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第一章:總 則
  • 第二章:會議的召開
  •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總 則,會議的召開,議案提出審議,聽取審議報告,質 詢,發言和表決,附 則,修改的決定,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依法行使職權,認真履行職責。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必須辦理請假手續,並徵得同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並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的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部門及人員,並在五日前提供有關材料,但特殊情況除外。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五)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我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主任會議確定應當列席會議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並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內容,應當通過新聞媒介和其他途徑,使全省人民及時了解。

議案提出審議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後,再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隨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議案人對議案的說明後,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就有關的議案進行審議,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
第十九條 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並徵得多數委員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出的問題需要進一步了解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提請任免的機關作進一步了解、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聽取審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不定期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聽取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
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確定專題,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由省長、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會的,可以委託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除特殊情況下,應當分別由主任、廳長、局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聽取其工作報告。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書面告知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反饋研究處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執法檢查組對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和省人民政府關於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執法評議或者司法評議,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和審議有關工作報告和述職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決議。

質 詢

第三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質詢案由受質詢機關按照主任會議決定的答覆形式和時間予以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人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三十六條 提質詢案人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覆;是否交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對同一問題再次發言不得超過10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與議題無關或者事先未經會議主持人同意而超過發言時間的,會議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條 議案經審議,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確定專題,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專項工作報告。”
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聽取其專項工作報告。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歸納整理,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歸納整理後的審議意見,明確有關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時限的,有關機關應當按時提出。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決定對有關審議意見整改落實情況開展跟蹤監督和滿意度測評。”
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提出的執法情況報告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後,可以發言。
“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九、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工作人員記錄整理,經發言人審核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並存檔。”
十、第四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此外,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詢問和質詢”,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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