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1-06-03
- 生效日期:2001-06-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查情況的報告,修改的說明,
修訂的條例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
《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
《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外來人員。
第三條 自治旗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自治旗計畫生育、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工商、建設、 衛生、國土等部門和駐旗企業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治旗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 自治旗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依法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鼓勵外來人員到自治旗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有利於自治旗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流動人口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制度。
自治旗公安機關負責《暫住證》的發驗、暫住戶口登記工作。
第六條 不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
(一)暫住在居民戶中的,須在到達暫住地五日內,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暫住在距公安機關較遠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會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由所住單位的人事或者保衛部門負責暫住戶口登記和管理,住地公安機關督促檢查;
(三)暫住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單位按有關規定查驗證件,辦理住宿登記,並定期向住地公安機關報告;
服刑、勞教人員因保外就醫或者請假回家暫住的,須由本人持監獄、勞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住地24小時內,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七條 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應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和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雇用流動人口在本單位居住的,由用人單位持中標、聘用證明及前款所列流動人口有關證件,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集體暫住戶口登記,並逐人辦理《暫住證》。
第八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須交驗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查驗過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九條 《暫住證》在本鄉(鎮)境內有效。暫住人需要變更暫住地址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併到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條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者換領手續。
第十一條 《暫住證》丟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向住地公安機關報告並辦理補領新證手續。
暫住人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暫住手續,持有《暫住證》的,須交回《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及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對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證件,自願在自治旗長期居住的流動人口,通過其申請,自治旗公安機關可以按有關規定給予落戶。
第十四條 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自治旗和鄉(鎮)兩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負責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材料及《生育證》,到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經自治旗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旗內用人單位與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員,符合國家制定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進行救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賣、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鎮須經居住地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在農村須經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讓、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計生部門予以處罰:
(一)育齡流動人口不按規定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責令其交驗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騙取《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土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外來人員。
第三條 自治旗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自治旗計畫生育、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工商、建設、 衛生、國土等部門和駐旗企業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治旗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 自治旗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依法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鼓勵外來人員到自治旗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有利於自治旗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流動人口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制度。
自治旗公安機關負責《暫住證》的發驗、暫住戶口登記工作。
第六條 不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
(一)暫住在居民戶中的,須在到達暫住地五日內,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暫住在距公安機關較遠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會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由所住單位的人事或者保衛部門負責暫住戶口登記和管理,住地公安機關督促檢查;
(三)暫住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單位按有關規定查驗證件,辦理住宿登記,並定期向住地公安機關報告;
服刑、勞教人員因保外就醫或者請假回家暫住的,須由本人持監獄、勞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住地24小時內,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七條 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應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和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雇用流動人口在本單位居住的,由用人單位持中標、聘用證明及前款所列流動人口有關證件,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集體暫住戶口登記,並逐人辦理《暫住證》。
