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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要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要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做到決策民主化、科學化。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請假。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舉行會議的時間,由主任會議擬定,並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五日前,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做好準備工作。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須經全體會議通過。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開會日期、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
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市的全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並可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的情況,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第十二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人提出的對議案的修正案,獲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附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說明或者補充說明。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專門委員會或者辦事機構擬定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議案說明。
第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建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交由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可以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審議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或專題報告。
市長、院長、檢察長分別代表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到會作報告;市長、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工作報告、專題報告。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工作報告、專題報告,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或者市長、副市長簽署,由局長、主任到會作報告,局長、主任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局長、副主任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對擬定會議審議的議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專題報告作出決議、決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提出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二十三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局和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四條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五條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有特殊原因不能口頭答覆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也可以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仍有意見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答覆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應圍繞議題,簡明扼要,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對同一問題第二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同意,也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對用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要給予翻譯。
第三十條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一條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表決任免案,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秘書長、局長、主任,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批准任免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補充任命或者免去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採取舉手方式。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