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

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

《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已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6日批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公告

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
《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已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4月13日

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

(2004年1月6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三)從實際出發,突出民族特點和區域特點;
(四)體現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單行條例:
(一)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實施性規定或者變通、補充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屬於自治旗內部事務,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條 自治旗各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的建議項目。
第九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自治旗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認為正在執行中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調整。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單行條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委員會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團體、專家起草。
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第十四條 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以下簡稱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條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之後,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條例案,應當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四個月前,送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提案人提出條例案,應當同時提出條例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條例案印發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的專門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條例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條例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條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的專門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有書面報告、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標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必須公布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制定《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這是黨和國家尊重民族自治地區的自治權,照顧民族地區的特點,關心支持民族地區發展的具體體現。它的目的就是促進民族地區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儘快實現各民族的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
近些年來,自治旗黨委、人大、政府和各族人民對民族立法工作的重要性認識得越來越深刻,對民族立法工作抓得也越來越緊。一九九六年頒布實施自治旗自治條例以來,又頒布實施了《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等五部單行條例。已頒布實施的幾部條例對促進自治旗依法治旗進程和自治旗經濟的發展起了很大作用,今後也必將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以往自治旗在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國家和自治區都沒有出台民族立法程式方面的法律、法規,其他民族地區雖有一些民族立法方面的經驗,但也不甚成熟。自治旗的立法工作是在探索中進行的,是在不斷積累經驗中前進的,我們雖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也走了一些彎路。為使自治旗民族立法工作能健康發展,我們急需一部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的規範的立法程式。這樣就可以縮短單部條例的立法時間,提高立法效益,保證立法質量,增強單行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年國家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二○○一年自治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這兩部法律、法規的制定為自治旗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程式提供了大的框架,但這兩部法律、法規對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式並沒有詳細規定。立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有了這一規定,有了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為藍本,有了自治旗多年立法實踐,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決定製定自治旗的立法條例,提請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審議。
為使自治旗的立法條例草案能在本次會議上進行審議,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抓緊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去年(2003年)十一月底組織人員進行起草。起草人員以黨的基本路線和十六大精神為指導思想,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密切結合自治旗的立法實踐,積極工作,於十二月初拿出了初稿。經徵求意見,又作了修改,提請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制定自治旗立法條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時的,起草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是正確的,堅持的原則是合理的。自治旗立法條例屬於程式法,主要是結合自治旗的立法實踐,對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細化、具體化,起草時並且參照了已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條例草案的可靠性、可行性。立法條例草案專業性較強、涉及面較窄,雖起草、修改時間偏短,徵求意見範圍較小,但條例質量還是可以保證的,常委會決定提請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審議。
二、條例結構
   立法條例共三十一條,這三十一條大體上可分為四個部分。
第一條至第五條為一部分,為總則性質。包括立法的目的和依據、條例適用範圍、立法遵循的原則、立法許可權範圍、經費來源。
第六條至十一條為一部分,為立法準備。包括立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的提出、制定、立法案的起草等內容。
第十二條至二十七條為一部分,為立法主要程式。包括立法案的提出、審議、修改、通過、報批、公布的整個過程。
第二十八條至三十條為一部分,屬於其他規定。包括條例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等方面的內容。
三、重要條文的立法依據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第三條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五條、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制定的。
條例第四條立法許可權範圍,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立法法第六十四條制定的。
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二章制定的。
條例第十二條,主要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十六條制定的。
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製定的。
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一節有關規定製定的。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制定的。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制定的。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是依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七十條制定的。
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第五條關於立法經費的規定。在立法法、自治區立法條例中沒有立法專項經費的規定。我們考慮到條例初稿形成後,到鄉鎮徵求意見,到上級人大、政府匯報,請上級人大來人幫助修改,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上報的條例時需自治旗去人作說明、旁聽會議、解答問題等,這些都需要一定數額的經費,非正常辦公經費中所能擠出的,同時參考了鄂溫克族自治旗立法條例中關於經費的規定和自治區設有立法專項經費的實際情況,所以將立法經費列入了自治旗立法條例。
(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關於“自治旗人民政府、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提出的條例案應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個月前送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在立法法、自治區立法條例中對向常委會提交法律案的時間沒有明確規定,但立法法第十四條說:“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定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第二十七條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從以上兩條規定來看,提交給常委會的法律案最低也應在常委會有四個多月的工作程式。其次,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程式也不同於省一級地方性法規,它有個向省級人大常委會報批程式,這就需要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本級人代會通過前先和上級人大常委會進行溝通。自治區立法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再者,旗級人代會會期一般較短,代表中法律專業人員又較少,如條例案事先不經常委會審議、修改、協調關係,和上級人大溝通,使條例案基本成熟,然後再提請人代會會議進行審議,而直接將條例案提請人代會會議審議,很可能代表意見分歧較大,短時間內進行大的修改又來不及,因而影響條例案的通過。充分發揮人大常委會在民族立法中的把關、修改、協調、溝通的作用,是自治旗多年來立法實踐中的一條成功經驗,也是我們這次起草自治旗立法條例案著重總結的一項內容。因此我們作了常委會以外的提案人應先將條例案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個月前送交常委會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3月24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規定的內容明確、具體,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也贊成民僑外委關於三個自治旗立法許可權範圍、立法程式和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必須保持一致的意見。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現將主要的修改和規範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使三個自治旗的立法條例名稱保持一致。
二、在條例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使立法依據更加充分。
三、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分為兩款:“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這樣分款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或者廢止”,將該款修改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必須公布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這樣修改,使表述更加規範、嚴謹。
五、將條例施行日期確定為2004年5月1日。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有些文字和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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