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1990年10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17
  • 實施時間:1990.10.1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三章 優生和節育,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第五章 管理機構,第六章 獎勵與優待,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凡在自治區境內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戶籍在本區而離開區境的)和流動人口,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族公民都要實行計畫生育。
蒙古族和區內其他少數民族,根據本民族的人口狀況,適當調節生育數量。
第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夫妻雙方的義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要加強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同時依法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法律措施。
積極推廣計畫生育養老保險和獨生子女平安保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人口計畫,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由主要領導人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計畫生育責任制。
第七條 全社會要支持計畫生育工作。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為按計畫進行,禁止計畫外生育。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九條 漢族公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盟市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且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國有煤礦企業職工,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此項工作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一個子女為女孩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一方殘疾,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第十條 蒙古族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一條 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提倡優生,適當少生;要求節育的,給予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蒙古族、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以外的少數民族(全國總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不準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三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漢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原生育過兩個子女均屬計畫內的;
(二)少數民族公民,一方原計畫內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公民,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第十四條 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漢族公民,生育間隔期不得少於四年。
少數民族公民生育間隔期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適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規定,由夫妻雙方商定。
第十六條 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經審批機關核准,取得《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設區的市的市區,申請生育的由區計畫生育部門審核批准。其他地區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審批機關為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以上的,審批機關為旗縣(市)計畫生育部門。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的,須經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 優生和節育

第十七條 實行計畫生育應當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節育科學知識,推行避孕為主的綜合節育措施,為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醫藥、衛生、計畫生育科研機構,要加強計畫生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穩妥地推廣套用節育新技術。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醫療、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要開展優生、節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適齡男女結婚應當做婚前檢查,生育應當接受優生指導。
第二十條 患有醫學上認定為影響後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須採取節育措施,治癒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條 生育有嚴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應當接受旗縣級以上優生諮詢單位的檢查指導。
第二十二條 經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嚴重缺陷的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並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準許生育的婦女,妊娠期間應當接受產前檢查,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條 禁止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經批准可以再生育的,無正當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條 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採取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應當中止妊娠。
已有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必須採取節育措施;已有兩個子女、蒙古族已有三個子女的夫妻,有一方應當做絕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手術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專業人員,必須持有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畫生育主管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書,並嚴格按操作規程施行。
第二十七條 施行節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在異地(跨縣境)從業、生活一定時期的育齡公民。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計畫生育、公安、勞動、民政、司法、城管、衛生、工商行政、稅務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第三十條 凡離開戶籍所在地,在異地(跨縣境)從業、生活的育齡公民,均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旗縣級計畫生育部門申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制發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持證人在現居住地申請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之前,應當到現居住地旗縣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未經查驗計畫生育證明的,有關部門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必須接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檢查監督。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應向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妻提供節育指導和有償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旗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簽發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旗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懷孕生育。
現居住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將流動人口的生育情況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條 國營、集體和私人經營的招待所、旅館、以及房屋出租人,要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的,應及時向計畫生育部門報告。
招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用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做好計畫生育管理,並將遵守本條例作為勞務契約的一項內容。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是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的具體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配備計畫生育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要有一名副主任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企業根據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計畫、衛生、民政、勞動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盡其責,分工協作,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部門,根據需要,設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優生節育技術服務,負責避孕藥具管理供應和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各級計畫生育部門,設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負責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工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計畫生育經費單獨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經費投入。蘇木、鄉、鎮統籌費的百分之十用於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條 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和節育技術人員,應當發給崗位津貼,發放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和節育技術人員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定額補貼報酬應不低於所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定額補貼報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組、村民小組和居民小組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要給予適當報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崗位津貼由單位自行確定。

第六章 獎勵與優待

第四十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計畫生育部門和有關單位分別給予優待、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產假30天。
第四十二條 一對夫妻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以下列優待:
(一)機關、團體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增加產假30天,優先分配住房,子女優先入托(園),適當補助托幼費,並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個體工商戶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照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夫妻雙方均為城鎮無業居民的,由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四)夫妻雙方均為農牧民的,可以增加一個人的口糧田,適當減免勞動積累工,優先供應計畫內生產物資和提供生產服務,在承包草場、扶貧和鄉鎮企業招工中予以照顧;
(五)流動人口的優待由戶籍所在地負責。
第四十三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項優待,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和各項優待物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節育措施的,應當簽訂節育保證書,落實避孕措施,並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交納保證金。履行保證書的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五條 無《生育證》懷孕,經說服動員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500—1000元。收費後中止妊娠的,退還收取的計畫生育管理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非婚生育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1000—3000元,並不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包括收養、生育後送養他人)子女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2000—20000元;超生兩個子女的,加倍收費;超生三個子女以上的,收取6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計畫外生育費。
對超生的夫妻雙方,除收取計畫外生育費外,並作下列限制和處分:
(一)機關、團體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五年內不得提職、晉級、評模,分娩的醫藥費自理,產後休息不發工資,並給予行政處分;
(二)城鎮待業居民五年內不得招收為國家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契約工;
(三)農牧民五年內不得評模,不得增加口糧田;
(四)已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優待的,追回各項優待;
(五)流動人口,吊銷營業執照。
超生的子女屬雙胞胎、多胞胎的,按一個子女計。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30000元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書,擅自施行節育手術的;
(二)未經批准為他人取出宮內節育器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三)做假節育手術的;
(四)偽造或者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檔案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計畫外懷孕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節育手術責任事故的;
(七)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
(八)對計畫生育管理人員進行報復,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
(九)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發《生育證》的;
(二)偽造、篡改、瞞報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計畫生育管理費、計畫外生育費和罰款的。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管理費、計畫外生育費和罰款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決定;行政處罰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通知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作出決定;行政處分和限制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計畫生育管理費、計畫外生育費、罰款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從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有關部門。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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