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為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 總則:為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
  • 適用條例:開展技能培訓
  • 措施:扶貧
條例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以及個人通過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措施,幫助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實行扶貧開發與農村牧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專項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實施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不低於中央投入自治區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區別不同情況予以核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扶貧開發重點旗縣(市、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年度可用財力增長幅度。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等方式,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人口生產生活條件。
扶貧開發應當與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城鄉一體化建設和人口統籌發展協調推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扶貧開發工作。
第九條 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專門的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重點貧困蘇木鄉鎮應當配備扶貧開發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扶貧標準、對象和範圍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於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區扶貧標準,並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於自治區扶貧標準的地區標準。
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以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自治區扶貧標準,並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牧區人口為主要對象,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計畫生育戶等特殊群體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三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範圍主要包括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重點旗縣(市、區)、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
確定或者調整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範圍時,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革命老區、邊境地區應當給予傾斜。
第十四條 貧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嘎查村民委員會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旗縣級人民政府;
(三)旗縣級人民政府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定,並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貧困戶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農牧戶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代表農牧戶提出書面申請;
(二)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開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評議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定,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員會。
第十六條 貧困嘎查村、貧困戶確定過程中的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調查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瞞報收入、騙取相關扶貧政策待遇。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統計監測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目標和任務,確保工作落實到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壯大縣域經濟,發展優勢特色產業,增強縣域經濟實力;支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發展嘎查村集體經濟、農牧民專業合作社、農牧民專業戶規模經濟和農牧民行業協會,多渠道促進貧困農牧民就業。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大型項目、重點工程、新興產業開發項目向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傾斜,勞動密集型項目優先向貧困地區轉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對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實行差別化產業政策,對上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項目應當優先審批、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於易地扶貧搬遷建房及相關生產性實施建設需求,合理安排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小城鎮建設和產業聚集區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實施農村牧區貧困地區道路、農田灌溉、牲畜棚圈、飼草料基地、飲水安全、危房改造、電力電信郵政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務體系,組織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扶貧,創建科技扶貧示範嘎查村、示範戶,培養科技致富帶頭人,加快先進實用新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實施城市教師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支教制度。重視和支持民族教育,對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給予重點傾斜。對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貧困戶寄宿生給予生活費補助,對貧困戶在校大學生實施助學,幫助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鼓勵和扶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就近就地就業和自主創業。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長期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工作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加強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金融服務機構增加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服務網點,利用金融產品支持貧困地區發展,推動農村牧區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
自治區鼓勵、支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縣域法人金融機構將新增可貸資金70%以上留在當地使用,滿足發展生產的資金需求。
自治區鼓勵、支持保險機構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網點,開展與扶貧開發產業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動員開展社會扶貧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對貧困嘎查村、貧困戶實行定點幫扶。
自治區鼓勵、支持民間組織、民營企業及個人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投資興業,幫助貧困地區開發資源、培育增收產業;引導和支持志願者組織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服務網路,參與扶貧開發工作。
自治區鼓勵、支持有利於扶貧開發的跨地區扶貧。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項目、資金、技術依法參與本地區扶貧開發。
第四章 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自治區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安排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取消旗縣級以下以及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盟市配套資金。
第三十三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在不改變資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將用於農村牧區的各類項目和資金統籌安排、集中實施。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庫,編制扶貧開發項目年度實施計畫。項目年度實施計畫一經審批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實行分級分類審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審批許可權,分類審批扶貧開發項目。
第三十六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實行項目責任制、項目檔案登記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貧開發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投標要求的,應當依法進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
第三十七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確定項目管理主體,明確管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對已經建設完成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十九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主要包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及有關部門籌集、社會捐贈等。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有關部門籌集的資金主要用於改善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產業、開展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扶貧對象發展能力。
扶貧貼息貸款主要用於支持能夠帶動扶貧對象增加收入的種養殖業、扶貧龍頭企業、農牧民扶貧互助社和專業合作組織等。
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企業和個人參與扶貧開發,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類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不得用於與扶貧開發無關的項目。
第四十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按照扶貧對象規模及比例、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地方人均財力、貧困深度和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管理績效評價情況等因素進行分配。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按照國庫支付和政府採購制度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戶,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旗縣級財政報賬制管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滯留、侵占、挪用、騙取。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考核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成果、扶貧開發資金管理、財政專項扶貧資金預算安排和執行、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情況等。