第八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須交驗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查驗過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九條 《暫住證》在本鄉(鎮)境內有效。暫住人需要變更暫住地址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併到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條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者換領手續。
第十一條 《暫住證》丟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向住地公安機關報告並辦理補領新證手續。
暫住人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暫住手續,持有《暫住證》的,須交回《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及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對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證件,自願在自治旗長期居住的流動人口,通過其申請,自治旗公安機關可以按有關規定給予落戶。
第十四條 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自治旗和鄉(鎮)兩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負責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材料及《生育證》,到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經自治旗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旗內用人單位與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員,符合國家制定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進行救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賣、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鎮須經居住地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在農村須經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讓、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計生部門予以處罰:
(一)育齡流動人口不按規定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責令其交驗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騙取《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土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上級黨委、政府、人大的支持幫助下,經過我旗起草人員的辛勤努力和反覆調研論證,完成了《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起草工作,並於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就條例起草的有關問題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說明如下。
一、制定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一)外來流動人口的成因
鄂倫春自治旗位於大興安嶺東南麓,面積59880平方公里,是呼盟面積最大旗(市),現總人口32萬。我旗自然資源豐富,森林茂密,土地遼闊,人口密度為每平方公里5.3人,人均占地308畝,特別是南部鄉鎮氣候、土質適宜農牧,交通發達。優越的地理環境,便利的條件,吸引著大量外來流動人口來此“淘金”。
九十年代初,隨著國家對農產品價格的大幅度上調,使我旗出現大面積開荒熱潮,自治旗流動人口迅猛增長,大量外來人員來此進行開荒、農耕生產,甚至毀林開荒。再加上招商引資、經濟技術合作的活躍,自治旗境內眾多的林業、農場、鐵路等企業並存造成的管理體制不健全,致使自治旗大量流動人口存在。流入自治旗的流動人口,大部分是為了開荒種地生活,但也有些是為了逃避計畫生育及少數負案在逃的,使自治旗人口管理工作帶來很多困難,由於自治旗的地理特點,在人口管理方面尚有盲區和死角。目前,全旗流動人口47693人,約11000戶。
(二)外來流動人口帶來的問題
大量外來人口湧入,對於開發、建設鄂倫春確實有很大的裨益,但更多的是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
1.亂開濫墾,破壞生態環境。外來流動人口以最原始的方式,對我旗境內的資源進行掠奪式開發,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僅大楊樹林業局施業區就被流動人口私開林地50萬畝,1995—1997年被燒毀有林地80萬畝。
2.影響社會治安。流動人口隨來隨去,隨意性大。他們成份結構複雜,引發一系列社會治安問題。據自治旗公安局不完全統計,1990—1998年抓獲的1653名刑事犯罪嫌疑人中,外來人員達498人,占總數的30.06%;1996—1998年大楊樹鎮外來人員違法犯罪比例分別為當年49%、56%、61%,嚴重影響該地區的對外開放和招商引資工作。
3.影響計畫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我旗流動人口多,流動頻繁,無證結婚及事實婚姻問題突出,育齡人口底數不清,致使外來流動人口普遍計畫外生育,甚至計畫外多胎生育,造成自治旗計畫生育工作長期落後於其他旗市。
4.影響城建、衛生、教育事業發展。流動人口主要集中於我旗一些經濟相對較發達、交通、通訊等基礎建設較好的鄉鎮,致使這些地區人口壓力過大,城建規劃受影響,道路交通不堪重負,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受影響。
5.基層政權建設及當地經濟發展產生惡劣影響。外來流動人口加劇了農民人口複雜性,制約了村民自治組織建設和依法行使職權,宗教勢力、籍貫派系勢力、村霸勢力操縱村民自治領導權。同時,給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建設帶來極大困難。外來流動人口不積極納稅,甚至抗稅,農業稅流失巨大:在生產經營方面粗放、原始,破壞自治旗生態環境。他們生產所得大多轉移到原籍地投資消費,對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拉動作用不大。所以,制定《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不僅是應該的,而且是當務之急。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我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流動人口的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及自治區公安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旗實際情況,起草的本條例。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本著有利於自治旗政治、經濟、文化發展,有利於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有利於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思想。在國家法律規章規定的範圍內,充分行使黨和國家賦予自治旗的自治權力,制定比較具體化、有地方特色、可操作的《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本條例自1998年末著手起草,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多次召開會議,進行修改,此期間自治區人大、盟委、行署等領導機關提出了修改意見,使本條例起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三、《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中幾項條款的說明
1.第五條的“自治旗管戶口制度”。考慮到我旗流動人口點多、線長、面大,長期居住,既成事實的特殊情況,為將其納入統一管理體制,使其能在自治旗統一管理下生活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特做此規定。實踐證明辦理自治旗管戶口符合自治旗旗情,是加強流動人口管理行之有效的舉措。
2.第十八條中的“十五日”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沒有時間限制,加上“十五日”,是為了及時掌握育齡人口底數。
3.第二十三條。我旗育齡人口多,無戶口存在大量違法事實婚姻的現象,對以構成事實婚姻的,經自治旗公安部門(派出所)、民政部門、計生部門核准無其它違法行為的,可著其及時補辦《結婚證》。
