘇木達、副鄉長、副鎮長協助蘇木達、鄉長、鎮長工作,受蘇木達、鄉長、鎮長的委託,可以代行蘇木達、鄉長、鎮長的部分職權。
第六條 蘇木達、鄉長、鎮長召集並主持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由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七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
(三)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證農、林、牧、副、漁、工、商各業的協調發展;
(四)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發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醫療和婦幼保健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發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五)貫徹執行國家財政、稅收法規和政策,組織管理本級財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項稅收任務;
(六)負責國家規定的糧油和畜產品等徵購工作;
(七)發展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事業,負責退伍軍人安置、五保戶供養、婚姻登記、扶貧、優撫、助殘、救濟、救災、殯葬改革等工作;
(八)開展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團結教育,加強法制宣傳教育;調解處理民間糾紛,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辦理預備役和兵員徵集工作;
(九)執行計畫生育政策和法規,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十)制定蘇木、鄉、民族鄉、鎮建設規劃,加強公用設施的建設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興辦蘇木、鄉、鎮企業,指導幫助它們健康發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務和宗教事務工作,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五)組織興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和各項服務事業;
(十六)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要指導、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幫助它們進行組織、業務和制度建設,負責培訓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成員,開展先進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的評比表彰活動,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員會設立、撤銷、調整的意見和方案。
第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在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定的編制內,設定必要的工作部門或者專職工作人員。
蘇木、民族鄉人民政府中,應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工作,並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和幹部考核、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忠實積極,遵紀守法,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廉潔奉公,艱苦樸素,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改進工作作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裝部,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
第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蘇木、鄉、民族鄉、鎮的工作機構,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支持它們的工作。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說明。
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的《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以上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作為基層國家政權,是國家行政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執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完成各項建設任務中,擔負著重要的職能。為了進一步把加強基層政權建設,明確基層行政機關的性質和地位,理順同各方面的關係,把基層政權建設納入法制的軌道,使其行使職權做到規範化、制度化、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既體現了黨中央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的要求,又適應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需要,基本可行。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民政廳,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修改,提出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稿在體系、結構上,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將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項改為修改稿的第九條、第十條,將第十四條改為兩條,即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加了第十一條、第十四條。這樣修改後,《條例(草案)》修改稿由《條例(草案)》十五條改為十七條,在結構、內容上更為規範、合理。修改補充的主要內容是:
一、《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鎮長、副鎮長應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法律規定的行政區劃也沒有設少數民族聚居的鎮,在自治區256個鎮中又沒有民族鎮,因此,刪去這一規定。
二、《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對正副蘇木達、鄉鎮長的辭職、代理和補選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的範疇,這些職權屬於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規定,因此,刪去上述條款。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的規定不夠準確、完整,建議在內容上加以修改,並作為兩款:第一款為:“蘇木達、鄉長、鎮長召集並主持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第二款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由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有關人員可以列席。”將該條順延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條例(草案)》第八條的規定,從含意上看,既不是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導思想,又不是工作原則,屬號召性規定,伸縮性較大,不好操作,不便檢查,因此,刪去該條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具體條例的主要部分,涉及的是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職權。但該條的十三項內容,不太符合法規的規範,既規定按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職權,又規定“管理以下行政工作”(共十三項),把行使法定職權同管理行政工作等同。有些項的規定不全面、不準確。會議審議認為,作為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條例,應該就政府的職權作出明確規定,這樣便於操作,便於執行,真正發揮該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應具有的法律效力。按照常委會審議的意見,對該條的十三項規定作了較大的修改補充。《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按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實際,明確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分為十六項,把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七項職權具體化了,有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具體規定,有的按照新的情況規定了新內容。既符合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又符合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實際情況,使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的職權更準確、更規範。在這十六項職權中,保留《條例(草案)》第九條內容的有七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部分內容有修改的有二項:第五項、第九項;新增加的有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
六、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三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項是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的關係,不屬於政府的職權。因此,將此項內容單列了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同時,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將“居民委員會”納入該條。
七、《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一項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內容規定的,不屬於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職權,故《條例(草案)》修改稿將這一項單列了一條,作為第九條。
