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結合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本規則適合本地區各種相關事宜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依據法文:《地方組織法》
  • 適合:本地區各種相關事宜的決定
  • 通過時間:1988年2月8日
標題,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會議的召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章 質 詢,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標題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2月8日上城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4日上城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結合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是本區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依法行使決定權、任免權和監督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特殊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按時出席,依法行使職權。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並經主任同意請假。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提前三十天發出預告通知,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的開會日期、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區長或副區長、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長應當列席。在審議有關議案或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關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可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視必要可以邀請有關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工作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

第十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代擬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提議案機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後,進行審議,提議案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同意,可以暫不付諸表決,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調查,提出報告,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由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提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可以受主任會議委託,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組織有關常務委員會委員及工作委員會委員開展視察調查等活動,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報告後,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告時提出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書面告知提出報告的機關。承辦機關應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反饋辦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報告作出決議或決定。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三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被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以口頭答覆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發表意見;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提質詢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半數以上提案人對被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被質詢機關應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就質詢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交被質詢的機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要圍繞議題,把握中心,簡明扼要,暢所欲言。

第二十七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八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正式行文,傳送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貫徹執行。視情況需要,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聽取貫徹執行情況的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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