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條例
(2014年3月26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的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培育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鄂倫春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以下簡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鄂倫春族世代相傳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所表現的形式、形態以及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鄂倫春族的語言;
(二)具有民族傳統的美術,民間故事、歌謠、諺語、謎語、傳說等口頭文學和贊達仁、搖籃曲、斗熊舞、薩滿舞等民族歌舞;
(三)集中反映鄂倫春族生產生活特點的民居、飲食、服飾、器皿、用具等;
(四)具有代表性的建築物、設施、標識以及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時使用的特定場所;
(五)具有代表性的傳統節日、慶典、禮儀、體育、遊藝、祭祀、宗教活動和文明健康、具有研究價值的民俗;
(六)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所掌握的傳統技術和技藝;
(七)與鄂倫春民族歷史發展有關的重要古蹟;
(八)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各種文字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圖片、碑碣、楹聯等的原件;
(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其他表現形式。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和鄂倫春民族研究會等社會組織,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加強與相關地區和部門的交流協作,共同保護、發掘、傳承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五條 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開發、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納入自治旗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繁榮發展。
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主要用於:
(一)搶救、徵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珍貴資料和實物;
(二)保護、研究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整理、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
(三)培養、資助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
(五)表彰獎勵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自治旗鼓勵通過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等方式募集資金,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基金,參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事業。
第九條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物、場所及其他表現形式,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自治旗成立由自治旗文化、民族宗教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鄂倫春民族研究會等社會組織有關人員及專家組成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評審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及其傳承人、傳承單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評審事宜和專業諮詢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旗應當建立自治旗、鄉(鎮)、村三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網路,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的項目,由自治旗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尚未列入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或者提出申請,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列入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凡列入限制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未經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攝影、錄像、錄音。
第十四條 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中的資料和實物,未經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
第十五條 整理、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出版前應當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內外團體或者個人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研究活動,應當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考察研究活動應當遵循有利於促進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和研究,有利於促進文化學術交流的原則。
考察研究結束後,應當向批准考察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察研究報告和考察研究中取得的實物圖片及說明、文字、音像等資料的複印件,以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命名制度。
申請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的個人和單位,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某項民族民間傳統技藝的;
(二)只有本人和其徒弟掌握某項民族民間特殊技藝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原件或者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積極參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公益性宣傳活動的;
(五)其他符合認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條件的。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命名為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掌握一項或者多項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技能,開展相關研究並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二)以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宗旨,堅持開展傳播、傳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的;
(三)保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要資料原件或者實物的;
(四)其他符合認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條件的。
第二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具備下列條件的區域,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鄂倫春族居住相對集中,生態環境原始自然的;
(二)居民生產生活特點突出,民俗保留比較完整的;
(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豐富,傳承和發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有潛力的;
(四)其他符合認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條件的。
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鄉(鎮)、村,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和生態保護區,應當妥善保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資料和實物,開展傳播、傳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培養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後繼人才。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從政策、資金上支持和扶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保護、傳播、傳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動態管理。
喪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命名條件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設立條件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命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城鄉規劃建設應當體現民族建築風格,公共場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線新建、改(擴)建永久性建築物及標識,其建築設計方案在報有關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依法保護的前提下,發展下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和民族文化產業:
(一)開發、生產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工藝、服飾、器具;
(二)發掘、整理、創作、拍攝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學、影視作品;
