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於2012年3月9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7月21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7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化肥農藥農膜柴油
鄂倫春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鄂倫春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
2012年3月9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業生產、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農藥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加強對農藥合理使用的指導,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藥,開展技術培訓,提高農藥使用者科學施藥技術水平;開展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影響的調查評估,減少和消除農藥對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則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農藥經營許可證制度。
對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農藥經營單位,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後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單位,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農藥經營單位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殺蟲劑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
農藥經營權不得委託、轉讓或者出租。
第八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在核准的固定場所銷售農藥,禁止流動銷售農藥。農藥經營單位必須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保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實施滅鼠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殺鼠劑。殺鼠劑實行定點經營。
第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誇大或者縮小農藥的適用範圍和農藥的使用功效。
第十條
經營的農藥產品必須附有完整的標籤。
農藥產品標籤應當符合農藥標籤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的規定,並與農藥登記備案的標籤一致,進口農藥必須附有中文說明。
禁止銷售標籤或者說明書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不在登記有效期內生產的農藥;
(五)已經撤銷登記的農藥;
(六)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已經報廢的農藥;
(七)假農藥、劣質農藥;
(八)高毒、在土壤中殘留期超過24個月以上(含24個月)的農藥。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購貨台賬和銷售台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相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者的身份證號、銷售時間等內容,應當保存3年以上。
出售農藥時,應當開具相應的銷售憑證。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的農藥產品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產品標準備案證書、產品質檢報告、廠家資質等加蓋供貨單位公章的資料。農藥經營單位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
農藥經營單位要與供貨單位簽訂質量保證協定或者含有質量保證條款的契約。
第十四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農藥經營單位報告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在進貨三天內向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貨品名、數量、廠家等。每批貨抽樣封樣留樣備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時,農藥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和拒絕。
第十五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經營人員檔案,實行動態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經營人員或者聘用的技術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者,領取農藥經營人員上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自治旗實行農藥經營人員上崗資格證、農藥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
第十六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規定,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二)禁止在林地、林間地、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裝藥配藥施藥器械;
(三)採取安全措施妥善處置使用後的箱、瓶、袋等農藥包裝物品,不得隨意丟棄;
(四)禁止在河流、水庫、渠道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施用農藥。
禁止在野生動物、水生動物、畜禽類等活動場所範圍內施用農藥;
(五)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各企業在各自的施業區內如需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應當向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方可使用,並在施藥區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派專人看護;
(六)農產品生產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和農作物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農藥登記證號。農藥使用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農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一)有機、綠色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自然保護區和野生動物棲息地;
(三)森林病蟲害防治區域;
(四)蔬菜(包括食用菌類)、瓜果和中草藥材等;
(五)蒼蠅、蚊子、蟑螂等衛生害蟲防治區域。
第十八條
自治旗實行農藥經營單位和農藥使用者簽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協定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出台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確保使用後的箱、瓶、袋等農藥包裝物品得到有效處理,避免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農藥監督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自治區、自治旗規定禁止銷售和使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應當在大眾媒體上公示。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沒收的農藥,需要集中銷毀處理的,應當在自治旗環境保護部門的配合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銷毀。
第二十二條
在自治旗境內發生農藥中毒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自治旗公安、衛生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處理。
因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植保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農藥殘留安全檢測體系。植保機構應當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檢測合格的,發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殘留檢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投訴電話,受理舉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委託、轉讓或者出租農藥經營權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農藥和違法所得,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經營過程中,流動銷售農藥的、沒有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保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農藥和違法所得,按無農藥經營許可證給予處理;不按規定銷售殺鼠劑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殺鼠劑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八)項規定,經營、使用在第二十條中公示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導致土壤中的殘留期超過24個月以上(含24個月)的農藥,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殘留造成藥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無經營台賬或者不予開具銷售憑證的、不核對農藥三證、產品質檢報告、廠家資質、農藥標籤和說明書、不簽訂質量保證協定等,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事故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參與農藥經營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農藥經營相關手續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鄂倫春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自治旗農業生產的不斷發展,化學農藥的使用量逐年增加,年農藥施用量在450噸以上。農藥的使用,在保證糧食生產、減少病蟲草鼠害、降低勞動成本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與此同時,也出現了許多問題:
一是農藥品種單一、殘留期長。自治旗種植的農作物以大豆為主,施用農藥品種相對單一,並且大多數農藥殘留期較長,長期使用影響了農作物的正常輪作,阻礙了農業產業結構調整。二是農藥質量參差不齊。農藥經營網點分散,進貨渠道不一,農藥的品種、質量難以保證。三是技術服務落後,農藥使用不當。農藥經營者的技術水平參差不齊,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能力比較弱。農獵民在農藥使用過程中,存在保管不當、包裝廢棄物隨意丟棄等問題。四是對農藥的使用缺乏嚴格監管和規範。自治旗境內駐有農墾、森工等大企業,各大企業特別是森工企業每年為防治森林病蟲鼠害,使用的各種劇毒防治農藥,影響了生態環境和人畜安全,對這些企業使用劇毒農藥的行為還缺乏有效監管。由於以上諸多原因,造成自治旗農藥藥害時有發生,不僅給農業生產造成了較大損失,降低了農產品的質量,而且嚴重污染了生態環境。
為了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業生產、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有效減少高毒、高殘留農藥的使用,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制定《條例》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
三、對《條例》主要條款的說明
《條例》共三十四條。
1.關於農藥經營
《條例》第六條規定了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取得使用條件。要求經營單位只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才能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與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條件,才能開展農藥經營活動。《條例》在關於農藥經營方面還規定,農藥經營單位要保證所購銷農藥的質量,做到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產品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一致後方可進貨,農藥經營單位要與供貨單位簽訂質量保證協定或契約。明確了禁止銷售的農藥品種。提出了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相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等管理措施和規定。
為嚴把農藥進貨關,確保農藥產品質量,《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了農藥經營者報告制度,從源頭上規範自治旗農藥經營市場秩序。
2.關於農藥使用
《條例》規定,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按照標籤內容施用農藥;明確了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區域,建立了合理的農作物輪作制度。規定了發生農藥中毒、農藥藥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制度。要求自治旗境內各大企業在各自的施業區內如需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應當向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等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方可使用。對使用後的箱、瓶、袋等農藥包裝物品,應當依法採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處置,不得隨意丟棄。《條例》第十八條還規定了農藥經營者和農藥使用者簽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協定制度,確保農藥包裝物得到有效處理,儘量減少農藥對自然生態的影響,保護生態環境。
3.關於農藥監督管理
《條例》明確了具有農藥管理許可權的各職能部門的職責分工。確定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主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農藥經營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4.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對違反農藥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中的有關行政處罰,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旗實際,在處罰種類、幅度和範圍等方面進行調整、細化後確定的,以確保《條例》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7月19日下午,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同意本次會議予以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7月20日下午,民僑外委與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條例》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具體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原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禁止在林地、林間地、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裝藥配藥施藥器械”。
在第(四)項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禁止在河流、水庫、渠道和飲用水源保護區區域內施用農藥”。原第(四)項的內容作為第二款的內容。
2.將《條例》第三十二條中“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中的一些文字和條文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也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20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