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

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
  • 頒布時間:2001.08.01
  • 實施時間:2001.08.01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移民安置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工程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移民安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採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生產扶持相結合的辦法,兼顧移民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與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相結合,與沿江地區對外開放相結合。
第四條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鄉(鎮)負責的管理體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領導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負責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爾基鎮、登特科鎮、騰克鎮、額爾和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移民安置工作。
設在前款所列鄉(鎮)的移民辦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機構,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條 自治旗依法編制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移民安置規劃。自治旗移民安置規劃與自治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七條 移民遷建用地應當嚴格控制規模,並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用手續。移民遷建用地不得轉讓,不得用於非移民項目。
第八條 移民新村建設要編制新村建設規劃。
移民新村選址,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本著方便生活、有利於生產的原則,由村民委員會提出,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旗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移民建房實行統一設計,由自治旗建設部門提供不同面積、不同結構的住房設計方案,由移民戶自己選擇,鄉(鎮)人民政府通過招投標擇優選擇施工單位,統一組織施工。
第十條 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移民安置規劃開墾耕地,必須按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禁止私開濫墾。
第十一條 安置移民的農村經濟組織,可以根據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及耕地現狀,有計畫地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機,調整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二條 移民自願投親靠友安置斷,由遷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與移民簽定協定,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三條 安置移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第二、三產業,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政策以及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遷建的,應當提前建設基礎設施和醫院、學校等公用設施。
對自籌資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資金提前搬遷的單位和居民,不得減少其應得的移民資金數額。
第十五條 鄉(鎮)機關及企事業單位遷建,按補償批准概算包乾使用,因擴大規模或者提高標準而超過包乾資金的部分,分別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質量監督部門,對移民工程實行全面質量監督管理,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對移民工程實施竣工驗收。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強對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淹沒區基本建設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違反自治區有關規定,本2000年7月1日後建設的項目,按照違章建築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加強對淹沒區的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2000年7月1日後,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允許遷入的人口,經自治旗公安機關批准入戶的,由國家負責搬遷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遷入的人口,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本條第一款所稱允許遷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調動、軍人轉業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分配以及刑滿釋放等遷入的人口。
第十九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單位和移民,不得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已經搬遷並得到補償和安置的,應當及時辦理補償銷號手續,並不得返還或者要求再次補償。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已經搬遷的單位和移民,其搬遷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消落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樞紐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在不影響水庫安全、防洪、發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前提下,經自治旗人民政府與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單位協商,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給使用消落區土地的移民造成損失的,國家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對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檔案加強管理,確保檔案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按照上級批准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分期撥付移民和遷建單位的補償資金。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移民局負責移民資金的撥付、管理和內部監察,負責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執行情況、移民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移民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帳核算,專款專用。
土地補償費主要用於開墾耕地、中低產田改造、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安排移民就業等生產性開發項目。
