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是內蒙古自治區政府下發的管理條例,200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

(2007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類別:管理條例
  • 施行:2007年7月1日起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公告第44號
  • 通過時間:2007年4月3日
  • 發布時間:2007年4月3日
  • 修訂時間:2017年7月22日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2007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7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護、使用、驗收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以運用技防產品、構建技防系統為手段,結合運用相關科技手段,發現、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列入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運用技防產品以及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安防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者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區域技防系統的規劃建設、資金保障、資源整合、信息共享與綜合利用。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技防系統建設。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二章 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安裝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系統的重要部位;
(二)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場所;
(三)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貨幣押運車輛等;
(四)民用機場、車站、道路交通、軌道交通、物流園區的重要部位,公共運輸工具;
(五)重要物資倉庫和糧庫;
(六)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單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設施;
(八)旅店、商場、旅遊景區、文化娛樂場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九)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紀念館和展覽館等場所;
(十)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公園、城市廣場、體育場館、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員較多的場所;
(十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居民住宅區的公共區域;
(十二)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相關場所或者部位。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
下列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禁止安裝具有音視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
(一)旅店業客房、娛樂場所包間;
(二)集體宿舍、公寓房間;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妝間、衛生間;
(四)金融、保險、證券機構內可能泄露客戶個人信息的區域;
(五)選舉箱、舉報箱、投票點等附近可能觀察到個人意願表達或者行為的區域;
(六)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報警網路系統的建設。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聯網網路。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保障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
第三章 技防系統的管理
第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過論證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技術專家進行方案論證。
技防系統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系統檢測;檢測通過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組織驗收。
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技防系統工程的發包人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強對技防系統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設計、施工、維修和操作技防系統的人員應當經過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專業培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二)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範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傳播、複製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五)偽造、變造、塗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有關證書;
(六)影響技防系統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因市政施工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技防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具有刑事偵查權和具有突發公共事件事故調查權的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可以查看、複製、使用技防系統採集的相關信息。查看、複製、使用採獲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出示單位證明和工作證件;
(三)向技防系統使用單位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獲取的信息只限於執行職務需要範圍,並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公民因人身、財產等權益受到損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統相關部分信息的,經技防系統使用單位同意,並登記查看人員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後可以查看。需要複製、調取相關信息的,應當經技防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具有音視頻採集功能技防系統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罰沒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據的;
(五)貪污、挪用罰沒款物的;
(六)其他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安全技術防範是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為目的,以運用技防產品,構建技防系統為手段,結合運用相關科技手段,發現、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近年來,安全技術防範手段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穩定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頒布實施,尤其是我區經濟的快速增長,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社會治安狀況日趨複雜,我區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第115號主席令)許多內容條款已不適應形勢的需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已落後於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急需在原有基礎上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
一、制定條例草案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保留了對郵政局(所)、軍工產品儲存庫、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及工程驗收和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審批等行政審批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1號《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重要部位設定必要的技術防範設施,並實施重點保護。由公安部主編、建設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聯合發布的國家強制性標準《安全防範工程技術規範》,國家質檢總局、公安部聯合發布的第12號令《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等都對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作出規定。目前,廣東省於2002年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貴州省於2003年、陝西省於今年8月制定出台了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其他省市也在醞釀製定相應法規。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安全技術防範在已開發國家和地區已得到廣泛運用,世界各國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越來越依賴於技術防範手段。在我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安全技術防範手段在預防、發現、打擊違法犯罪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幾年來,在我區各級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的不懈努力下,我區技防工作發展很快,許多案件的偵破都得益於各類技防設施發揮了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中科院院士、內蒙古大學校長旭日乾被綁架案,包頭市郵政局和平路儲蓄所被盜案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等等。這些案件都是依靠安全技術防範手段而偵破的。我區地處祖國北疆,在社會治安日趨複雜、犯罪智慧型化程度越來越高的情況下,維護社會穩定的任務十分繁重,所以必須高度重視並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在打擊違法犯罪、預防重大治安事件、維護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於以下幾方面的問題,安全技術防範的作用在我區還未能得到充分發揮。
一是我區安全技術防範的普及嚴重滯後於嚴峻的社會治安形勢的要求。具統計,2004年我區共立刑事案件51420起,其中侵財案件43611起,占發案總數的84.8%。2005年我區共立刑事案件50400起,其中侵財案件42593起,占發案總數的84.5%。從發案處所看,發生在黨政機關、工業企業、商業場所、金融機構、娛樂場所、文體場所、賓館飯店、居民住宅(社區)、廣場街道、院校、車站等地的侵財案件2004年35561起,占侵財案件的81.5%;2005年33081起,占侵財案件的77.7%。上述部位和場所發生的侵財案件有相當部分可以通過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來及時預防、發現或制止的,但是由於大部分未裝置技防設施,這類侵財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危害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二是技防產品市場和技防系統建設管理混亂,許多沒有生產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銷售技防產品,充斥市場。一些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非法承接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有的重點單位、大型商場、娛樂場所的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未按規定報批即自行施工,竣工後不能正常運轉,有的甚至造成了嚴重的後果,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重大損害。有的單位技防系統沒有建立嚴格的保密制度,造成了嚴重的泄密事件等。技防產品市場和技防系統建設管理的混亂嚴重影響安全技術防範的實際效果和功能,制約了我區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全面發展。
存在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在於我國安全技術防範方面的法律、法規嚴重滯後。我區開展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的主要依據是2001年第115號令《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由於近幾年來我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發生了巨大變化,管理辦法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主要問題在於:(一)管理辦法規定強制性裝置技防系統的範圍過窄,大量涉及社會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單位如機場、車站、院校、居民社區、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黨政機關、廣播電視、通信等單位及場所未做強制性的規定,限制了安全技術防範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二)在技防產品方面管理辦法雖作了一些規定,但根據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發布的一系列針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檔案要求,現在各級技防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管理工作重心及管理方法都發生了轉變,管理辦法中涉及技防產品的一些規定難以得到落實,導致技防產品市場失控漏管。(三)處罰無明確的法律依據,處罰力度不夠。管理辦法對違反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明確規定處罰的種類及幅度,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不足以起到教育、懲戒、規範技防行業的作用。(四)管理辦法中的一些條款與國家現行的行政許可法相牴觸,已失去了法律效力。