4.第二十八條中的罰款數額依據199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考慮到我旗流動人口的增長趨勢及近年來物價穩定,工資上升,所以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罰款額度有所增加。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在上級黨委、政府、人大的支持幫助下,經過我旗起草人員的辛勤努力和反覆調研論證,完成了《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起草工作,並於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就條例起草的有關問題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說明如下。
一、制定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一)外來流動人口的成因
鄂倫春自治旗位於大興安嶺東南麓,面積59880平方公里,是呼盟面積最大旗(市),現總人口32萬。我旗自然資源豐富,森林茂密,土地遼闊,人口密度為每平方公里5.3人,人均占地308畝,特別是南部鄉鎮氣候、土質適宜農牧,交通發達。優越的地理環境,便利的條件,吸引著大量外來流動人口來此“淘金”。
九十年代初,隨著國家對農產品價格的大幅度上調,使我旗出現大面積開荒熱潮,自治旗流動人口迅猛增長,大量外來人員來此進行開荒、農耕生產,甚至毀林開荒。再加上招商引資、經濟技術合作的活躍,自治旗境內眾多的林業、農場、鐵路等企業並存造成的管理體制不健全,致使自治旗大量流動人口存在。流入自治旗的流動人口,大部分是為了開荒種地生活,但也有些是為了逃避計畫生育及少數負案在逃的,使自治旗人口管理工作帶來很多困難,由於自治旗的地理特點,在人口管理方面尚有盲區和死角。目前,全旗流動人口47693人,約11000戶。
(二)外來流動人口帶來的問題
大量外來人口湧入,對於開發、建設鄂倫春確實有很大的裨益,但更多的是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
1.亂開濫墾,破壞生態環境。外來流動人口以最原始的方式,對我旗境內的資源進行掠奪式開發,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僅大楊樹林業局施業區就被流動人口私開林地50萬畝,1995—1997年被燒毀有林地80萬畝。
2.影響社會治安。流動人口隨來隨去,隨意性大。他們成份結構複雜,引發一系列社會治安問題。據自治旗公安局不完全統計,1990—1998年抓獲的1653名刑事犯罪嫌疑人中,外來人員達498人,占總數的30.06%;1996—1998年大楊樹鎮外來人員違法犯罪比例分別為當年49%、56%、61%,嚴重影響該地區的對外開放和招商引資工作。
3.影響計畫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我旗流動人口多,流動頻繁,無證結婚及事實婚姻問題突出,育齡人口底數不清,致使外來流動人口普遍計畫外生育,甚至計畫外多胎生育,造成自治旗計畫生育工作長期落後於其他旗市。
4.影響城建、衛生、教育事業發展。流動人口主要集中於我旗一些經濟相對較發達、交通、通訊等基礎建設較好的鄉鎮,致使這些地區人口壓力過大,城建規劃受影響,道路交通不堪重負,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受影響。
5.基層政權建設及當地經濟發展產生惡劣影響。外來流動人口加劇了農民人口複雜性,制約了村民自治組織建設和依法行使職權,宗教勢力、籍貫派系勢力、村霸勢力操縱村民自治領導權。同時,給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建設帶來極大困難。外來流動人口不積極納稅,甚至抗稅,農業稅流失巨大:在生產經營方面粗放、原始,破壞自治旗生態環境。他們生產所得大多轉移到原籍地投資消費,對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拉動作用不大。所以,制定《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不僅是應該的,而且是當務之急。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我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流動人口的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及自治區公安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旗實際情況,起草的本條例。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本著有利於自治旗政治、經濟、文化發展,有利於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有利於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思想。在國家法律規章規定的範圍內,充分行使黨和國家賦予自治旗的自治權力,制定比較具體化、有地方特色、可操作的《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本條例自1998年末著手起草,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多次召開會議,進行修改,此期間自治區人大、盟委、行署等領導機關提出了修改意見,使本條例起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三、《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中幾項條款的說明
1.第五條的“自治旗管戶口制度”。考慮到我旗流動人口點多、線長、面大,長期居住,既成事實的特殊情況,為將其納入統一管理體制,使其能在自治旗統一管理下生活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特做此規定。實踐證明辦理自治旗管戶口符合自治旗旗情,是加強流動人口管理行之有效的舉措。
2.第十八條中的“十五日”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沒有時間限制,加上“十五日”,是為了及時掌握育齡人口底數。
3.第二十三條。我旗育齡人口多,無戶口存在大量違法事實婚姻的現象,對以構成事實婚姻的,經自治旗公安部門(派出所)、民政部門、計生部門核准無其它違法行為的,可著其及時補辦《結婚證》。
4.第二十八條中的罰款數額依據199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考慮到我旗流動人口的增長趨勢及近年來物價穩定,工資上升,所以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罰款額度有所增加。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2001年4月2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審查前,民僑外委認真聽取了聯繫民僑外委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員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及自治區公安廳、衛生廳、教育廳、勞動廳、民政廳、司法廳、建設廳、計生委、工商局、房管局等有關單位和部門對條例的修改意見。
民僑外委認為,條例規範重點突出,內容全面完整,切合該旗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具備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條件。
民僑外委對條例有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將條例第二條修改為“對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居住三日以上的外來人員的管理,適用本條例。”這樣修改,既明確了立法意圖,又避免了對流動人口作不全面的界定。
2.在條例第十二條“法律保護”後面增加“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除公安機關……”以後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這樣修改,一則為了突出對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二則就暫住人口中適齡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問題作出特別規定。
3.條例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其內容是“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自治旗管戶口的具體規定。”
4.將條例第十八條“三十日內”改為“應當及時”。
5.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流動人口事實婚姻的管理和控制”,因為這一規定不完全符合民政部門的職責。
6.在條例第二十五條“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前面增加“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只有這樣該條內容才能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相銜接。
7.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句“流動人口不得擅自開墾土地”作文字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二款,因為該條兩項規定的規範主體不一樣。
