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 頒布時間:2010.10.09
  • 實施時間:2010.10.09
(2010年2月4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自治旗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自治旗計畫生育、勞動、民政、工商、建設、衛生、國土等部門和駐旗各企業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治旗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二、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旗依法實行流動人口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制度”。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旗公安機關負責《暫住證》的發驗、暫住戶口登記工作”。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負責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材料及《生育證》,到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經自治旗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旗內用人單位與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維護勞動雙方的合法權益”。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
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員,符合國家制定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進行救助”。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賣、出租、出借房屋”。
十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讓、出租、出借土地”。
十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土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十四、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後,其他各條順序做相應調整。
《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倫春自治旗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外來人員。
第三條 自治旗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自治旗計畫生育、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工商、建設、衛生、國土等部門和駐旗企業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治旗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 自治旗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依法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鼓勵外來人員到自治旗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有利於自治旗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流動人口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制度。
自治旗公安機關負責《暫住證》的發驗、暫住戶口登記工作。
第六條 不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
(一)暫住在居民戶中的,須在到達暫住地五日內,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暫住在距公安機關較遠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會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由所住單位的人事或者保衛部門負責暫住戶口登記和管理,住地公安機關督促檢查;
(三)暫住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單位按有關規定查驗證件,辦理住宿登記,並定期向住地公安機關報告;
服刑、勞教人員因保外就醫或者請假回家暫住的,須由本人持監獄、勞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住地24小時內,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七條 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應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和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雇用流動人口在本單位居住的,由用人單位持中標、聘用證明及前款所列流動人口有關證件,向住地公安機關申報集體暫住戶口登記,並逐人辦理《暫住證》。
第八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須交驗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查驗過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九條 《暫住證》在本鄉(鎮)境內有效。暫住人需要變更暫住地址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併到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條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者換領手續。
第十一條 《暫住證》丟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向住地公安機關報告並辦理補領新證手續。
暫住人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暫住手續,持有《暫住證》的,須交回《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及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對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證件,自願在自治旗長期居住的流動人口,通過其申請,自治旗公安機關可以按有關規定給予落戶。
第十四條 自治旗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自治旗和鄉(鎮)兩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負責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和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材料及《生育證》,到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經自治旗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旗內用人單位與暫住人口的勞動管理與就業服務,提供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經商、投資辦企業人員的勞動爭議,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員,符合國家制定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進行救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賣、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鎮須經居住地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在農村須經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出讓、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計生部門予以處罰:
(一)育齡流動人口不按規定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責令其交驗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騙取《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土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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