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0年10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29
  • 實施時間:1999.11.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三章 優生和節育,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第五章 管理機構,第六章 獎勵與優待,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戶籍在本區而離開區境的)和流動人口,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族公民都要實行計畫生育。
蒙古族和區內其他少數民族,根據本民族的人口狀況,適當調節生育數量。
第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和不生育的權利。公民應當承擔實施國家人口計畫的義務。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要加強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同時依法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法律措施。
計畫生育工作應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奔小康、建設幸福家庭相結合,為實行計畫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積極推廣計畫生育養老保險和獨生子女平安保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人口計畫,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由主要領導人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計畫生育責任制。
第七條 全社會要支持計畫生育工作。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為按計畫進行,禁止計畫外生育。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九條 漢族公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盟市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且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國有煤礦企業職工,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此項工作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一個子女為女孩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一方殘疾,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第十條 蒙古族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一條 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提倡優生,適當少生;要求節育的,給予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蒙古族、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以外的少數民族(全國總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不準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三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漢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原生育過兩個子女均屬計畫內的;
(二)少數民族公民,一方原計畫內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公民,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第十四條 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漢族公民,生育間隔期不得少於四年。
少數民族公民生育間隔期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適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規定,由夫妻雙方商定。
第十六條 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必須持有《生育證》方可生育;無《生育證》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雙方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由旗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生育證》。
《生育證》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生育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的,必須經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優生和節育

第十七條 實行計畫生育應當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節育科學知識,推行避孕為主的綜合節育措施,為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醫藥、衛生、計畫生育科研機構,要加強計畫生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穩妥地推廣套用節育新技術。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避孕藥具供應、發放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醫療、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要開展優生、節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適齡男女結婚應當做婚前檢查,生育應當接受優生指導。
第二十條 患有醫學上認定為影響後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治癒後可以生育。
患有醫學上認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須採取節育措施,治癒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條 生育有嚴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應當接受旗縣級以上優生諮詢單位的檢查指導。
第二十二條 經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嚴重缺陷的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中止妊娠並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準許生育的婦女,妊娠期間應當接受產前檢查,經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經批准可以再生育的,無正當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條 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採取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應當中止妊娠。
已有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必須採取節育措施;已有兩個子女、蒙古族已有三個子女的夫妻,有一方應當做絕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手術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專業人員,必須持有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書,並嚴格按操作規程施行。
禁止非法為他人施行節育或者以恢復生育能力為目的的手術。
第二十七條 施行節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經本人申請,盟市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合法的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施行恢復生育能力的手術。

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在異地(跨縣境)從業、生活一定時期的育齡公民。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計畫生育、公安、勞動、民政、司法、城管、衛生、工商行政、稅務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的旗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交驗婚育證明,並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必須接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向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夫妻提供節育指導和有償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要求在現居住地生育,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和《生育證》,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蘇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查後,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審批育齡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沒有或者未經查驗過婚育證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簽訂協助管理責任書。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的具體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配備計畫生育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要有一名副主任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企業根據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 公安、工商行政、計畫、衛生、民政、勞動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盡其責,分工協作,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設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優生節育技術服務,負責避孕藥具管理供應和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負責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計畫生育經費單獨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經費投入。蘇木、鄉鎮統籌費的百分之十用於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十條 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和節育技術人員,應當發給崗位津貼,發放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和節育技術人員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定額補貼報酬應不低於所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定額補貼報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組、村民小組和居民小組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要給予適當報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崗位津貼由單位自行確定。

第六章 獎勵與優待

第四十一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分別給予優待、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產假30天。
第四十三條 一對夫妻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優待:
(一)機關、團體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增加產假30天,優先分配住房,子女優先入托(園)、適當補助托幼費,並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個體工商戶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照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夫妻雙方均為城鎮無業居民的,由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四)夫妻雙方均為農牧民的,適當減免勞動積累工,優先供應計畫內生產物資和提供生產服務,在承包草場、扶貧和鄉鎮企業招工中予以照顧;
(五)流動人口的優待由戶籍所在地負責。
第四十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項優待,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和各項優待物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條件,但是未按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辦理《生育證》;符合生育條件,但是未按規定領取《生育證》而生育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條件,但是未按規定領取《生育證》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條件,但是不滿間隔期生育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雙方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1000一20000元,並不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屬於超生情況,再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包括違法收養、生育後送養他人)一個子女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2000一30000元;超生兩個子女以上的,加重處理。
對超生的夫妻雙方,除收取計畫外生育費外,並作下列處罰和限制:
(一)機關、團體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五年內不得提職、晉級、評模,分娩的醫藥費自理,產後休息不發工資,並給予行政處分;
(二)城鎮待業居民五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農牧民五年內不得評為勞動模範,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經濟優惠待遇;
(四)已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優待的,追回各項優待。
超生的子女屬雙胞胎、多胞胎的,按一個子女計。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3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書,擅自施行節育手術的;
(二)未經批准為他人取出宮內節育器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三)做假節育手術的;
(四)偽造或者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檔案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計畫外懷孕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節育手術責任事故的;
(七)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
(八)對計畫生育管理人員進行報復,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
(九)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發《生育證》的;
(二)偽造、篡改、瞞報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計畫外生育費和罰款的。
第四十九條 計畫外生育費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收取。
計畫外生育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收取計畫外生育費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收費、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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