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立法條例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立法條例》,是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2004年1月5日通過的。

公告,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修改說明,

公告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2004年1月5日通過的《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立法條例》,於2004年3月26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4月29日

條例全文

(2004年1月3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旗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四)從實際出發,突出民族特點和區域特點;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單行條例:
(一)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實施性規定或者變通、補充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屬於自治旗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條 自治旗各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的建議項目。
第九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自治旗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單行條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委員會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團體、專家起草。
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第十四條 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印發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的專門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的專門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標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必須公布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二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制定《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依照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權力。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1997年5月頒布實施自治旗自治條例至2003年12月,先後頒布實施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和《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自治條例和四部單行條例的頒布實施,為營造適應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法制環境開了好頭。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依法治旗進程的推進,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和長期性越來越明顯,規範立法活動的客觀要求也越來越迫切。因此,從自治旗的實際出發,制定一部細化、具體化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的原則規定的立法條例,儘快將自治旗的立法活動納入法制化軌道十分必要。
二、條例結構和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30條,共分為五個部分。第一條至第四條為第一部分,這一部分屬於一般規定,包括立法目的、依據、條例適用範圍、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經費來源。第五條至第七條為第二部分,規定了立法範圍。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為第三部分,規定了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主體、程式、要求,以及確定起草單行條例草案主體的原則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為第四部分,規定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為第五部分,屬於其他規定。
三、重點內容和立法依據
本條例規範的重點是條例的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即立法許可權範圍和立法程式,其中,規定立法程式的依據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二章、立法法第四章第一條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規定立法許可權範圍的依據是憲法第三章第六節、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和立法法第四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同時,重點參與了經自治區黨委同意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批准三個自治旗單行條例有關問題的報告》中的有關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3月24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規定的內容明確、具體,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贊成民僑外委關於三個自治旗的立法許可權範圍、立法程式和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必須保持一致的意見。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現將主要的修改和規範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使立法依據更加充分。
二、刪去條例第二十九條,將其內容併入條例第二十四條。
三、刪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或者廢止”,將該款修改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必須公布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這樣表述更加規範、嚴謹。
四、將條例施行日期確定為2004年5月1日。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有些文字和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經過十多年的修改和完善,條例已經成熟。在自治區成立五十周年和該自治旗成立四十周年之際,審議批准這個條例,具有很現實的意義,這必將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組成人員們一致建議,對條例再作必要的修改後,本次會議予以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建議刪去條例第十四條"並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因這不屬於自治旗的工作範疇。
二、條例第十九條"……原則"前加"屬地管理",這是根據部分組成人員的建議並參照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修改的,這樣表述使內容更加明確、具體,不易產生歧義。
三、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這樣修改,在內容上涵蓋面更廣,也不易產生疏漏。
四、將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充分利用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地發展符合國家及自治區產業政策的地方工業"一句調整到第二十九條"逐年增加工業發展……投入"前,這樣把屬於工業的內容歸為一條,條理更清晰。
此外,刪去了個別重複內容,並對部分文字和標點也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請連同條例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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