(三)開發經營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飲食;
(四)建立、經營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網站;
(五)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
(七)其他符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的項目。
第二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機構,對開發、生產、經營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費、納稅、信貸等方面,應當給予優惠和支持。
第二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寫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教材,作為學校民族特色教育內容。
自治旗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本校實際,開設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課程,開展傳播、傳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報刊、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公共傳媒,應當開設專刊、專欄,制定計畫,以各種形式介紹、宣傳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第二十九條 自治旗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普及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知識。
第三十條 自治旗境內各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自治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民族工藝品製作、獲取民族工藝品製作材料和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旅遊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影像資料;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資料、實物價值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損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擅自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活動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考察活動,補辦手續,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其考察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團體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731(批准時間)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將《鄂倫春自治旗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倫春自治旗成立於1951年,是我國最早成立的少數民族自治旗,鄂倫春民族全國共有8659人,其中鄂倫春自治旗境內居住2737人,是國家重點扶持的人口較少民族。鄂倫春民族長期生活在高寒地區,生產方式以狩獵、採集、捕魚等為主,形成了狩獵、薩滿、獸皮、樺皮、服飾等豐富多彩的民族文化,是中華民族文化寶庫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研究北半球漁獵民族的變遷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進步和對外交流的不斷擴大,生產生活方式的逐漸演變,改變了原有的生態環境與生活空間,加之鄂倫春民族只有語言沒有文字,民族文化日趨弱化,特別是在1996年自治旗實施全面禁獵之後,鄂倫春民族傳統的狩獵生產方式被現代農牧業生產方式代替,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受到直接的衝擊,面臨消亡的危險。生產生活中的許多傳統習俗和禮儀在逐漸消失;大量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代表性實物和資料難以得到妥善保護,流失嚴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人員缺乏;為數不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民間老藝人年事已高,許多年輕人對民族文化的認識淡漠,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面臨失傳的危險,加強保護已經迫在眉睫。
通過制定該條例,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納入法制管理的軌道,能夠更有效地保護和促進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發展,對實現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繁榮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依據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促進各民族文化的共同繁榮發展,努力建設民族文化大區。堅持“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加大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力度。
條例的主要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起草過程中結合自治旗的實際,借鑑了部分省區市和自治縣的先進經驗。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2012年4月,在鄂倫春自治旗黨委和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開始了條例的起草工作,自治旗高度重視此項工作,成立了組織機構,加強對條例起草工作的領導,並將條例列入2012年自治旗立法計畫。經過制定工作方案、深入開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聽取專家建議等環節,形成了條例。
為了保證條例的制定符合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際,組織相關人員先後深入自治旗5個獵區鄉鎮,開展了全面、細緻的調研。同時赴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學習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立法工作。在條例起草過程中,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高度重視,多次聽取條例起草工作的進展情況並提出寶貴意見。2014年2月,旗人大常委會分別向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大常委會匯報條例的起草工作,並向自治區有關廳局和呼倫貝爾市政府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進一步補充完善了條例內容。
四、對條例部分條款的說明
(一)條例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贊達仁、斗熊舞、薩滿舞等民族歌舞的說明:1、贊達仁:是鄂倫春族民歌,主要有狩獵歌、情歌、酒歌,字少腔長,曲調粗獷豪放,具有獨特的演唱風格;2、斗熊舞:是鄂倫春民族娛樂的一種形式,當鄂倫春人狩獵滿載而歸時在篝火旁吃肉、喝酒、娛樂,模擬黑熊形態,一般為二人對舞,不用伴奏,邊歌邊舞。3、薩滿舞:薩滿是鄂倫春族的原始宗教圖騰崇拜文化,鄂倫春老藝人和鄂倫春年輕人,頭戴神冠,身穿神袍,手持神鼓、鼓槌,時歌時舞,給人神秘色彩的感染和民族風俗的美感。
(二)條例第十三條,關於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是因為有些文化項目已面臨消亡的危險,為了更好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避免抄襲侵權和濫用。
(三)條例第二十條,關於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是為了更加完整的保留鄂倫春民族古老的原生態狩獵文化,所以條例在原生態文化保留較好,民族文化氛圍濃厚,鄂倫春民族居住比較集中的地區設定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
(四)關於法律責任中有關行政處罰,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旗實際,進行調整、細化後確定的,以確保條例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7月28日下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制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很有必要,同意本次會議予以審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7月29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與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同志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條例》做了進一步修改,具體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1.將《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和鄂倫春民族研究會等社會組織,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加強與相關地區和部門的交流協作,共同保護、發掘、傳承鄂倫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2.將《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攝影、錄像、錄音”修改為“凡列入限制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未經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攝影、錄像、錄音”,並設為第二款。
3.將《條例》第十四條“,不得攜帶出國境”刪除。
4.將《條例》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與第十三條相對應。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中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也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201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