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4.21
- 實施時間:1991.04.21
條例全文
修改說明
我受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說明。
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的《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以上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作為基層國家政權,是國家行政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執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完成各項建設任務中,擔負著重要的職能。為了進一步把加強基層政權建設,明確基層行政機關的性質和地位,理順同各方面的關係,把基層政權建設納入法制的軌道,使其行使職權做到規範化、制度化、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既體現了黨中央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的要求,又適應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需要,基本可行。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民政廳,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修改,提出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稿在體系、結構上,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將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項改為修改稿的第九條、第十條,將第十四條改為兩條,即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加了第十一條、第十四條。這樣修改後,《條例(草案)》修改稿由《條例(草案)》十五條改為十七條,在結構、內容上更為規範、合理。修改補充的主要內容是:
一、《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鎮長、副鎮長應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法律規定的行政區劃也沒有設少數民族聚居的鎮,在自治區256個鎮中又沒有民族鎮,因此,刪去這一規定。
二、《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對正副蘇木達、鄉鎮長的辭職、代理和補選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的範疇,這些職權屬於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規定,因此,刪去上述條款。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的規定不夠準確、完整,建議在內容上加以修改,並作為兩款:第一款為:“蘇木達、鄉長、鎮長召集並主持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第二款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由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有關人員可以列席。”將該條順延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條例(草案)》第八條的規定,從含意上看,既不是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導思想,又不是工作原則,屬號召性規定,伸縮性較大,不好操作,不便檢查,因此,刪去該條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具體條例的主要部分,涉及的是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職權。但該條的十三項內容,不太符合法規的規範,既規定按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職權,又規定“管理以下行政工作”(共十三項),把行使法定職權同管理行政工作等同。有些項的規定不全面、不準確。會議審議認為,作為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條例,應該就政府的職權作出明確規定,這樣便於操作,便於執行,真正發揮該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應具有的法律效力。按照常委會審議的意見,對該條的十三項規定作了較大的修改補充。《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按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實際,明確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分為十六項,把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七項職權具體化了,有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具體規定,有的按照新的情況規定了新內容。既符合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又符合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實際情況,使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的職權更準確、更規範。在這十六項職權中,保留《條例(草案)》第九條內容的有七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部分內容有修改的有二項:第五項、第九項;新增加的有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
六、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三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項是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的關係,不屬於政府的職權。因此,將此項內容單列了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同時,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將“居民委員會”納入該條。
七、《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一項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八條內容規定的,不屬於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職權,故《條例(草案)》修改稿將這一項單列了一條,作為第九條。
八、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鄉長、鎮長負責制,他們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負有主要責任。為明確蘇木達、鄉長、鎮長的工作職責,使其便於行使職權,便於民眾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對蘇木達、鄉長、鎮長的主要職責作了規定,有利於蘇木達、鄉長、鎮長依法行政。
九、鑒於我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許多工作實行了目標管理,同時,為加強對該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的內容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和幹部考核、評比、獎懲制度。”這樣更為準確完善。
十、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的《條例》要“體現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體現民主集中制”、“要強調基層人民政府的幹部清政廉潔、密切聯繫民眾”、“要艱苦樸素、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等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上述內容的規定,第十四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忠實積極,遵紀守法,發揚民主,實事求是,廉潔奉公,艱苦樸素,密切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改進工作作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這樣有利於政府工作人員面向民眾,面向生產,搞好各項工作。
