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91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1-10-29
- 生效日期:1991-10-29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29
【生效日期】1991-10-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29
【生效日期】1991-10-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1991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殯葬管理工作應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條自治區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規定》和本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殯葬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開展殯葬服務;
(四)查處殯葬違法行為;
(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項。
(一)宣傳貫徹《規定》和本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殯葬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開展殯葬服務;
(四)查處殯葬違法行為;
(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工商、公安、衛生、土地、林業、畜牧、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凡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便利的地區,應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設施。已建有殯儀館的市、旗、縣(市),應把殯儀館周圍一定範圍內交通便利的地區劃定為火葬區。火葬區的面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
第七條在火葬區內,遺體一律實行火葬,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除外,但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區內遺體非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不得外運。
第八條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國人在火葬區內死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火葬區內遺體應及時火化,停屍時間不得超過十天。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屍時間的,須經旗縣以上公安機關或民政部門批准,並進行防腐處理。
第十條因患傳染病死亡或已腐爛的遺體,由衛生防疫站部門消毒後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無人認領的遺體,經公安機關檢驗後火化。
第十一條火葬區內火化遺體,應有死者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或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二條運送火化遺體,原則上應使用殯儀專用車輛,使用其他車輛時,應進行消毒。
第十三條火葬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運輸等方面的幫助。
第十四條火葬區內國家職工死亡後不實行火葬的,不享受喪葬費待遇。
第十五條火葬區以外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在土葬改革區內,旗、縣、市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生產建設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逐步建立土葬公墓。
第十六條公墓應以嘎查、村為單位,利用荒山瘠地,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建立。
第十七條土葬改革區內凡建有公墓的地區,遺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等地亂埋亂葬。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八條建有公墓的地區,公墓以外的原有墳墓,當地人民政府應統一組織逐步遷入公墓或平毀,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除外。
第十九條土葬改革區內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所在單位應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土葬改革區內不得為未死亡人員預先修建墳墓。
第二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積極推進殯葬習俗改革,提倡節儉、文明、健康、科學的殯葬禮儀,破除封建迷信的殯葬習俗。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以樹代墓的葬法;火葬提倡骨灰處理多樣化。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殯葬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三條國家幹部應帶頭推行殯葬習俗改革,辦喪事不得鋪張浪費、大操大辦、搞封建迷信活動或行賄受賄。
第二十四條舉辦經營性公墓,應經自治區民政部門批准,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應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旗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火葬區內不得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對宣傳貫徹《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火葬區內拒不實行火葬或擅自將遺體外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強制火葬;
(二)火葬區內故意拖延停屍時間,超過停屍時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強制火葬;
(三)火葬區內為土葬提供運輸車輛等幫助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區內死者遺體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區內亂埋亂葬或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或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強制遷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區內為未死亡人員預先修建墳墓的,由民政部門或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三百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拆除;
(六)從事封建迷信殯葬活動或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擅自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火葬區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一)火葬區內拒不實行火葬或擅自將遺體外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強制火葬;
(二)火葬區內故意拖延停屍時間,超過停屍時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強制火葬;
(三)火葬區內為土葬提供運輸車輛等幫助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區內死者遺體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區內亂埋亂葬或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或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強制遷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區內為未死亡人員預先修建墳墓的,由民政部門或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三百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拆除;
(六)從事封建迷信殯葬活動或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擅自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火葬區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國家職工違反《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