安置補助費主要用於移民的生活、生產項目。安置補助費不得用於同安置移民生活、生產無關的項目。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資金。
第二十五條 有移民安置任務的鄉(鎮)、村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鄉(鎮)、村移民資金的使用情況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審計、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移民資金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的審計和監督,依法履行職責。移民資金管理和使用的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專項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專項工程是指國家所有的公路、供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根據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的進度和移民資金年度計畫,優先安排專項工程建設。
第二十九條 凡專項工程設計,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根據進度列入年度計畫,沒有列入計畫的項目,不得開工。
第三十條 專項工程的復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該工程的規模、標準進行,不得任意變更。建設單位自行提高標準或者擴大規模而增加的投資,由建設單位自籌,不得留下資金缺口。
第三十一條 專項工程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第三十二條 專項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規劃統一組織實施,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條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規劃開墾的耕地,自耕種之年起,免徵五年的農業稅和訂購糧;劃撥給移民的耕地,自耕種之年起,免徵三年的農業稅和訂購糧;移民新村按照建設規劃所占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三十四條 移民戶和遷建單位建房,一次性免繳一切稅費,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項優惠。
第三十五條 為安置移民而興辦的各類企業及多種經營項目,符合企業減免所得稅條件的,按規定程式報批,免徵所得稅。
第三十六條 自治旗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移民發展畜牧業或者向小城鎮轉移,從事第二、三產業。
凡進入城鎮自謀職業的農村移民,經本人申請,可以轉為非農業戶。
第三十七條 向小城鎮轉移從事第二、三產業或者投親靠友的移民購買房屋,一次性免繳契稅。
第三十八條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發的移民證,在規定的市場內經營自產的農畜產品,享受減免稅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在移民安置期內,移民子女報考自治旗內高中(包括職業高中)時,在錄取上給予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和分配支農、扶貧、水土保持資金及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經費時,對移民安置區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旗鼓勵和支持自治旗所屬部門和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從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資金、物資等方面,對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條 自治旗制定優惠政策,鼓勵自治旗內外單位和個人,到過建區投資興辦各類產業。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條例所規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時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已有規定之外,一律不超過10年,實施起始時間,自移民安置規劃實施完畢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畢之日算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整、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和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的,由規劃、計畫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移民遷建用地的使用權轉讓或者用於非移民項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移民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的罰款,全部納入移民資金,用於移民遷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的;
(二)按照規定標準已獲得安置補償,搬遷後又擅自返遷的;
(三)按照規定標準獲得安置補償後,無理要求再次補償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照審計、財政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移民資金用於非移民項目、償還非移民債務和平衡地方財政預算的;
(二)利用移民資金進行融資、投資和提供擔保的;
(三)利用移民資金進行購買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資金的。
第四十九條 對擠占、挪用移民經費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對違反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將制定《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依據
    制定條例以黨的十五大精神、鄧小平理論、江澤民總書記關於“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依法治國、依法治旗的方針,在移民工作中切實做到有法可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條例》以及有關省地移民工作的先進經驗和做法,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是松花江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核心工程之一,具有防洪、工農業供水、發電、航運和環境保護等綜合效益,是嫩江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防治水旱災害的控制性工程,也是實現“北水南調”的重要水源工程。
樞紐正常高蓄水位為216米,水庫面積為511平方公里,其中我旗淹沒面積為225平方公里,總庫容為83.74億立方米,防洪庫容13.38億立方米,多年平均調節水量67億立方米,工業及生活用水多年平均供水量12.54億立方米,農田灌溉面積454萬畝,其中改善灌溉面積401萬畝,新增灌溉面積5萬畝。供水量18.01億立方米,電站裝機容量25萬千瓦,年發電量6.51億度。總工期按5年安排,工程投資為53.87億元。總之,這項水利工程建設利在當代、功在千秋,對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及自治旗的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具有重大影響。這項規模宏大的水利工程建設使我旗移民工作具有以下四個特點:
一是涉及範圍廣,動遷人口多。該工程在我旗淹沒區、壩區共涉及4個鄉鎮28個行政村、59個村民小組,涉及動遷戶4573戶,其中動遷少數民族1473戶,動遷人口19150人,其中少數民族人口5889人,淹沒集體和個人房屋311839平方米,淹沒耕地158814畝,草場34000畝,林地13995畝,自來水廠一處、水利設施三處,堤防7處66.5公里,水文站一處、渡口15處、三級公路83.5公里,渠道291.4公里、磚廠一處、公園一處。淹沒墓穴10848座,輸電線路54.36公里。是自治旗歷史上第一次面臨的艱巨而複雜的社會工程。