十一、《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的兩款規定,第一款是規定的領導關係,第二款是規定的相互工作關係,合為一條不夠規範,故改為兩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此外,還對某些文字和技術上不規範的地方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是我國設在最基層的一級政權,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農村牧區基層政權建設工作,對於完成黨和政府的各項任務,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區農村牧區的基層政權,在1984年改革政社合一體制時,普遍建立了蘇木、鄉人民政府。目前,全區共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1556個。其中,蘇木442個,鄉841個,民族鄉17個,鎮256個。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以後,我區鄉級人民政府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行使職權,初步改變了過去長期存在的黨不管黨,政不管政、政企不分的狀況,對加強黨的領導,對農村牧區生產力的解放,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各項建設,起了很大的促進作用。198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材基層政權建設的通知》(中發[1986]22號檔案)下達後,各級黨委和政府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許多地方在實踐中總結了不少好的經驗,制定了有關規章制度,較好地發揮了基層政權的職能作用,使全區農村牧區的基層政權建設進一步得到加強。但是,由於實行政社分開的時間還不算長,與此相關的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沒有跟上去,當前我區農村牧區基層政權建設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是:一些基層單位黨、政、企之間的分工還不夠明確,關係還沒有完全理順;有些地方的黨政不分,政企不分的現象依然存在;旗縣許多部門設在蘇木鄉、鎮政府的機構,“條條”統得過多過死,削弱了基層的政權的職能等。以上問題的存在,造成蘇木、鄉鎮政府缺乏權威和活力,不能有效地行使憲法和地方組織法所賦予的職權。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基層政權方面的法制不健全,我區至今還沒有一個關於蘇木、鄉、鎮政府工作的法規。憲法和地方組織法雖然對鄉、鎮政府機構設定、人員配備、職責範圍等問題作了規定,但這些法律規定都比較原則伸縮性較大,不易掌握;又因為對這些規定缺少有效的監督和檢查,在執行中容易出現偏離法規的行為。所以,為解決當前我區基層政權建設中存在的問題,更好地發揮蘇木,鄉、鎮政府的職能作用,有必要制定一部蘇木、鄉、鎮政府工作的法規,把憲法和地方組織法中的有關規定具體、明確、詳細地規定下來,使之制度化、法律化。
二、起草本條例草案的依據和經過
1987年,我們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工作的通知》和《內蒙古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加強農村牧區基層政權建設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法規規定,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案》。
這個條例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充分討論和反覆修改。1987年上半年,民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參照外省制定的《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草擬了本條例草案的初稿。初稿形成以後,我們將之傳送各盟市民政處局和自治區體改委、司法、公安、財政、農委、勞動人事廳等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並對以上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1987年11月,在全區基層政權建設工作座談會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討論,同時在會議期間,專門召集參加會議的部分蘇木、鄉鎮長開了座談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會後,我們對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綜合、分析和研究,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現在這個條例草案是在廣泛聽取各地、各部門的意見之後,經過反覆修改而形成的。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上分為機構設定與人員配備,職權與任務,蘇木、鄉鎮政府與各方面的關係三部分。在機構設定與人員配備方面,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的工作部門或專職工作人員;規定了正副蘇木、鄉、鎮長的產生辦法和任期時間;對選用助理員等工作人員辦法和待遇作了具體規定。在職權與任務方面,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長、鄉長、鎮長負責制,明確了政府管理行政工作的主要任務。在蘇木、鄉、鎮政府與各方面的關係中,明確了政府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與本級政府的關係,以及蘇木、鄉、鎮政府與上級有關部門的關係。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具體問題
1、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設工作部門或工作人員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在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編制內,可設必要的工作部門或專職工作人員。此條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的,這裡沒有具體規定應設哪些工作部門或專職工作人員,主要是考慮到各地的鄉級規模大小,生產類型和經濟發展情況不盡相同,便於基層根據本地的實際需要,合理設定必要的工作部門或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五條沒有規定設專職工作人員,但從我區的實際情況看,除部分地方設立了辦公室和財政所外,大部分蘇木,鄉,鎮政府的各項工作均由一名專職助理員負責,有的身兼數職,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在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五條的基礎上,增添了“設專職工作人員”一項內容,一般鄉鎮政府設有人秘、司法、民政、文教、科技、衛生、財政、生產建設、計畫統計、計畫生育等工作部門或專職助理員。
2、關於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任務。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職權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九條明確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務,共十三項,這一條主要考慮到目前蘇木、鄉、鎮的黨、政、企之間的關係還沒有完全理順,便於今後在實際工作中,進一步搞好黨、政、企的職能分解,明確各自的職權與任務,作到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充分發揮一級政權的職能作用,管理和組織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等項建設。
3、關於蘇木長、鄉長、鎮長的職權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蘇木長、鄉長、鎮長負責制,蘇木、鄉、鎮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這就是說,實行蘇木、鄉、鎮長負責制,賦予了蘇木、鄉長、鎮長高度的集中權,對於重大事情有最後決定權。
在實行蘇木、鄉、鎮長負責制的同時,還必須建立由正副蘇木、鄉、鎮長組成的政府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項,了解各部門的工作情況,協調各部門的關係,發揮集體的智慧,對蘇木、鄉、鎮政府工作作出及時的正確的決策。為此,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蘇木長、副蘇木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由蘇木長、鄉長、鎮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4、關於正、副蘇木長、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正、副鎮長由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中規定:蘇木長、副蘇木長、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鎮長、副鎮長應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這一規定憲法,地方組織法以及民族區域自治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考慮我區的實際情況,在條例草案中作了原則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