當前我區治安形勢十分嚴峻,為了實現黨中央提出的建設平安城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規範技防產品市場,發展我區的技術防範事業,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手段在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和嚴重治安災害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中的作用已勢在必行。因此,有必要儘快制定一部切合我區實際、可操作性強的關於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三、有關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安裝範圍問題。
本條例草案對容易發生刑事、治安案件,與國家安全、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場所和部位,做出了強制性的規定。根據每年我區發生在居民社區、廣場街道、商業場所、企業單位、賓館飯店、娛樂場所、院校、車站等地侵財案件居高不下的情況,為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有效地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發生,本條例草案增加了一些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規定。
(二)關於技防產品管理的問題。
本條例草案對技防產品著重進行生產和銷售的管理。根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公安部頒布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第12號令)對技防產品的生產採取三種管理制度: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生產登記制度。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由公安部組織實施,該類產品範圍按《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發證目錄》執行;實行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強制性認證制度的產品認證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該類產品範圍按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強制性認證目錄》執行;除上述兩種管理制度外,其他產品均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由自治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保留了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審批,本條例草案對技防產品的銷售和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生產進行規範。
(三)關於技防系統管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安全防範工程技術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安全防範系統驗收規則》要求,安全防範工程的建設,應納入單位或部門工程建設的總體規劃,根據其使用功能、管理要求和建設投資等因素,進行綜合設計、同步施工和獨立驗收。對本條例草案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公安機關組織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論證,委託法定檢驗機構對系統進行檢測,並參與對該系統的竣工驗收。為了規範在我區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同時避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相牴觸,本條例草案對在我區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應當到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的規定,並接受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以及預防、發現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越來越顯示出其重要作用,因此,制定這一條例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在區內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了條例(草案)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同時,組織召開了由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立法論證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7年3月1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安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在調研和座談會、論證會中,有關部門、專家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中關於有關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技防工作”的規定欠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這樣修改更為準確、規範。(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調研了解到的情況,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安裝範圍的規定過於寬泛,也不符合自治區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兩條,一是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一)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系統的要害部位;(二)涉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場所和儲存場所;(三)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單位;(四)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及部位以及貨幣押運車輛;(五)民用機場、大型車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六)重要物資倉庫和糧庫;(七)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單位的要害部位;(八)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設施;(九)星級酒店、大型娛樂場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十)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紀念館和展覽館等場所。”;二是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國家機關、大型企業、賓館、飯店、醫院、商場、學校、幼稚園、較大規模的居民住宅區以及其他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的法律責任與第七條的規定相對應。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的規定未設定法律責任。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的規定應當更全面明確,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四、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的規定過於簡單、概括,沒有完整表達技防產品的管理制度。根據這一審議意見及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技防產品的管理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對生產同一類技防產品的管理,只適用其中一種制度。’‘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技防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自治區級公安機關批准:(一)生產登記申請書;(二)營業執照;(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或者鑑定證明。”(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五、根據調研了解的情況並借鑑外省區的做法,法制委員會認為,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技防產品的銷售領域實行登記管理,解決目前銷售市場比較混亂的狀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並提供下列資料:(一)技防產品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三)營業執照及售後服務承諾。”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不得銷售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的技防產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六、為方便技防產品生產企業履行公安部、國家質監局《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目前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審批工作規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生產企業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自治區級公安機關複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自治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報送的初審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複審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記決定,填發生產登記批准書,並將批准登記書送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由其通知申請人;複審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登記決定,並將不批准登記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由其通知申請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七、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缺乏對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害國家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行為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即:“非法安裝、使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針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的規定,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即:“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八、根據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的;
(二)濫用審批許可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罰沒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據的;
(六)貪污、挪用罰沒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7年3月3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其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自治區公安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並徵求了內務司法委員會的意見。2007年4月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公安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章名與該章規範的內容不相一致,刪去章名中的“範圍”二字。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安裝”。
二、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應當增加一項兜底性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的精神,在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內容作為第十項,即“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相關場所或者部位。”同時,該款第二項的內容與原第七項重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去該項內容。(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三、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法律、法規對特殊場所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與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部分內容有交叉。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
四、有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的規定在表述上未體現出與第七條的區別,應當予以修改。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大型企業、中國小校、較大規模的居民住宅區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等,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五、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四款中的“法定檢驗機構”界定不明確,建議修改。根據公安部2001年發布的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系統驗收規則》中規定“系統檢測機構必須是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安部認可的部級以上檢測機構,或是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省級公安技防管理部門認可的省級檢測機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法定檢驗機構”修改為“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四款)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的幅度過大。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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