8.在條例第二十九條後面,增加三條法律責任方面的內容,它們分別對應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五和二十七條的規定。因為條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條是針對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的。這三條只有有了對應的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才能保證其可操作性和應有的法律效力。
此外,條例的文字表述等方面還需做進一步的規範,待組成人員審議後一併修改。
以上報告,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審議。
民僑外委認為,條例規範重點突出,內容全面完整,切合該旗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具備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條件。
民僑外委對條例有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將條例第二條修改為“對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居住三日以上的外來人員的管理,適用本條例。”這樣修改,既明確了立法意圖,又避免了對流動人口作不全面的界定。
2.在條例第十二條“法律保護”後面增加“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除公安機關……”以後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這樣修改,一則為了突出對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二則就暫住人口中適齡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問題作出特別規定。
3.條例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其內容是“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自治旗管戶口的具體規定。”
4.將條例第十八條“三十日內”改為“應當及時”。
5.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流動人口事實婚姻的管理和控制”,因為這一規定不完全符合民政部門的職責。
6.在條例第二十五條“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前面增加“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只有這樣該條內容才能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相銜接。
7.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句“流動人口不得擅自開墾土地”作文字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二款,因為該條兩項規定的規範主體不一樣。
8.在條例第二十九條後面,增加三條法律責任方面的內容,它們分別對應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五和二十七條的規定。因為條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條是針對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的。這三條只有有了對應的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才能保證其可操作性和應有的法律效力。
此外,條例的文字表述等方面還需做進一步的規範,待組成人員審議後一併修改。
以上報告,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鄂倫春自治旗實際,同意本次會議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領導和政府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經過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
對條例的具體修改意見如下:
1.將條例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外來人員。”
2.刪去條例第四條中“以基層管理為主,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將保留部分“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作為條例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3.增加一條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四條:“自治旗在依法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時,鼓勵外來人員在自治旗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有利於自治旗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增加這一條是為了明確管理與開放、穩定與發展的辯證關係,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服務和服從於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大局。
4.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無有效身份證件,截止本條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滿三年以上的流動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旗管戶口。”這樣修改,既能準確體現立法意圖,又可以避免在具體操作時引起歧義。
增加一款為該條第三款:“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違反國家戶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戶口的具體規定。”
5.將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這樣修改,使該條與第四條前後照應,且使第四條的原則規定進一步具體化。
6.刪去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因為有關流動人口勞務管理方面目前尚無系統的法律規定,而這一方面的內容又極易與自治旗的對外開放發生矛盾。條例對流動人口的勞務管理不作過於剛性的規定,可使外來人員在相對寬鬆的條件下在自治旗務工、經商或投資辦企業。刪去上述兩條後各條順序順延。
7.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口的婚姻登記。對具有旗管戶口,未領取《結婚證》的,民政部門經與自治旗公安部門和計畫生育部門共同核查認為無違法行為、符合婚姻法有關規定的,為其補辦《結婚證》。”
8.刪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句,因為有關不得擅自開墾土地的內容在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在本條例中僅僅限制流動人口不得擅自開墾土地容易引起歧義。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報告,已經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
對條例的具體修改意見如下:
1.將條例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外來人員。”
2.刪去條例第四條中“以基層管理為主,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將保留部分“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作為條例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3.增加一條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四條:“自治旗在依法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時,鼓勵外來人員在自治旗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有利於自治旗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增加這一條是為了明確管理與開放、穩定與發展的辯證關係,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服務和服從於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大局。
4.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無有效身份證件,截止本條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滿三年以上的流動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旗管戶口。”這樣修改,既能準確體現立法意圖,又可以避免在具體操作時引起歧義。
