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1-06-03
  • 生效日期:2001-06-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查情況的報告,

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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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土地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鎮的土地;
(二)國有農場、國有林場、部隊農場及其他駐自治旗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因城建制移民,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四)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五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一)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農村村民的宅基地,村莊內空閒地。
第六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九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自治旗對在農村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每年每畝5元標準徵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營造生態林等公益用地的除外。對鄂倫春、鄂溫克、達斡爾族公民個人徵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給予照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
對城鎮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按自治區實施土地法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依法改變土地用途,並履行了登記手續,屬於經營性用地的,實行租賃制,交納年地租,其標準按自治區規定的基準地價執行,國有林場修築直接為生產服務的設施所占的土地除外。
第十一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旗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本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旗人民政府審查,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自治旗和各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區;
(四)各類土地利用指標;
(五)城鎮建設用地控制規模;
(六)土地整理、開發、復墾和保護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標與任務;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實施規劃的措施;
(九)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經批准的自治旗和各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三條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的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護區,實行嚴格管理。
第十四條自治旗依法保護耕地,並根據自治旗實際,科學合理地控制耕地總量。
第十五條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森林、草原開墾土地,禁止侵占河灘地。
第十六條1996年以前,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開墾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規定的有關土地開墾的各項條件的,經處罰和繳納土地管理費後,可以補辦使用國有土地的有關手續;不符合自治旗土地開墾條件任何一項的,一律還林、還草。
第十七條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至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能超過50年。
第十八條改變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林地、草地用途,必須經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自治旗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20°以上坡耕地、嚴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壞生態環境開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
耕地經營者必須營造農田防護林帶,防護林歸營造者所有。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辦法和標準繳納土地閒置費,並限期動工建設。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自治區實施土地法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契約,並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臨時用地補償費標準,按照自治區實施土地法辦法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計算。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
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複種植。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三條農村村民(獵民)、國有農場、林場職工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在鄉(鎮)政府所在地、國有農場場部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500平方米;在農民村屯、林場每戶不得超過600平方米;獵民村每戶不得超過8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土地管理法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措施。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監察、審計、稅務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當事人雙方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設物和其他設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耕地和林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並可以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耕地開墾費1至2倍的標準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面積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論處。
對違法者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或者規劃區內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額為20元至30元;
(二)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額為5元至30元。
第二十八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的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占用城市市區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額為5元至30元;
(二)占用耕地的,每畝罰款額為按該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畝罰款額為按當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九條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倫春自治旗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盟境內的東北部,嫩江西岸,總面積為59,880k2m,北面與黑龍江省呼瑪縣以伊勒呼里山為界,東面與黑龍江省嫩江縣隔江相望,南面與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阿榮旗接壤,西面與根河市、牙克石市為鄰。自治旗轄4個鄉、8個鎮、84個村民委員會。
1951年建旗時,全旗總人口僅為778人,其中鄂倫春族774人。1953年第一次人口普查時,全旗總人口946人,到1964年第二次人口普查時,全旗總人口86,931人,1982年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時,全旗總人口為272,588人,1990年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時,全旗總人口為293,846人,如今,鄂倫春自治旗總人口達到32萬。
自治旗成立之初,只有傳統的、單一的獵業生產,1954年籌建森林經營局,從1964年起,先後建成了自治區所屬內蒙古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直轄的6個林業局。1958年全旗只有耕地4002畝。1965年,全旗耕地面積增加到65,097畝。1974年,陸續安置了“文化大革命”期間自行流入本旗的外地農民,到1976年時,耕地達到119,716畝。1999年全旗耕地面積為2,067,921.8畝。
