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2009年修正)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2009年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要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市人大常委會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2009年修正)
  • 性質:規劃
  • 時間:2009年
  • 類別:地方法規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主任會議提請的《關於修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的議案》,決定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1、原第七條“在5日前提供有關材料”修改為第六條第三款“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起至會議舉行三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供有關材料。”
2、在第七條增加一款:“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常委會組成人員會前視察、調查研究和走訪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作為第二款。
3、原第九條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各部門負責人”修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不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原第五款“部分市人大代表”修改為“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增加第六款“主任會議確定應當列席會議的其他人員”。
4、增加第十條:“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應當按照會議日程,全程出列席常委會會議。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會議的,應當在會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列席常委會分組會議的應當書面向分組會議的召集人請假。”原相關規定相應刪除。
5、增加第十一條第二款“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分組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在每年人代會後對編組名單進行調整,各組人員進行交流。分組會議召集人由市人大常委會委員輪流擔任,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出建議名單,主任會議確定。”
6、增加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根據議題需要,可以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7、增加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8、增加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結束後,應當及時將會議情況書面向市人大代表通報。”
9、第十八條增加第二款:“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和法規案,有關提議案部門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將議案和法規草案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
10、增加第十九條:“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上半年度執行情況,提請批准決算、預算調整方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的議案,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將議案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11、增加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12、增加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於收到審議意見書的三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對專項工作作出決議、決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所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要求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13、增加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決定情況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向市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14、增加第三十一條:“常委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委會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原相關規定相應刪除。
15、根據監督法規定,增加第六章“特定問題調查”。
16、原第三十六條“提請任免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介紹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修改為第四十三條“提請任免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介紹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
17、根據監督法規定,增加第八章“撤職案的提出和審議”。
18、增加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分組審議時的發言,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
19、增加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規草案、決議決定草案交付表決前,應當由工作人員進行宣讀。”
20、原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修改為第五十三條“常委會表決議案,採用按表決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4月14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0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要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應當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會議期間,需要調整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開會日期和建議議程通知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起至會議舉行三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供有關材料。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此款規定。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就會議議題做好審議準備,可以圍繞議題進行會前視察、調查和走訪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會前視察、調查研究和走訪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四)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
(五)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主任會議確定應當列席會議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列席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應當按照會議日程,全程出列席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會議的,應當在會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列席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的應當書面向分組會議的召集人請假。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分組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在每年人代會後對編組名單進行調整,各組人員進行交流。分組會議召集人由市人大常委會委員輪流擔任,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出建議名單,秘書長確定。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聯組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聯組會議發言人員由各組召集人落實。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根據議題需要,可以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結束後,應當及時將會議情況書面向市人大代表通報。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內容,應當通過新聞媒介和其他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起草議案草案,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或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報告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附有關材料。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和法規案,有關提議案部門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將議案和法規草案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
第十九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上半年度執行情況,提請批准決算、預算調整方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的議案,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將議案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受主任會議委託的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可以召集會議就有關的議案進行討論,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提議案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有關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二條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和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研究和了解,提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由法制委員會審議,並向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上半年度執行情況報告,聽取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聽取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聽取其他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專項工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二十七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應當及時組織視察,開展調查研究和座談討論等活動,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書面報告或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後,應當形成對該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書。必要時,可以作出相關決議、決定。
審議意見書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時整理,經主任會議討論,並經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後,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於收到審議意見書的三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書面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對專項工作作出決議、決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所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要求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將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報告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決定情況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向市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並明確答覆質詢的方式、時間和場合。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以口頭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人有權列席會議,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三十六條 提質詢案人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覆;是否交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予撤銷。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本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議案或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十五日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並提供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提請審議的人事任免議案或報告,由主任會議進行研究,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提請任免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介紹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如果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人員的情況提出詢問的,有關負責人要負責答覆。
第四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或報告,應當充分醞釀,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贊同的情況下,交付表決。如果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認為某項任免議案有重要情況尚需進一步考察了解的,該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暫不付表決,由提請任免的機關作進一步考察了解,待有關情況了解清楚後,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免。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四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第四十六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八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進行。
第五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發言內容與議題無關或者未經會議主持人同意而超過發言時間的,會議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分組審議時的發言,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
第五十二條 表決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對議案的表決,並服從依法表決的結果。會議主持人宣布議案交付表決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再對該議案發表意見,但與表決有關的程式問題,不在此限。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法規草案、決議決定草案交付表決前,應當由工作人員進行宣讀。
第五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議案,採用按表決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議案,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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