增加一款為該條第三款:“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違反國家戶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戶口的具體規定。”
5.將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這樣修改,使該條與第四條前後照應,且使第四條的原則規定進一步具體化。
6.刪去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因為有關流動人口勞務管理方面目前尚無系統的法律規定,而這一方面的內容又極易與自治旗的對外開放發生矛盾。條例對流動人口的勞務管理不作過於剛性的規定,可使外來人員在相對寬鬆的條件下在自治旗務工、經商或投資辦企業。刪去上述兩條後各條順序順延。
7.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口的婚姻登記。對具有旗管戶口,未領取《結婚證》的,民政部門經與自治旗公安部門和計畫生育部門共同核查認為無違法行為、符合婚姻法有關規定的,為其補辦《結婚證》。”
8.刪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句,因為有關不得擅自開墾土地的內容在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在本條例中僅僅限制流動人口不得擅自開墾土地容易引起歧義。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報告,已經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1年頒布以來,為自治旗流動人口的管理,尤其是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國家各項法律法規的不斷出台和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形勢的變化,《條例》中有些內容需要重新修正。在此,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旗管戶口
2001年按照《條例》規定實施旗管戶口以來,為外來流動人口在自治旗生活、居住、經商等提供了有效的管理和服務。這主要體現在旗管戶口在當時所具有的功能上:憑旗管戶口子女可以入學、申領結婚證、辦理出生嬰兒落戶、辦理土地證等一般常住戶口的功能。近年來,隨著國家各項法規的出台,旗管戶口的作用逐漸弱化。主要表現在:子女入學後,到高中沒有身份證無法辦理學籍;辦理結婚證必須要求有身份證;嬰兒落戶父母一方必須有常住戶口等。因此辦理旗管戶口對於流動人口的生活和就業已經不能發揮作用,僅相當於暫住證,而且給自治旗的戶籍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難度,為此決定刪去《條例》第五條中關於旗管戶口的規定和相關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
二、關於計畫生育
(一)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條例》第三條內容作相應修改,增加了衛生、國土等部門作為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相關機構,將“主管機關”修改為“主管部門”,“房管”修改為“建設”。
(二)根據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相關規定,對《條例》第十七條內容做相應修改,並增加了“與服務”三個字。
(三)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將《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四)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材料及《生育證》,到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經自治旗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
(五)為加強自治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結合自治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際,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賣、出租、出借房屋”。
將《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讓、出租、出借土地”。
三、其他條款的修改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將《條例》第二十條內容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旗內用人單位與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維護勞動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收容遣送站於2003年更名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站,按照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員,符合國家制定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進行救助”。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1年頒布以來,為自治旗流動人口的管理,尤其是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國家各項法律法規的不斷出台和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形勢的變化,《條例》中有些內容需要重新修正。在此,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旗管戶口
2001年按照《條例》規定實施旗管戶口以來,為外來流動人口在自治旗生活、居住、經商等提供了有效的管理和服務。這主要體現在旗管戶口在當時所具有的功能上:憑旗管戶口子女可以入學、申領結婚證、辦理出生嬰兒落戶、辦理土地證等一般常住戶口的功能。近年來,隨著國家各項法規的出台,旗管戶口的作用逐漸弱化。主要表現在:子女入學後,到高中沒有身份證無法辦理學籍;辦理結婚證必須要求有身份證;嬰兒落戶父母一方必須有常住戶口等。因此辦理旗管戶口對於流動人口的生活和就業已經不能發揮作用,僅相當於暫住證,而且給自治旗的戶籍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難度,為此決定刪去《條例》第五條中關於旗管戶口的規定和相關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
二、關於計畫生育
(一)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條例》第三條內容作相應修改,增加了衛生、國土等部門作為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相關機構,將“主管機關”修改為“主管部門”,“房管”修改為“建設”。
(二)根據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相關規定,對《條例》第十七條內容做相應修改,並增加了“與服務”三個字。
(三)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將《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四)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材料及《生育證》,到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經自治旗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
(五)為加強自治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結合自治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際,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賣、出租、出借房屋”。
將《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讓、出租、出借土地”。
三、其他條款的修改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將《條例》第二十條內容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旗內用人單位與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維護勞動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收容遣送站於2003年更名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站,按照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員,符合國家制定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進行救助”。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