鄂倫春自治旗所轄行政區域是國家確定的重點林區,林業曾是自治旗的支柱產業。由於林業出現“兩危”,國家實行“天然林保護工程”,自治旗對產業結構逐步進行調整,農業在自治旗的經濟結構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我旗大部分農業人口為外來自流人員,其法制觀念淡薄,由於盲目開發、毀林開荒,致使南部鄉鎮的生態環境日趨惡化。伴隨農業二期、三期的開發,耕地面積不斷擴大。
整體上看,土地利用的市場配置機置不健全,依法用地觀念還比較淡薄,土地開發利用中違法用地、破壞和土地資源現象仍時有發生。對土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監察有待進一步加強。
綜上所述,為了加強自治旗的土地管理、保護、開發自治旗的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自治旗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制定《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勢在必行。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條例的起草工作從1998年12月份正式開始,得到了旗各大班子領導高度重視。為了做好此項工作,參加起草的工作人員,在認真學習掌握《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的同時,認真深入地研究了自治旗國土規劃管理工作現狀。在此基礎上,制定了《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起草方案,明確了起草指導精神。在條例的起草過程中,由旗政府、旗人大多次立會廣泛聽取了旗內各方面意見,並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僑外委領導來旗幫助修改形成條例(草案)後提請自治旗第十一屆三次人代會審議。根據代表們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並由大會一致討論通過。
三、自治旗土地權屬劃分
    《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對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進行界定。
集體所有的土地,是按照《土地改革法》分配給農民個人所有的土地,通過集體化和公有制產生的。1956年《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系統章程》第二條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社會主義的原則,把社員私有的生產資料轉化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第十三條規定“入社的生產資料轉化為合作社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和灘涂。”
根據法律規定,只有1958年農業合作化時期的4,002畝耕地,屬於農民集體土地。而鄂倫春自治旗現有的農業人口已達到113,275人。單憑法律規定劃分集體所有土地和國有土地,將無法使我旗龐大的農業人口和屈指可數的集體土地達到平衡。
四、具體條款說明
    第10條 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法辦法的第4條規定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對在農村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每年每畝5元標準徵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對鄂倫春等少數民族來說,從1996年頒布禁獵令至今轉變生產生活方式,從事農業生產只有短短几年時間。根據實際情況應對其予以適當的照顧。
第17條 鄂倫春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大部分林地已納入天然林保護工程範圍內。對國有林區實行以扶育為主的限量採伐,但仍有一些部門置國家法令法規於不顧,超量採伐木材或以熟化造林地,開設防火隔離帶為名進行毀林開荒使森林植被受到嚴重破壞。為杜絕上述情況繼續發生,加強土地執法力度,對從事改良草場、熟化造林地、開設防火隔離帶嚴把審批關,以保護綠色植被,保護生態環境。
第18條 農業是我旗經濟結構中的支柱產業,占全旗財政收入的較大比例。由於我旗地形地貌特點,15°以上坡耕地為數不少。為使我旗的經濟持續健康地發展,同時保護生態環境不被破壞,規定對20°以上坡耕地、嚴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壞生態環境開墾的土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28條 從1988年的一期農業開發到1996年呼盟國土規劃局下發《關於堅決制止違法開墾農荒地的緊急通知》的幾年間,除了按正式審批程式開墾的耕地外,還存在一定數量的違法開荒情況。對1996年前開墾、未履行正常審批手續,且符合開荒五項條件的,依照尊重歷史的原則,經處罰後,繳納土地管理費並補辦相關手續。
開荒五項條款:
1.林木鬱閉度在0.1以下;
2.灌木覆蓋率在40%以下;
3.坡度在10°以下;
4.有效土層在50cm以上;
5.地界清楚,土地權屬無爭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2001年4月25日召開全體會議,對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審查前,民僑外委認真徵求了聯繫民僑外委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員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環資委及自治區法制辦、國土廳、農業廳、畜牧業廳、林業廳、水利廳、建設廳、國稅局、地稅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條例的修改意見。
民僑外委認為,條例規範內容全面完整,地方特點明顯,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合法性方面沒有發現問題,具備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條件。
民僑外委對條例有以下具體修改建議:
(一)刪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因為在土地管理方面需要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的其他部門比較多,在明確執法主體的第三條,不宜單例一個協同部門。
(二)刪去條例第七條,因為該條內容在第六條中已經有了規定。
(三)針對鄂倫春自治旗的實際,根據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條例中新增一條作為建議修改稿第十三條,其內容是:“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護區,實行嚴格管理。”
(四)前移條例第二十八條,作為建議修改稿第十六條,因為該條內容屬於土地保護內容,不屬於法律責任。該條前移的同時還需修改如下:“1996年以前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開墾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規定的有關土地開墾各項條件的,經處罰和繳納土地管理費後,可以補辦使用國有土地的有關手續。不符合自治旗土地開墾條件任何一項的,一律還林、還草。”
(五)刪去條例第十七條,因為改良草場、熟化造林地、開設防火隔離帶,不屬於改變草地、林地用途。
(六)在第十九條後面加“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七)在第二十五條後面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條例第二十七條最後一句修改為“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第一句。這樣修改,使該條規定既完整,又符合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九)刪去條例第二十九條,因為該條規定無法律依據。
此外,對條例的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的規範,待組成人員審議後一併修改。
以上報告,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鄂倫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鄂倫春自治旗出台這個條例非常必要,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和政府主管部門領導,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形成了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修改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
對條例的具體修改意見如下:
1.在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國有農場”和“部隊農場”中間加“國有林場”。
2.將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處理”修改為:“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處理;”這樣修改,使這一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持一致。
3.刪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因為相關內容在水土保持法中已有明確規定。
4.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罰款下限由10元改為5元。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已經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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