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2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
- 區域:內蒙古自治區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8日
- 修訂時間:2010年9月1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的範圍和職權
第三章 審計的程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修改的決定
一、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挪用、侵占、貪污的公款、公物;並可對違法違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增加農牧民負擔的;
(二)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收支規定,造成集體經濟資金、財產損失的;
(三)揮霍浪費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貪污公款和公物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第二十條,"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基本工資或者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勞動報酬的罰款",設定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未設定的罰款,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符,因此去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改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二十一條,"沒收非法所得;收繳並退還挪用、侵占、貪污的公款、公物;對違法違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法違紀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其中"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規定超出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符。現改為"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挪用、侵占、貪污的公款、公物;並可對違法違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改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牽頭起草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目前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上存在問題很多,為了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制定條例很有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許多具體的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又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審計的範圍,在第二章中已有較明確的規定,而條例草案第二條"蘇木鄉(鎮)、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以及按照本條例和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其他單位的財務收支等有關經濟活動,按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的規定不僅重複,而且不明確、不完整,因此刪去。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三條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三條中"蘇木鄉(鎮)辦企業的審計監督,由旗縣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組織進行直接審計。"的規定。
三、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三條"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負責審計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形成、管理、使用、積累、分配等業務,保障集體資產的保值增殖。"對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任務作出了規定。
四、條例草案第五條改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條例草案第六條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和第五條合併,把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了"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八條"(二)嘎查村辦各類企業"和"(六)鼓勵和支持人民民眾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負責人侵占、挪用、揮霍浪費、貪污盜竊集體財產的行為,向審計機關和上級有關部門提出申述。"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結合條例中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可以"接受委託審計"的規定,參照農業部《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增加了"(五)本級人民政府、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審計的其他單位"。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條例草案第九條(十一)和第十條(四)的內容重複,因此刪去條例草案第九條(十一)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四)改為"審理農牧民對貪污、挪用、侵占、揮霍浪費集體資產行為的檢舉和控告"。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增加了"(九)蘇木鄉(鎮)代管的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條合併,刪去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旗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執行;對干擾、阻撓審計決定執行和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檢舉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條改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刪去了"給予警告",增加了"責令其限期改正"和"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規定。
條例草案修改後,從二十九條減為二十七條。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還在文字方面對條例草案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本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目前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是個薄弱環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是非常必要的,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農牧業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對修改稿又進一步作了認真地修改,經主任會議審定,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草案)》的第二次修改說明。
一、關於結構上的修改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二次修改稿增加了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的規定。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二次修改稿刪去了修改稿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明確定,並將這一內容分別歸入第二次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使法律責任規定得更具體,更便於操作。
(三)按照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第二次修改稿刪去了修改稿第二十六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的規定。
第二次修改稿增加了一條,刪去了兩條,把修改稿的二十七條改為二十六條。
二、關於具體條文的修改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第二次修改稿作了以下修改:
(一)第一條把"促進農村牧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改為"促進農村牧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第三條增加了"蘇木鄉(鎮)和嘎查村所辦鄉鎮企業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三)第四條把"保障集體資產的保值增殖"改為"防止集體資產流失"。
(四)第六條把"由本級財政統籌解決"改為"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審計工作的正常開展。"
(五)第七條刪去了"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六)第十條在(一)、(二)、(三)、(六)項前加上了"集體經濟組織"的限定;在第(五)項前加上了"農牧業"的限定;在第(七)項"國家投入"後加上了"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的限定;在第(八)項"向農牧民集資、收費的"後面刪去了"上繳"的內容。
(七)第十一條在第(二)項中增加了"會計檔案";把第(四)項中"審理"改為"受理";在第(七)項"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後增加了"或者轉移資產"的內容。
(八)第二十條根據審計法和行政處罰法增加了"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的處罰規定。
(九)第二十三條,把第二款"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併入第一款。
(十)第二十五條參照《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把"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接受委託審計,可以按照社會審計的收費標準收取審計服務費。"修改為"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可以接受委託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提供審計服務,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此外,第二次修改稿還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