二是影響方面多。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的移民搬遷任務中,有農村移民安置、鄉鎮搬遷、企事業單位遷建,以及因工程蓄水淹沒需要復建的公路、橋樑、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等專業設施,影響到多方面的單位和個人利益。
三是移民搬遷時間緊、任務重。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現在正進入一期圍堰施工,從今年(2001年)秋季起第一期即壩區移民搬遷即將啟動,按工程初步設計的建設工期,三年內完成移民搬遷任務,面臨移民搬遷任務艱巨。
四是移民搬遷是非志願性動遷。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涉及搬遷人口近2萬人,在動遷戶和動遷人口中,都是非志願性的動遷。尤其幾百年就生活在山青水秀嫩江邊的達斡爾族,世世代代建起的家園,熱愛自己祖祖輩輩賴以生存的故土,不願動遷,“金窩銀窩不如自己的草窩”,這種觀念在移民中普遍存在。但是,因水利工程上馬,他們顧全大局,顧全國家利益,被迫離開故土和家園,到異地安家落戶,這種非志願性動遷增加了移民工作的難度。
五是移民工作政策性強、無法律依據。自治旗四個鄉鎮移民工作是自治旗史上一項浩繁而宏大的社會工程,涉及千家萬戶,國家沒有這方面專項法規,無法可依,因此,結合自治旗移民工作的實際,制定“條例”,作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綜上所述,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是國家水利建設重點工程,其移民安置工作涉及眾多移民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受淹企事業單位之間、淹沒區和安置區民眾之間錯綜複雜的利益分配與協調,關係到尼爾基庫區的環境保護與生態平衡,關係到自治旗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了做好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保證工程順利興建,制定《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將移民搬遷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是非常必要的。
三、制定條例的過程
    本條例的制定,旗委、旗人大常委會、旗政府給予了高度的重視,同時也得到了搬遷鄉鎮黨委、政府以及廣大移民民眾的大力支持。二○○○年六月由旗人大常委會主任和分管副主任牽頭,對制定條例的工作進行了安排和部署,同時徵得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外事僑務委員會的同意,納入了立法計畫中。在起草過程中,旗人大常委會的領導會同旗移民局的領導及寫作人員歷時一個月時間深入到搬遷的4個鄉鎮16個行政村、416戶動遷戶進行走訪和調查研究,召開鄉鎮黨委、政府領導、鄉鎮人大代表、村黨支部、村委會、民眾代表參加的各層次座談會12次,廣泛徵求意見,把民眾擁護不擁護,滿意不滿意,支持不支持,作為立法的基礎。條例一稿草案寫出後,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外事僑務委員會作了匯報,徵求指導,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二稿草案。二稿草案形成後,旗人大常委會主任敖景峰同志主持召開了四個移民鄉鎮黨委、人大、政府領導以及有關代表參加的座談會,進行探討和徵求意見,進而形成了三稿草案。寫作人員帶著三稿草案深入到移民鄉鎮,召開了各種形式的座談會,在基層由四稿草案改到五稿草案。五稿草案形成後,印發給旗委、人大、政府、政協以及有關科局的領導書面徵求意見,旗委書記孟志毅、旗長艷東等領導同志在條例內容上,語言表述方面都提出了具體意見,使條例六稿草案有了進一步升華和成熟。2001年3月18日旗政府召開了旗長常務會議,對條例進行專題討論,並在個別條款上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從而形成了七稿草案。3月20日,自治旗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七稿草案進行了審議並通過。3月21日經中共莫旗委十一屆九次常委會審議,原則同意,並形成了八稿草案,報到盟委,經盟委批覆,4月6日,自治旗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上審議通過,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
四、條款簡要說明
    本條例共八章六十條,其各章主要內容是: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四條是立法的依據,移民安置工作的指導思想,移民安置的基本原則,移民安置工作的組織領導和機構。第五條移民安置與庫區關係,第六條條例適用範圍。
第二章 移民安置,共十七條。第七條至第九條,明確了移民安置規劃的嚴肅性,移民安置規劃與自治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關係,工程建設用地、移民遷建用地的具體規定。第十條至第二十條對移民安置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對工礦企業、鄉鎮機關及事業單位遷建資金使用,保證移民工程質量作出了規定。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共五條。加強對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不能重複建設,嚴格控制人口,嚴格遵守搬遷中規定以及對消落區土地使用作了規定。
第四章 移民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共六條。具體規定了移民資金的使用範圍和加強審計、監督。移民資金對移民民眾來講可以說是他們的血汗錢,是讓移民重建家園的錢,也是移民自有資金。因此要嚴格管好用好這筆錢。
第五章 專項工程管理,共七條。明確了專項工程的內容,工程設計原則,資金標準、數量、規模,專項工程建設要求作出了具體規定。
第六章 扶持政策,共八條。對移民安置工作的優惠政策作出了明確規定。制定扶持政策的目的是讓移民搬遷後穩得住,富起來,奔小康。
第七章 鼓勵與處罰,共九條。主要是在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同時對非法占用移民經費、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擾亂公共秩序的懲處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都是對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從法制上給予保證。
第八章 附則。主要是對條例的解釋權和實施時間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1年7月26日上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組成人員認為,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是自治區、呼盟、莫旗三級政府、三屆領導經過近10年的努力最終被國家列為“十五”計畫水利建設的重點工程之一的項目。制定條例,做好移民安置工作,保障工程順利進行,非常重要。組成人員同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條例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
民僑外委會同莫旗有關人員,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尼爾基水利樞紐工程移民安置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刪去條例第十七條。該條是針對為那些原住三、四十平米土房的移民戶,新建五、六十平米的磚房時,會有較大資金缺口而規定的,刪去該條是為了避免不了解詳情者產生歧義。
二、在條例(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增加“醫院、學校等公用設施”內容。
三、新增第四十三條,其內容是:實施本條例所規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時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已有規定之外,一律不超過10年,實施起始時間自移民安置規劃實施完畢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畢之日算起。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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