財政、審計、監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情況和扶貧開發項目計畫實施情況。
第四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嘎查村民有權對本嘎查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擔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條 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截留、滯留、侵占、挪用或者騙取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年度實施計畫的;
(二)未依法審批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的;
(三)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未依法進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的;
(四)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用於與扶貧開發無關項目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期限。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扶貧開發作為頭號民生工程,是堅持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重要體現,是統籌城鄉區域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舉措。目前,我區欠發達的基本區情尚未根本改變,貧困現象依然十分突出,全區101個旗縣中,有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31個、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26個,占自治區旗縣(市、區)數的56.4%;有扶貧對象266.6萬人,占全區農村牧區人口的20.34%。要在2020年基本消除絕對貧困現象,並力爭在自治區成立70周年之際提前實現目標,任務艱巨而繁重。迫切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加大扶貧工作力度,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協調配合、共同推動的大扶貧格局。隨著扶貧開發工作的深入推進,中央和地方各級用於扶貧開發的投入大幅度增加,為切實管好用好扶貧資金、提高扶貧效果,亟需把現有的規範性檔案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儘快出台《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使扶貧開發工作走上法治化軌道。
二、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今年年初,按照自治區黨委、人大、政府有關領導對扶貧立法工作的指示和要求,自治區人大將《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增加為今年的立法審議項目。自治區人大趙忠副主任帶領人大法工委、農牧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扶貧辦,赴興安盟、烏蘭察布市、黑龍江、吉林就扶貧立法進行了專題調研,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針對反饋意見,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會同自治區扶貧辦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與自治區編辦、財政廳等部門進行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經過反覆論證和修改,借鑑外省的先進立法經驗,結合自治區扶貧工作的實際,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和《自治區黨委、政府貫徹落實〈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意見》,參考了外省先期出台的地方性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
《條例(草案)》名稱確定為《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
扶貧開發條例》,原因有兩點:一是扶貧開發的工作對象是農村牧區的扶貧對象,區別於城市困難群體。因此,在名稱上限定“農村牧區”,使指向更加明確;二是強調“扶貧開發”,而不是“扶貧”。扶貧開發工作的對象是具有勞動能力、在自治區扶貧標準以下的農村牧區家庭,不包括喪失勞動能力的年老病殘人員。
(二)關於扶貧工作機構
《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和自治區黨委、政府貫徹落實綱要《實施意見》明確提出“進一步強化各級扶貧機構及其職責”。巴特爾主席在全區扶貧開發工作會議上進一步強調,“連片特困地區、扶貧開發重點縣要有專門的扶貧機構”。全區57個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市、區)中,僅有12個旗縣有獨立的扶貧工作機構,貧困問題最為突出的興安盟、烏蘭察布市所屬旗縣(市、區)扶貧辦也全部為掛靠機構,扶貧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亟待加強。因此,《條例(草案)》第九條專門就扶貧工作機構和人員配備做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扶貧對象和扶貧開發範圍
1.《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把扶貧對象規定為年人均收入低於自治區扶貧標準,並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牧區家庭。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計畫生育戶等特殊群體給予優先扶持。
2.在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中,我區有興安盟5個旗縣和烏蘭察布市3個縣進入國家扶持行列。針對部分地區貧困人口集中、貧困程度深的實際,我區將興安盟、烏蘭察布市、赤峰市、通遼市、錫林郭勒盟西南部、大青山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確定為自治區集中連片特困地區,這是從自治區扶貧開發實際出發提出的創新性舉措。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明確了扶貧工作的範圍,並強調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革命老區、邊境地區應當給予照顧。
(四)關於扶貧資金管理
加強扶貧資金管理,提高扶貧效果,是扶貧開發的重要保障。《條例(草案)》分別對扶貧資金的來源、使用重點、分配因素、資金管理、績效考評、投入機制、監督檢查進行了規定。特彆強調各類扶貧資金不得用於與扶貧開發無關的項目,並就加大對貧困地區投入力度做出規定,為深入推進扶貧開發提供了堅實的物質基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9月21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加大扶貧開發工作力度,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時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針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進行了調研,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並書面徵求了全區12個盟市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扶貧辦等部門進行了座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會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2年1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扶貧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央和自治區財政扶貧專項資金的投資額度以不低於1:1的比例安排資金。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部分盟市和貧困旗縣財政收入低,難以按1:1比例配套資金,建議進一步斟酌修改。立法論證會中,有專家也提出類似意見。根據這些意見,考慮到近年來自治區本級財政扶貧專項資金投入已經超過中央投入自治區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實際情況,同時為進一步加強盟市旗縣扶貧開發工作力度,促進扶貧開發工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中“按照中央和自治區財政扶貧資金的投資額度,不低於1:1的比例安排資金”的內容刪去,同時新增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自治區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不低於中央投入自治區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區別不同情況予以核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對象的內容。立法論證會中有專家提出,國家和自治區的扶貧標準都是以“人口”為對象制定的,建議將“以貧困戶為對象”修改為“以貧困人口為對象”為宜。根據這一建議,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開發政策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村牧區扶貧開發以年人均純收入低於自治區扶貧標準,並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牧區人口為主要對象,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計畫生育戶等特殊群體給予優先扶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三、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的範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使有關表述一致,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合併。立法論證會中有專家提出,該條應明確扶貧開發的範圍,而不是扶貧開發工作的範圍。根據這些意見,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開發政策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範圍主要包括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重點旗縣(市、區)、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確定或者調整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範圍時,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革命老區、邊境地區應當給予傾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條例(草案)第三章規定了扶貧措施,其中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7條分別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服務體系和物流體系建設、實施生態保護和建設工程、加快建設特色農牧林業、加強基層文化站和文化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等惠民工程建設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法規中對政府各部門的工作職責和要求作出規定不合適;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上述規定屬於農村牧區工作普適性措施,在各地區都應予以實施;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扶貧開發條例重在以扶貧開發為主,建議刪去與扶貧開發無關的內容。立法論證會中有專家提出,條例應突出針對扶貧開發的專項措施,建議對該章內容作進一步調整。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等7條刪去。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經濟社會建設項目批准實施的內容。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中提出,該條規定內容不夠明確,建議作必要修改。