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14
【生效日期】1994-01-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擬訂,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機關。
對於會議議程草案中的有關問題,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會議舉行前進行調查研究,寫出調查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旗長、縣長、市長、區長或者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辦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會議。
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列席會議。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大問題和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限期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以書面方式,寫明提議案的理由,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或者提議案機關,應當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由提請任免案的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任免案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並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說明或者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遇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提出報告,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若干人組成,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告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工作報告,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旗長、縣長、市長、區長簽署併到會作報告,或者由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到會作報告,也可以委託委、辦、局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工作報告,由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指定專題,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專題報告。
第二十條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要認真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時,如果常務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不滿意,須由作報告機關在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整理,經主任會議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六條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答覆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常務委員會,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答覆不滿意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九條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作出答覆以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言,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言。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用蒙古語言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應當給予翻譯。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