八、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鄉長、鎮長負責制,他們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負有主要責任。為明確蘇木達、鄉長、鎮長的工作職責,使其便於行使職權,便於民眾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對蘇木達、鄉長、鎮長的主要職責作了規定,有利於蘇木達、鄉長、鎮長依法行政。
九、鑒於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許多工作實行了目標管理,同時,為加強對該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的內容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和幹部考核、評比、獎懲制度。”這樣更為準確完善。
十、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的《條例》要“體現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體現民主集中制”、“要強調基層人民政府的幹部清政廉潔、密切聯繫民眾”、“要艱苦樸素、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等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上述內容的規定,第十四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忠實積極,遵紀守法,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廉潔奉公,艱苦樸素,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改進工作作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這樣有利於政府工作人員面向民眾,面向生產,搞好各項工作。
十一、《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的兩款規定,第一款是規定的領導關係,第二款是規定的相互工作關係,合為一條不夠規範,故改為兩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此外,還對某些文字和技術上不規範的地方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是我國設在最基層的一級政權,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農村牧區基層政權建設工作,對於完成黨和政府的各項任務,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區農村牧區的基層政權,在1984年改革政社合一體制時,普遍建立了蘇木、鄉人民政府。目前,全區共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1556個。其中,蘇木442個,鄉841個,民族鄉17個,鎮256個。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以後,我區鄉級人民政府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行使職權,初步改變了過去長期存在的黨不管黨,政不管政、政企不分的狀況,對加強黨的領導,對農村牧區生產力的解放,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各項建設,起了很大的促進作用。198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材基層政權建設的通知》(中發[1986]22號檔案)下達後,各級黨委和政府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許多地方在實踐中總結了不少好的經驗,制定了有關規章制度,較好地發揮了基層政權的職能作用,使全區農村牧區的基層政權建設進一步得到加強。但是,由於實行政社分開的時間還不算長,與此相關的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沒有跟上去,當前我區農村牧區基層政權建設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一些基層單位黨、政、企之間的分工還不夠明確,關係還沒有完全理順;有些地方的黨政不分,政企不分的現象依然存在;旗縣許多部門設在蘇木鄉、鎮政府的機構,“條條”統得過多過死,削弱了基層的政權的職能等。以上問題的存在,造成蘇木、鄉鎮政府缺乏權威和活力,不能有效地行使憲法和地方組織法所賦予的職權。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基層政權方面的法制不健全,我區至今還沒有一個關於蘇木、鄉、鎮政府工作的法規。憲法和地方組織法雖然對鄉、鎮政府機構設定、人員配備、職責範圍等問題作了規定,但這些法律規定都比較原則伸縮性較大,不易掌握;又因為對這些規定缺少有效的監督和檢查,在執行中容易出現偏離法規的行為。所以,為解決當前我區基層政權建設中存在的問題,更好地發揮蘇木,鄉、鎮政府的職能作用,有必要制定一部蘇木、鄉、鎮政府工作的法規,把憲法和地方組織法中的有關規定具體、明確、詳細地規定下來,使之制度化、法律化。
二、起草本條例草案的依據和經過
1987年,我們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工作的通知》和《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加強農村牧區基層政權建設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法規規定,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
這個條例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充分討論和反覆修改。1987年上半年,民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參照外省制定的《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擬了本條例草案的初稿。初稿形成以後,我們將之傳送各盟市民政處局和自治區體改委、司法、公安、財政、農委、勞動人事廳等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並對以上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1987年11月,在全區基層政權建設工作座談會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討論,同時在會議期間,專門召集參加會議的部分蘇木、鄉鎮長開了座談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會後,我們對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綜合、分析和研究,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現在這個條例草案是在廣泛聽取各地、各部門的意見之後,經過反覆修改而形成的。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上分為機構設定與人員配備,職權與任務,蘇木、鄉鎮政府與各方面的關係三部分。在機構設定與人員配備方面,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的工作部門或專職工作人員;規定了正副蘇木、鄉、鎮長的產生辦法和任期時間;對選用助理員等工作人員辦法和待遇作了具體規定。在職權與任務方面,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長、鄉長、鎮長負責制,明確了政府管理行政工作的主要任務。在蘇木、鄉、鎮政府與各方面的關係中,明確了政府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與本級政府的關係,以及蘇木、鄉、鎮政府與上級有關部門的關係。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具體問題
1、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設工作部門或工作人員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在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編制內,可設必要的工作部門或專職工作人員。此條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的,這裡沒有具體規定應設哪些工作部門或專職工作人員,主要是考慮到各地的鄉級規模大小,生產類型和經濟發展情況不盡相同,便於基層根據本地的實際需要,合理設定必要的工作部門或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五條沒有規定設專職工作人員,但從我區的實際情況看,除部分地方設立了辦公室和財政所外,大部分蘇木,鄉,鎮政府的各項工作均由一名專職助理員負責,有的身兼數職,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在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五條的基礎上,增添了“設專職工作人員”一項內容,一般鄉鎮政府設有人秘、司法、民政、文教、科技、衛生、財政、生產建設、計畫統計、計畫生育等工作部門或專職助理員。
2、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任務。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職權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九條明確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務,共十三項,這一條主要考慮到目前蘇木、鄉、鎮的黨、政、企之間的關係還沒有完全理順,便於今後在實際工作中,進一步搞好黨、政、企的職能分解,明確各自的職權與任務,作到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充分發揮一級政權的職能作用,管理和組織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等項建設。
3、關於蘇木長、鄉長、鎮長的職權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長、鄉長、鎮長負責制,蘇木、鄉、鎮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這就是說,實行蘇木、鄉、鎮長負責制,賦予了蘇木、鄉長、鎮長高度的集中權,對於重大事情有最後決定權。
在實行蘇木、鄉、鎮長負責制的同時,還必須建立由正副蘇木、鄉、鎮長組成的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項,了解各部門的工作情況,協調各部門的關係,發揮集體的智慧,對蘇木、鄉、鎮政府工作作出及時的正確的決策。為此,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蘇木長、副蘇木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由蘇木長、鄉長、鎮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4、關於正、副蘇木長、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正、副鎮長由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中規定:蘇木長、副蘇木長、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鎮長、副鎮長應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這一規定憲法,地方組織法以及民族區域自治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考慮我區的實際情況,在條例草案中作了原則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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