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有關政策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對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實行差別化產業政策,對上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項目應當優先審批、實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自治區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各部門各領域扶貧開發方案。有關部門提出,該規定與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及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規定有衝突,且缺乏操作性,建議刪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規定刪去。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貧困地區學生的定向招生計畫,適當提高貧困地區招生比例。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是否符合自治區的招生政策,需要斟酌。自治區教育廳提出,自治區年度招生計畫由教育部、國家發改委審批下達,自2012年起國家統一出台並實施面向貧困地區定向招生計畫。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也提出該款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當前實際。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相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的內容。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出,目前自治區尚無此專項資金,建議該條作進一步修改。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開發政策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長期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工作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加強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即“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就業、創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開發政策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即“國家和自治區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安排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取消旗縣級以下以及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盟市配套資金。”〔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十一、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了集中連片特困地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用於農村牧區的各類項目和資金進行整合,統籌安排、集中使用。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表述與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相矛盾,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在不改變資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將用於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各類項目和資金統籌安排、集中實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十二、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對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保護和處置措施。立法論證會中有專家提出,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資產的所有權不明晰,該款規定對其進行處置時需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沒有法律依據,建議斟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中有關產權處置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十三、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規定了條例的施行日期。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增加條例實施期限的規定,即條例的實施期限為國家和自治區規劃的扶貧開發期限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期限。”〔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扶貧開發方式、措施及項目和資金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許多積極的、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大部分意見和建議已經吸收到條例(草案修改稿)中。有關一些具體的、目前難以通過立法調整的問題,建議由各級人民政府在實踐中通過制定相關政策和具體措施予以解決為宜。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對條例(草案)的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調整、修改和規範,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8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扶貧辦進行了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及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28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扶貧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章規定了扶貧措施。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體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各項扶貧措施具體落實到“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的內容。根據這一建議,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扶貧開發政策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目標和任務,確保工作落實到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2.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規定了承擔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規定了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法律責任。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兩條規定中“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應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的內容不夠準確,建議修改。根據這一建議,鑒於上述兩條已經規定了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取消優惠待遇、依法追回非法經濟利益等有效的處罰措施,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中“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的內容刪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及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8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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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日前從內蒙古自治區扶貧開發辦公室獲悉,《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11月29日獲得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條例共設六章五十條,對扶貧標準、對象、範圍、措施、項目與資金管理、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有效期為《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期限。
據介紹,《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主要有三大亮點。其一,對扶貧資金的管理提出了明確要求,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自治區政府將依據條例的規定對各級政府的扶貧配套資金進行核定,使各級政府能夠積極籌措資金,擴大扶貧資金的覆蓋面。其二,對扶貧機構的設定提出了明確要求,特別要求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專門的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重點貧困蘇木鄉鎮應當配備扶貧開發專職工作人員。其三,將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結合起來,形成三位一體的保障支撐體系,推動整個扶貧工作向縱深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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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該條例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期限。
《條例》共設六章五十條,對扶貧的標準、對象、範圍、扶貧措施、項目與資金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旨在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促進社會和諧。
該條例在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進一步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加大扶貧開發工作力度,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時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針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進行了調研,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並書面徵求了全區12個盟市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扶貧辦等部門進行了座談,根據各方意見和立法調研情況,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使該條例更趨完備和準確,並最終在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予以通過。
據自治區扶貧辦計財處處長李軍介紹,《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的內容有三大亮點,第一是對扶貧資金的管理提出了明確要求,《條例》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自治區政府將依據《條例》的規定對各級政府的扶貧配套資金進行核定,使各級政府能夠積極籌措資金,擴大扶貧資金的覆蓋面;第二是《條例》對扶貧機構的設定提出明確要求,特別要求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專門的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重點貧困蘇木鄉鎮應當配備扶貧開發專職工作人員,為扶貧開發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組織保證,同時也有利於扶貧工作受益面的擴大;第三是將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結合起來,形成了三位一體的保障支撐體系,推動整個扶貧工作向縱深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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