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議事範圍,第三章 會議的準備,第四章 會議的召開,第五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六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七章 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第九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第十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閩常〔2005〕24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5年1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貫徹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體現全省人民的意志,並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省人民的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議事範圍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議事。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下列事項應當依法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訂和廢止,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批准;
(三)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討論、決定;
(四)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五)省本級決算的審查和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重大工作情況;
(七)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職情況;
(八)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事項以及重大工作情況;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辦理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的處理以及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十)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重大申訴和意見;
(十一)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撤銷;
(十二)對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的撤銷;
(十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決定撤銷和接受辭職事項;
(十四)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事項;
(十五)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出缺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
(十六)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其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許可;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和代表大會授權事項的受理;
(十八)省一級地方榮譽稱號的授予;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議的準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報告等工作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在當年第一季度研究制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前款所列各項工作計畫,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落實。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召開主任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授權秘書長辦公會議,商議提出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建議議題和會議日期。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主任會議或者秘書長辦公會議提出的建議議題,組織開展調研、檢查、論證等工作,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做好準備。
第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報告等正式文稿,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並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報告等進行研究。
人事任免案等個別議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送達的,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作出說明,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會議日期、會議建議議程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並通過福建日報等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訊息,同時將會議準備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草案以及報告等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常務委員會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開展的調研、檢查、論證等活動。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接到常務委員會會議通知以及相關議案、報告後,應當做好審議準備工作。
第四章 會議的召開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單月下旬召開。有特殊需要時,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
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和有關報告,根據需要安排審議和發言,對議案或者決議案、決定案進行表決等;分組會議主要是對議案、報告等進行審議;聯組會議是在分組會議審議的基礎上,對重大問題或者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問題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全程出席會議,或者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席分組會議的,應當向所在小組的召集人請假。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日程的相應調整由主任會議研究確定。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三)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五)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根據議程邀請的在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七)主任會議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報告時,提案人和提出報告的機關以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通知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公民可以旁聽,旁聽辦法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規定。
第五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審議的議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辦理情況報告後形成綜合報告,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屬於法規案的,可以依照立法法和立法條例的規定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其他議案在代表大會舉行時送交大會秘書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審議人事任免案,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通知被提出撤銷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其負責人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九條 議案經過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議案在分組會議審議中存在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者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和公布草案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的執法檢查、視察、調查等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並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會議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報告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報告,或者以書面形式印發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省人民政府綜合性或者重大事項的報告,由省長或者受省長委託的副省長向會議作報告;專題性工作報告,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向會議作報告;部門性工作報告,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受其委託的副院長、副檢察長向會議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各項報告的報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會時,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報告,經同意後可以由相關負責人向會議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對工作報告不滿意並要求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經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報告後,可以形成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決定。
第七章 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第三十九條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質詢結果的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一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重新作出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四十二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產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審議發言,應當圍繞會議審議的議題。
第四十五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發言應當徵得會議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按電子表決器的方式表決。因特殊原因需要採用其他方式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四十八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九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提出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經主任會議或者授權秘書長辦公會議研究形成審議意見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行文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收到審議意見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由辦公廳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對審議意見辦理情況報告不滿意並要求重新辦理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經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的報告應當印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事情況,應當詳細記錄並存檔。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和人事任免事項,以及其他主要檔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當日或者次日,在福建日報等主要新聞媒體公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公告,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十日內,在福建日報公布。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等事項,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單位執行。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